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民生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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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是顾某甲与顾某乙两兄弟的亲舅舅,但双方因多种琐事积怨已深。在2011年10月份一天,双方因赶鸭子的事情而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用刀将顾某甲手指砍伤,经鉴定顾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顾某兄弟曾经烧他房子,殴打他妻子等事情而公安机关未处理顾某兄弟为由,认为公安机关偏袒顾某一方,情绪极大,已多次到省市上访,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并表示如果不对顾某兄弟处罚,将继续到省市甚至北京上访。顾某两兄弟也表示如果这次不对刘某予以惩罚,也将到上级机关申诉、上访。案件的发生为当事双方以及周围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的过激行为更是严重危及当地的社会稳定;同时,当事人不断的上访行为也使得部分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影响。当地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先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邀请乡镇派出所、司法所以及村社的干部等人员参与。经多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刘某赔偿顾某兄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顾某兄弟表示对刘某谅解,希望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保障民生的内在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刑事和解。在保障民生的社会大背景下,检察机关积极将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组织在一起,尽力促成和解,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不仅是适应新修订的刑诉法的需要,而且是“保障民生”这个时代工程对检察机关工作所提出的具体要求。
  首先,“稳定是民生之盾”,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利于消除民间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只有拥有稳定的社会环境,才能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因此,稳定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最坚实的盾牌。刑事案件的发生,将催生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会给当事各方造成伤害并助推对立情绪的滋生。与一味只重视法律之治、只重视法院判决的传统刑事案件解决路径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助于从源头上化解当事各方的对立情绪。在道歉、悔过、赔偿、谅解等的基础上,各方的仇视心态将得到比较彻底的消除,和谐共处也才由此得以实现。本案的处理即说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自身的工作量,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有力地消除了当事双方的对立情绪,维护了社会的整体稳定。
  其次,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助于使刑事被害人更快地得到合理的赔偿。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帮助刑事案件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就能更快地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那些经济条件较差的被害人而言,及时的赔偿将会使其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更快地得到恢复或弥补,帮助他们更快地走出被伤害的阴影,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比如,本案中顾某兄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正是通过在检察机关参与下形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得以更快地实现的。赔偿金的迅速到位,让他们的生活比较快速地恢复了正常状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能及时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力保障人民的正常生活,是检察机关对“保障民生”内在要求的积极回应。
  当然,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过程中,尚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保障民生方面的功能,需要从制度建设和具体工作策略这两大方面入手,对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工作机制进行完善。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制度完善
  (一)明确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过程的法律地位
  根据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当事人的刑事和解中的职责是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两项职能,而对和解过程能否介入,介入到何种程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参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已远远超出了仅仅制作和解协议书的程度,已经介入了和解协议达成的全部过程。如在调解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耐心细致的作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然后检察机关先后三次作为主持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并作为履行协议的见证人和保证人。从案例中可以看出,仅仅赋予检察机关一种事后参与刑事和解的职能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直接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1]。因此,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法律地位,对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确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根据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在于对被害方的民事赔偿,受害方对加害方表示谅解,检察机关、法院在谅解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如上所述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契约,其具有的民事属性决定了对其执行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典型表现就在于当事人的反悔问题上。出现此种状况的根本的原因在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不到保障。如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鉴于当事人以前针对其他职能部门的调解协议有过多次反悔,就作为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的见证人和保证人,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才依法对刘某不予起诉。协议的有效履行事关整个和解成败,是否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什么方式来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就成为了在实践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面临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的。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结合,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作为附加义务,若犯罪嫌疑人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新《刑诉法》272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作了规定,另外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针对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任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缺乏法律上明确规定,需要在实践中做出制度创新。有学者建议对于加害人一方不赔偿的情况,可以建立“先赔后免”或先由加害人向第三方(法院)交付赔偿金加以托管的方法,或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采取“先赔后免”或向第三方交付赔偿金托管的方法确实可以有效防止加害人一方拒不赔偿的情况,但是前提在于加害人一方有经济能力赔偿,对于经济条件困难的加害人则比较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到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将赔偿作为附加义务,对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无经济能力赔偿的加害人适当放宽赔偿的期限。对有经济条件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完成赔偿后再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案件,和解协议的效力的最终审查权应当赋予法院,由法院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赔偿协议,其中的内容主要是民事赔偿等部分,可以看成是双方当事人的一场民事诉讼,和解协议在某种程度上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相同性。另外,赋予法院主持、和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是法院应有的职权,法院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都有主持调解的权力,同时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主持调解或确认协议的效力,也能保障和解的公正性[3]。因此,笔者建议对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采用民事诉讼中对调解协议效力的方式,不管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达成,还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持下制作,在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后,由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该和解协议法律上的执行力。
