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学校体育伤害纠纷解决办法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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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校体育伤害频频发生,鉴于此种情况,如何降低学校体育纠纷发生的比率以及当学校体育纠纷发生时如何保护学校、学生、教师以及其他学校体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纠纷处理规则的研究,总结整理学校体育纠纷解决办法的演变过程,力求促进学校体育事业地蓬勃发展。
  关键词:学校体育;体育纠纷;演变过程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全面发展,体育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展现出了蓬勃发展的趋势。然而,在体育教育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各种校园体育伤害。每一次校园体育伤害都能在这个自媒体时代引起轩然大波,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稍有不慎就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通过对比各级法院对最近几年发生的一些学校体育伤害纠纷最终的判决,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我国法院关于学校伤害纠纷的处理的态度从以前的公平责任到自承风险,再由自承风险到损失分担的一个变化过程。
  一、学校体育伤害纠纷裁判的最初立场——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 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尹某某与长春市净月实验中学、王某某、祖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体育运动中,特别是篮球等球类运动,其本身就属于一种多人同时参与而进行的一种激烈运动,因此存在着人们可以接受的、合理的身体接触、碰撞甚至犯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在此类运动中遭受的各种损失简单的归咎于犯规的当事人或者学校等第三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照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即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学校和同学)之间进行合理、公平承担损失带来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作为未成年人,他们在上课之前、在校园内属自愿参加体育锻炼(打篮球),他们无意间的相撞导致而原告受伤,经查,两人均无主观上的过错;但由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比较严重,完全由其自己负担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负担能力和经济状况综合考虑,最终决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而原告自行承担40%为宜。关于实验中学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或疏忽的问题,经查原告是在学生早餐及自由活动时间在操场打篮球受伤;实验中学已经做出了对学生的管理工作充分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证明,但依据公平原则,学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负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分担20%。
  二、裁判校园体育伤害纠纷的昙花一现——自承风险
  在体育运动中,特别是橄榄球等球类运动,其本身就属于一种多人同时参与并进行的一种激烈体育运动,因此存在着比赛顺利进行所需要、人们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接受合理的身体接触、碰撞甚至犯规。那些自愿参加这些体育运动的人已经默认自己是自愿承担因合理对抗而产生的各类风险,所以这也意味着他们放弃了基于这种正常运动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对于在这些运动中他们受到的损害只能由受害方自承。在体育运动中,每一个体育运动参与者都是潜在的加害人和被加害人,校园体育亦是如此。自承风险原则的适用将会大大的降低诉讼成本,这也会从另一个方面去促进校园体育的发展。
  三、学校体育伤害纠纷裁判的最新动向——损失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规定:“当事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在何谋与莱西市第七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损害的发生,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又显然不具备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所以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在原则上不予判决一方进行赔偿,但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属于未成年人且遭受了一定的损害,鉴于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进而弥补当事人受到的非正常损失,可以适用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告因参加校运动会而导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与被告具有关联度,让其分担损失也具有合理性,衡平了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到被告系九年义务制非盈利学校,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非正常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最终决定被告分担原告30%的损失。
  如上所述,和公平责任和自承风险相比,损失分担的运用可能会产生学校经济发生困难、校园体育活动的开展受到抑制等负面效果。但是在校园体育伤害纠纷中,我们还是必须着重关注受害者遭受的伤害,进而努力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弥补其承受的损失,即使体育运动参与者已经默示其同意承受体育活动所伴随的风险,也应对他遭受的伤害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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