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向经济开发区下放行政审批权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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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基于国内外的有关行政审批的相关理论,结合国内行政法,研究在向经济开发区下放行政审批权过程中所涉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以下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行政审批权概念与特征及理论。第二部分介绍了行政审批权下放经济开发区所涉的问题以及对策。
  关键词: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权;行政审批权下放
  一、行政审批权的概念特征及基本理论
  行政审批权即我国行政审查与行政批准的合称,即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可的权力。故行政审批权又称行政认可权,行政审批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行政审批权是一种公权力。不仅受行政法的调整,也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制约,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得随意行使行政审批权。在实践中,行政审批权不仅是是一项权力,更是一种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律法规行使行政审批权,其行政人员要依法担责。故行政审批权具有明显的公法特点,其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不对等的法律关系。
  行政审批权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由法律法规及规章明文规定。
  行政审批权的行使属于事前监督,即在事前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审查,着重于预防。行政审批权作为一项公权力,不同于刑罚权等公权力,刑罚权着重于对于刑罚的事后救济,而行政审批权则注重于事前防范。
  行政审批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限制自然人与法人对权利的滥用。这也是行政审批权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最明显的区别,行政审批权着重在于保护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
  行政审批权的行使受到法律时效的限制,其行使应严格遵守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时效规定。
  行政审批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行政事务的有效管理。
  行政审批权不同于羁束行政行为,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权下放的要求
  笔者认为在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经济特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行政审批权的下放要符合法定原则,合法原则是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首要要求,在下放行政审批权的过程中,其一定要分清行政审批权下放是否得到了授权,行政审批权的下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自贸区的建设,为了让经济开发区发展自己的独特优势,对于特别事项的行政审批权下放,必须事先对是否得到上级机关的授权以及授权机关是否有权审批权下放。
  2.下放的主体要合法:行政审批权的主体要合法,其关键在于行政审批权的下放,必须符合相关主体的标准,例如網约车方面通运输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并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包括国务院部委规章及其他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出台有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交通运输部七部门本身就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主体资格,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交通运输部七部门可以授权城市人民政府设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行政许可条件。故关于行政审批权的下放,必须满足行政法的合法原则,及主体合法,即有权审批下放。
  3.行政审批权的下放需要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对于行政审批权下放的问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上报以及报批,不能超越程序正当原则,简化程序或者忽视下放程序,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法以及行政审批法的首要原则,若是超越了,则会造成违法。导致整个行政审批下放无效。
  4.承接下放行政审批权的主体合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正如上文所述,行政审批权下放的过程中,不仅要下放行政审批权的主体合法,对于承接行政审批权的主体也要合法。
  三、经济开发区政府行使陆上行政审批权时存在的问题。
  1、经济特区行政审批主体不明