  上述两种建议针对的仅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的情况,考虑的也仅是加害人一方的反悔情况,而实际中存在受害人一方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情况。我们认为:受害人一方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反悔的,出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严和公信力,除非和解协议的达成存在威胁、强迫等有违自愿性、合法性的情况,不予认可。
  (三)确定赔偿方式及数额的具体标准
  赔偿损害是刑事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主要内容。中国的刑事和解是一场主要解决被害方民事赔偿问题为目标的司法过程。主要将解决犯罪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减少申诉、上访现象,作为推进刑事和解的直接动因[4],无疑赔偿损害在整个刑事和解中占据了中心位置。但是,关于赔偿的具体依据缺乏,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的案件中受害人的不同情况以及加害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也决定了不同案件中赔偿的数额不同。赔偿标准的不统一也带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条件不同而导致刑罚差异、受害人漫天要价等问题。如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受害人顾某甲就提出除了医疗费外,还要其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等费用等共计22余万元,而犯罪嫌疑人刘某表示对方在漫天要价,坚决不予赔偿,赔偿问题曾一度让和解工作陷入困境中。
  确定赔偿标准,一方面能够降低受害人关于赔偿数额的心理预期,防止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况,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加害人一方积极赔偿,对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和执行也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赔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考虑到实践中多数刑事和解案件都涉及到人身伤害,在对人身伤害案件的赔偿上应当与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所区别。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民事诉讼中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即可,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在相关标准的基础上适当的提高,但比例不宜过高,笔者建议控制在2倍以内比较好。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高于标准的,检察机关、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另外,对于加害人一方积极赔偿受害人一方,但是没有达到后害人一方的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一方的赔偿达到标准后,即使没有获得受害人一方的谅解,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一个从轻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具体策略
  (一)充分发挥“检调对接”机制的作用
  与人民调解组织等专业的调解机构相比,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存在诸多的不足,一是引导、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需要耗费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面临着非常重的办案压力,案多人少的情况十分突出,如有的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每年人均办案数量达到二百多件,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对开展该项工作积极性不高。如调解该案前后花费将近两个月的时间,该案的承办人就表示,宁肯办十件其他案件,也不愿意再办理一件调解案件;二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专业性不强。检察机关的人员主要精力在办理刑事案件,而对于和解中涉嫌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及如何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等方面比不上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节委员会等组织;最后就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对立面,难以保证在调解的时候检察机关的中立位置。
  因此,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基层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抽调精通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擅长化解民事矛盾的民行、控申等部门干警组成调解小组,专门负责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另一方面就是充分依托“检调对接”机制,即在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具体的调解过程委托给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开展,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结果予以审查即可。办案人员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可通过刑事和解开展引导、说服沟通等工作,在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的情况,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检察机关按照和解的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应当做好对刑事和解与“检调对接”机制的衔接工作,按照新《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对检调对接机制作出调整,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在专业性、中立性上的优势,同时也能节约诉讼资源,缩短办案期限。
  (二)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和协作
  对可能引发申诉、上访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更愿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不是简单的将案件予以起诉或不起诉,而该类案件中往往涉及到比刑事责任更为复杂的内容。如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就指出顾某兄弟曾经放火烧他的房屋,殴打他的妻子,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认为公安机关偏袒顾某兄弟。因此,在主持调解过程中,特别邀请了当地派出所的民警和当地政府的干部参与调解,派出所的民警和乡镇干部对刘某提到的为什么不处理顾某的原因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讲解,对促使刘某接受和解、放弃上访起了重要作用。在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各种轻伤害等案件中,起因是多种多样的,而相关职能部门在最初处理该类事件中没有妥当处理,而导致矛盾深化,最终演变为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中,单靠检察机关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需要涉及到的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参与。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加强与公安、法院以及当地的乡镇政府、村社的沟通联系对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履行以及矛盾的化解具有重要作用。
  (三)加强监督,防止“花钱买刑”的情况出现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关键的地位,握有对和解协议审查权,从宽量刑建议权和不起诉决定权。司法实践中,普通的民众更多的目光放在了赔偿的金钱的多少上,给予了“花钱买刑”的人可以想象的空间。在今天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时代,难免给民众留下“花钱买刑”、“司法腐败”的感觉。
  防止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过程中出现“花钱买刑”现象,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要正确的理解刑事和解的本质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一方的平等的对话,加害人在真诚悔罪基础上通过对受害人表达歉意、提供经济赔偿等方式,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同时伤害的弥补并不是完全表现于物质损害的赔偿,更多的在于一种被害人情感的满足,即被害人一方因遭受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心理愤怒、不满情绪得到发泄、平息。单纯的支付金钱以换取从宽处理的办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也是在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的。另一方面应当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5]。
  注释:
  [1]郎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482页。
  [2]刘承伟:《刑事和解制度的民法解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
  [3]夏勇、江澍:《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2页。
  [5]宋英辉:《修复关系促和谐,准确把握和解制度主旨》,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5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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