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牵连犯原理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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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与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结伙,或者单独使用专门用于作案的QQ号、陌陌号等,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并编造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请被害人代为登录的谎言,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被告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上述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查找我的iphone”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成移除,并使用密保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设备,再以QQ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
  2017年1月20日,江苏省某县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曾某某、王某某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应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牵连犯原理的运用问题,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既评价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又评价了勒索钱财的行为。行为人既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又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目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牵连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具体来说:
  (一)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从手段行为来看,被告人曾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第一,本案苹果智能手机应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苹果智能手机属于“通信设备”,且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应当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评价为“后果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統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和王某某对被害人的苹果手机实施了移除被害人ID和密码、修改ID登录密码、锁定手机等破坏行为,使得这些手机均不能正常运行,且锁定手机的数量分别达21部和12部,符合上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规定,达到了“后果严重”的程度。
  (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应评价为目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和王某某还实施了以解除手机锁定为条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他们在成功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后通过QQ等方式联系上被害人,提出来可以为其解锁,但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通过此种方式,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合伙成功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
  从单一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告人曾某某和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锁定被害人的手机并让其不能正常工作的行为和以解锁为条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其客观结果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如果从牵连犯的视角来看,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应评价为目的行为。
  (三)本案的处理符合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本案被告人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即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同时他们又采取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修改被害人手机的设置条件锁定该手机,他们所采取的这一犯罪方法又触犯了另一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按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理应“从一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中,“重罪”应当按主刑配置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刑罚配置是人身自由刑和财产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仅有人身自由刑。但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起刑点是“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主刑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前者比后者更重。综合来看,两被告人罪名应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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