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何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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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及数码电子产品形式的多样化引发了古籍整理数字作品侵权、盗版行为的大量产生。面对立法不明确、版权意识淡薄、侵权盗版频频发生的严峻形势,我们应当从完善立法、加强行政管理、提升著作权人法律意识以及强化行业自律等方面强化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
  近年来,国学热的不断升温带动了古籍图书出版市场的繁荣发展。但同时,古籍图书的版权保护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新媒体技术快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不断涌现的侵权盗版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出版社的权益,古籍图书维权面临诸多困境。2012年中华书局诉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著作权一案即是当前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版权纠纷现状的一个缩影,反映了该行业仍存在的立法不足。在此情况下,对“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有必要予以系统探讨。
  一、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概念界定
  古籍的含义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古籍应该包括甲骨文拓本、青铜器铭文、简牍帛书、敦煌吐鲁番文书、唐宋以来雕刻印刷品,即1911年以前产生的内容为反映和研究中国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和典籍,狭义的古籍专指唐代自有雕刻印刷以来的1911年以前产生的印本和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通过以上定义我们可得出,古籍整理就是指对古代书籍进行校勘、标点、分段、注释、辨伪、辑佚、编纂等加工整理工作。古籍整理数字作品便是将传统的纸质古籍作品进行数字化整理后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二、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条件及侵权认定
  1. 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条件
  古籍整理数字作品若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古籍整理数字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这是古籍整理数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条件。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演绎作品也是作为智力成果受其保护的,而演绎作品分为改编作品、翻译作品、注释作品和整理作品四大类。整理作品即指根据整理者的理解对整理对象进行整理,使其成为完整的作品。由此可见,凝结作品整理者智力劳动成果的整理作品才属于演绎作品,并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其次,具有“独创性”是古籍整理数字作品享有版权的必要条件。古籍整理不但需要古籍整理者具备语文、历史、地理等多方面的知识,还需要在古籍整理工作中对古籍进行一些处理(包括分段、标点、翻译等),融入大量的智力劳动,从而产生新的拥有“独创性”的作品,所以不同的主体整理出来的古籍整理数字作品存在差异。《著作权法》本就是对与众不同思想的具体表达进行保护,这也正是作品区别于他人劳动成果的关键。单纯地对原作或整理作品进行改正错别字、填补漏字、修改语句错误等一些不具独创性的整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古籍整理数字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最后,古籍整理数字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如果思想没有通过一定的语言、艺术或科学符号形式表达出来,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古籍整理数字作品只有通过外在形式表达出来之后才能谈及保护[1] 。
  2. 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侵权认定
  由古籍作品的概念可知,古籍作品均是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任何人都可对其进行整理工作。而随着人们所受教育方式的规范化,现代用语习惯、写作风格愈加趋同,这对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侵权认定工作造成很大困难。为此,笔者认为可将其侵权认定明确化。
  就侵权的认定方式而言,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侵权认定与版权侵权的认定方式趋同,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古籍整理作品以数字化格式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供用户在线浏览或下载,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的继续行为或预备行为,即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亦称“二次侵权”;二是由于行为人的特定社会关系,在未从事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为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2] 。在古籍整理作品数字化间接侵权行为中,若网络服务商知晓或有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以及知晓后拒绝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这种具备明显主观过错的行为便构成间接侵权。相反,如果网络服务商发现网络系统中存储有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或链接指向的内容侵权,以及在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移除了侵权内容或断开了对侵权内容的链接,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判例中,对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侵权可从独创性、相似度、是否曾接触过对方作品等方面进行认定。
  三、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现状剖析
  1. 古籍整理作品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立法规定不明确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三条均未详细地对古籍整理作品从校勘、标点、分段等方面进行规定。仅凭这两条法律条文难以判断将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到何种程度才算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作品,也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历年来关于古籍整理的点校、标点等诸多案件的版权问题。
  2. 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维权成本高
  古籍整理者与出版单位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维权费用问题。诉讼是人们解决一般民事纠纷的最后一条路径,而《著作权法》法律条文高度抽象则导致版权诉讼案件愈加复杂难判、耗时漫长,且费用高,解决版权诉讼的费用支出往往会超过盗版赔偿,令权利人感觉得不偿失。
  四、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措施建议
  第一,完善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版权立法。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的法律条文中明示著作权人对古籍整理作品各种形式的数字化享有著作权,他人对古籍整理作品进行数字化使用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另外,其版权保护范围不能局限于对古籍作品单纯地进行分段或纯粹地标点添加,应综合整理工作的标点、分段、注释等方面来进行保护[3] 。同时也可将古籍作品的点校权、注释权等作为新的权利内容列入法律条文,力求为现实生活中版权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条款;另外,涉及古籍整理行业的有关部门可以凭借《著作权法》中关于整理作品的法律条文为依据,专门针对古籍整理工作制定相关的保护条例。
  第二,加强古籍整理数字作品行政管理。一方面,行政部门可以加强对各个出版单位和企业的行政管理,发现有盗版古籍整理作品行为立即进行严厉处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全面贯彻“执法必严”的准则。另外,建立专业的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检索数据库也将大大减少数字化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的版权纠纷问题。
  第三,提升古籍整理者与出版单位版权保护意识。古籍整理者不仅要提升古籍整理方面的专业知识,更应注重提高对整理作品的保护意识。古籍整理出版单位维护自己合法版权的同时还要做好自我约束。上海古籍出版社副社长王纯建议,在防护性措施方面,古籍出版社在和作者签约的时候,可把数字出版权益加以明确,首要解决版权问题。另外,出版社在开发数字产品的同时做自己的数据库,做自己的电子文本,从而使自身权威化、标准化、规范化,既方便读者使用又能够掌握产品版权[4] 。在出版社的自我约束方面,力争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杜绝对他人的侵权及盗版行为。
  第四,强化古籍整理作品行业自律。古籍整理行业可以建立属于自己的古籍整理版权协会,邀请全国古籍整理行业的单位和企业入会,并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入会奖励政策,同时制定协会内部的版权问题准则,解决内部出现的古籍整理数字作品版权纠纷。有学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和机构在古籍整理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古籍整理出版行业可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表本专业或本产业的权利人统一维护古籍整理作品的版权;另一方面,可制定一些行业内关于作品独创性以及侵权认定的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以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可资参照的依据,进而促使这些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逐步被相关司法解释或立法所采纳,最终上升为法律规范,成为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本文系重庆理工大学基金项目“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 王迁.著作权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吴汉东.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 .中国法学,2012(2).
  [3] 郭倩等.古籍整理该不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N] .中华读书报,2012-07-06.
  [4] 蒋朔.古籍整理侵权盗版何时休[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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