  我党十八大明确提出,各级政府应该简政放权,公开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建立权力清单,负面清单与问责制度名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行政单位的“自我革命”,是完善我国行政法体系的一个关键步骤,但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下放经济特区后,部分经济特区对行政审批并未响应党十八大所提出的简政放权,通过减少行政审批的项目和与审批流程,进一步落实便民高效的政策,而是进行“拆装”或“重新包装”处理。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将一个行政审批权拆装成多个细小的行政审批权。表面上看,看似已经裁减了原先的某项行政审批权,实际上却增加多个新的行政审批权。名目上减少,但实质上增加了。还有一些经济特区的政府将行政审批权的名字变更,玩文字游戏,将原先的“审核”变更为“备案”、“核准”、“核实”。诸如此类的“重新包装”与“拆分”,仅撤销名目,不撤销裁减机构。将行政审批权的程序增加,使原先的经济特区政府行政审批部门的权力不降反升。
  2、经济开发区区行政审批制度类型化不足。
  我国经济开发区成立的较晚,其经济特区制度为一种新型的行政制度,我国尚缺少相应的治理经验。实践中,经济开发区的大概分为三种,即依靠资源优势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依靠地理优势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依靠政策优势设立的经济开发区。
  (1)在依靠资源优势设立经的济开发区在资源开发问题上,不仅要符合我国有关的矿区开发法律法规,同时也要兼顾经济特区的资源政策,仅仅在矿区资源方面,就有近千种审批类型。   (2)在依靠政策优势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例如高新技术区),不仅会涉及到公共资源配置,产品质量认定,还有职业资格认证等多种审批权。
  (3)在依靠地理优势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主要是依靠的是当地良好的生态环境亦或长期积累的人文景观。即所谓的“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宗教旅游”。此类以旅游业为经济特区,不仅涉及生态环境评估,还涉及多种职业资格认证,例如导游证,高级技师等。
  在向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经济开发区下放行政审批权过程中,究竟该裁减哪些行政审批权,应该保留哪些行政审批权,在经济开发区政府亦无相关经验,亦没有进行统一的管理以及归纳,而是零散的分配到了各个部门。故造成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审批,往往要涉及多个行政部门,造成审批效率低下。
  3、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制度多重视数量,其质量为未得到保证。
  十八大以来,我党中央要求简政放权,将行政审批权下放于经济开发区,目的在于减轻上级行政审批机关的压力与工作量,便于民众的生产生活。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一方针的落实。从实践中看,经济特区政府对于审批权的精简,往往裁减的是“含金量”较少的行政审批权,而对于其含金量较高的采矿许可,质量认证的等行政审批权。经济特区政府往往不愿意精简,致使对于工业生产的行政审批流程较为繁琐,不利于经济特区的招商引资。
  4、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的法治化程度有待提高
  部分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其依据的是我国政府的政策所带来的优势,故在其的行政立法上偏向政策性。经济特开发区的制度改革完全按照政策指示,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治模式。经济开发区内多数法规没有与现行的行政法相衔接,甚至与上位的行政法相冲突。经济开发区政府在行政審批权尤为如此,例如许多稀有矿产,是军工等重工业的稀缺资源。部分经济开发区政府为了达到经济增长的指标,盲目最求GDP的增长。将这些重要的矿产资源承包出去,给我国造成了严重损失。
  四、针对经济开发区政府行使行政审批权存在的问题所提出的对策。
  1、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
  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权改革的效果如何,是检验经济特区政府行政能力的重要标准。对于经济开发区审批权改革的效果,经济开发区的居民与企业的感受最深。实践中,经济特区审批权行使的成效与制定预期成效有差距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审批机关公务员存在重数量,轻视质量的观念。开发区政府用简单的数量去衡量改革的成败,直接导致大量有含金量的行政审批权被把持在多个分散的行政机构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与公民的创业。因此,衡量经济特区行政审批权的行使的成效的标准,不在于减少行政审批权的数量,而应该以群众的需求为准。行政审批权的行使,需要先满足行政法所要求的的高效便民原则,将群众利益放在首位。不能简单的考虑经济开发区政府的政绩以及人员编制需求,要从长远看待,将便利企业发展,帮助公民创业与生活列为行政审批工作的首要目的。大胆裁减臃肿的机构,力求高效便民,从行政审批权的行使体现我国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2、完善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权类型化
