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补偿制度实现体系化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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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补偿制度做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其所辖的规则之间,在其与民法制度之间,都应该形成一个无矛盾的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补偿制度却在体系性方面不尽如人意。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补偿制度亟需实现体系化以适应未来中国民法典的要求。而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则是实现民事补偿制度体系化的最有效的途径。
  关键词:民事补偿制度;体系化;民事补偿一般规则
  “民法典是民法规范的体系化表达,体系化是其应有之义”。①民事补偿制度做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其所辖的规则之间,在其与民法的其他法律制度之间,都应该形成一个无矛盾的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补偿制度却在体系性方面不尽如人意。就民事补偿法律制度自身的体系性而言,构成民事补偿制度的各项民事法律规则缺乏内在一致性;而就民事补偿制度与民法体系的关系而言,民事补偿制度又与其他民事救济制度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补偿制度亟需实现体系化以适应未来中国民法典的要求。而在笔者看来,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是实现民事补偿制度体系化的最有效的途径。
  一、法律概念的位阶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在存在论上的基础是“法律概念”的位阶性。②即,“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③尽管这种体系的主张遭到了后世学者特别是利益法学派的批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通过概念的位阶建构的一般概念式的体系是近代以来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体系基础。而且,即便是将价值纳入体系之中,法律概念的位阶仍然可以做为体系存在的基础,因为,“法律概念不但自逻辑的观点观之 ,从其概念的抽象化程度,在概念间或法律规定间可以构成位阶关系;而且自法律概念所负荷之价值的根本性之程度,亦即从其所负荷价值之具体化的程度,在概念间或在法律规定间亦可构成位阶关系。这些位阶关系所形成的关联结构,正与体系的构造相同。因此,只要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定间在逻辑上自其抽象化的程度,或在价值上自其具体化的程度,形成位阶构造,便有据以将之构成体系的客体基础。”④
  二、以抽象概念为基础的一般规则在体系的位阶构造中不可或缺
  以抽象概念为基础的一般规则在体系的位阶构造中起着连接下位的具体规则和上位的法律概念、价值的作用。在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定间,无论是根据逻辑上抽象化程度形成的位阶构造,还是根据价值的具体化程度形成的位阶构造,一般规则都是构造中必不可少的一阶。在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则间根据逻辑上的抽象程度所形成的位阶构造中,对具体规则加以抽象就形成了以抽象概念为基础的一般规则,而对一般规则进一步地加以抽象,又形成了更加抽象的“较高等”乃至“最高等”的法律概念,这样才能使具体规则中所包含的逐步涵摄到少数“最高等”的法律概念当中,形成概念塔式的体系;而在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则间根据价值的具体化程度所形成的位阶构造中,一般规则又是承上启下的一阶。抽象的价值可以具体化为抽象的法律概念,抽象的法律概念可以具体化为一般规则,一般规则又可以具体化为具体的规则。可见,没有以抽象概念为基础的一般规则就无法在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则间形成位阶构造,这些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则也就无法形成体系。
  三、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是实现民事补偿制度体系化的最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补偿制度在体系性方面存在的缺陷,是因为没有一个能对民事补偿的概念进行抽象界定的一般规则所造成的。故而,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就成为实现民事补偿制度体系化的最佳途径。
  首先,由于没有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导致适用于具体情形的民事补偿规则与上位的概念以及上位的价值缺乏必要的联系,以至于上述规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出现显得颇为突兀。若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则无论该一般规则是采用逻辑抽象的方式得出的亦或是还是采用价值具体化的方式得出的,借助一般规则我们都会发现适用于具体情形的民事补偿规则与上位概念以及上位价值之间的关联。对民事补偿一般规则进一步加以抽象,我们又可以将一般规则的内容涵摄到“债的发生”概念当中,并进一步涵摄到“债法”等“高等级”的概念当中;若采用价值具体化的方法,我们同样可以借助一般规则将上位的概念、价值和下位具体规则联系起来进而得到一个位阶分明的民事补偿制度体系。
  其次,由于没有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导致适用于具体情形的民事补偿法律规则的事实构成缺乏内在一致性以及价值上的一贯性,而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无论是采用逻辑抽象的方法还是采用价值具体化的方法,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之间都应该具有内在一致性。因为,若是采用逻辑抽象的方法,一般规则是由具体规则抽象出的要素组成的;若是采用价值具体化的方法,则具体规则是由一般规则演绎而来的。然而,若既要实现民事补偿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的内在一致性,又要实现各适用于具体情形的民事补偿规则的内在一致性,那么,应该采用由一般规则演绎推导出具体规则的方法。这是因为,各个适用于具体情形的民事补偿规则都是由一个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演绎出来的,它们必然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此外,将法律伦理经由具体化到实证法,以将公平正义实现与人间之追求至善的努力过程中,只要立法者和执行法律的机关一旦曾经为价值判断,它便必须将该价值判断贯彻到底,以符合正义所要求之“平等原则”,该原则贯彻的结果,使法律规范的存在状态在价值判断上具备一贯性。此亦为体系之特征。⑤于是,若从上位的价值具体化导出的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必然具备价值判断上的一贯性。
  最后,由于没有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对民事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一般规定,导致一些民事补偿规则与其他民事救济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发生重合,影响整个民法的体系性。民事补偿制度和与之位属同阶的法律制度都是由相同的上位概念及民法的基本原则推导而出,因此,民事补偿制度和与之位属同阶的法律制度在价值和内容上的统一性自不待言。然而,由于各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都应具有各自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在保证统一性的前提下能否避免适用范围的重叠对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性而言至关重要。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是对民事补偿基本属性以及民事补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抽象的概括,只要在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时能够明确民事补偿制度与由同一法律概念演绎出的同阶的其他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界限,然后,根据一般规则对与其他民事救济方式在适用范围上发生重叠的具体规则加以改造,则构成民事补偿制度的所有法律规则都不会与其他法律制度发生适用范围上的重叠或混淆。这样,民事补偿制度就与由同一法律概念演绎出的同阶的其他法律制度就会各司其职,在统一的前提下分工协作,达成同阶法律制度之间的协同,进而保证整个民法的体系性。(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总则的构造》,《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37页。
  ②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1页。
  ③[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页。
  ④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1页。
  ⑤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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