  我国经济开发区存在行政审批权的混乱问题,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权类型划分不明确,并未经特区内的资源进行分类。我国经济开发区多为依靠当地的地理位置,生态资源,矿产资源亦或政策优势建立起来的,故不能简单的将经济开发区的行政审批权做一般的划分,要根据经济开发区的具体情况,将经济开发区的行政审批权分为四大类。即以限制市场准入的为目的行政审批,以资源配置为目的行政审批,以预防与控制社会危害的行为的行政审批,以保证上级政策落实为目的的行政审批。资源配置类型的行政审批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其目的在于国家垄断矿产等自然资源,以审批的方式下放给私人。这种行政审批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稀有矿产资源不被滥用,但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果,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合法利用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导致企业效率低下。故国家在资源配置方面,应该将其划分为两部分,即军工急需的战略矿产资源,如稀土等。对于此类矿产资源,应加大行政审批的力度,保证我国战略矿产资源的安全。而对于煤矿,铁矿的自然资源,国家应该适当放宽对其的垄断与控制,提倡以市场竞争的手段去取得批准与许可。市场准入型的行政审批,是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指标,是改革推进经济开发区内“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推动企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领域。是我党中央所提提倡的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服务协同推进的关键环节。政府应该尊重市场发展规律,不能以简单的政策方针去要求国有企业,对于国有企业的行政审批,应该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放宽行政审批。对于私人企业,政府应该尽量减少行政审批对其的阻碍,凡是市场机制能够自我调节的经济活动,取消行政审批。对于重在事前控制的涉及公共安全,食品安全的领域。重在事前控制与政府调节。故应该保持政府对其的监管。保证上级政策落实的为目的行政审批,则要尽量配合其的工作,放宽对其的审批。
  总而言之,对于推进行政审批权的类型化,不能简单的以行政审批权数量增减为衡量标准,应以实际的效应为衡量标准,明确该裁减哪些行政审批权,保留哪些行政审批权。在减什么权,放什么政。
  3、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和政府机构精简同时进行。
  在实践中,某些经济开发区政府在裁减行政审批权时,并未相应的裁减行政机构编制,导致取消相应的行政审批后,由于《公务员法》的限制,被精简的审批机关公务员处于无法裁减,亦无工作岗位的尴尬境地。经济开发区政府不得不重新建立一个新的行政部门安置所被裁减的人员。原本被裁减的行政审批机构,在换了一个牌子之后又死灰复燃的。这种只裁减名目,不精简人员,治标不治本的行为,难以达到行政审批改革的效果。故经济开发区政府在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时,应该相应的裁减机构人员或调整原审批机构的重心转向本行业的其他业务,对原本进行行政审批的公务员重新培训,通过调换岗位等措施,使原本被裁减的公务员能够在其他岗位上为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综上所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与政府机构改革同时进行,才能有效防止被裁减的行政审批权死灰复燃。   4、注重运用法律思维与法制方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为了让经济开发区政府在行使行政审批权时有理有据,避免行政审批中的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向经济开发区下放行政审批权的同时,应该加强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公务员的法治意识,部分经济落后的经济开发,由于地域原因,公务员在行使行政审批时,主导其的并非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而是人情社会下的所谓的人脉关系。故经济开发区政府在行使行政审批权时,主要存在两种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行为。1行政不作为。经济开发区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因为某些原因,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予办理,或者基于个人利益原因,对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刻意拖延,不予办理。亦或基于个人恩怨,对行政相对人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不予办理。2经济开发区政府官员,基于个人利益,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将行政许可下發于裙带关系户。这两种行为均为法治观念淡薄,权责不明的体现。在故笔者认为,在下放行政审批权于经济开发区时,应注重法律思维的培养,定期聘请高校法学教师,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对其培训,灌输合法行政理念。力求在行政审批环节,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杜绝批准裙带关系户不符合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禁止行政审批官员将个人恩怨带于工作中。其次,加大对行政审批人员的问责制度落实“谁审批,谁审批”的制度,完善行政审批登记系统,详细记录每一项行政审批后所负责的公务员,行政相对人与申请行政审批的事项。建立终身问责制度,将行使行政审批权的所初上社会效果作为官员政绩评价之一,加强行政审批官员的权责意识,督促其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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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万扬(1987—),性别 男,民族 汉,籍贯 湖北松滋,职务/职称,学历 硕士研究生,单位 海南大学,研究方向 诉讼法。
  基金名 Hys2017-121 海南省教育厅研究生创新课题《海南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促进机制研究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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