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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也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本文主要从刑事被害人特征入手,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强被害人保护的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希望能为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权利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也称被害者、受害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学者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上的被害人和狭义上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狭义上,刑事被害人则仅包括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反诉中的反诉人;而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了论述的清晰,本文讨论的焦点为公诉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个具体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这是个性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合法行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以分为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两种。(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不应该让被害人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即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发现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安全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施加了种种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1]所以,保护被害人权利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效的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正义的天枰维持在平衡的状态。在世界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一直以来都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之对抗),对其的权利保护一直是研究与国家机关工作中注意的重点。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主张慢慢的被国家所替代,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渐渐的被淡忘掉,成为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保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应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合法监督。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力求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找到平衡点。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其积极的加入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因此,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能预防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受害者,如果国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心里严重的不平衡,甚至产生仇恨心里。从心理上看,被害人希望犯罪人能够受到同样程度甚至更严重的损害,这是人心里最原始、最本能的心里状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即使不能完全平复被害人的报复心里,但至少会让被害人减少痛苦的情绪。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得到保障,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被拒绝,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对司法制度以及对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引发私立救济的泛滥,造成恶性循环,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三、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法规,为贫困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者代理服务的制度。[2]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应当包括为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是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以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新刑诉法修改了符合34条规定的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即使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是被害人受到极大的损害。在显示生活当中被害人因为收到的损害极大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委托代理人,公诉机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被害人的权力要求是比较难的,这样会造成被害人的权力得不到保障。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不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辩护人的权力进行详尽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中指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力和范围,而对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力、义务没有做出规定。这与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力是不对等的。
(三)刑事被害人未被赋予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我国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制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提出异议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抗诉由检察院决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攻速案件中没有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为确保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典、法国、俄罗斯等都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3]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它主要是起法律监督的作用,只有在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时才会提起抗诉。被害人的申诉也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这在很多情况下剥夺了被害人享有两审终审的权利。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一方的权利而不能以剥夺另一方的权利为代价,而应该平衡。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使得公民不能因为无力负担审判费用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不能因为负担不起律师的报酬而使之放弃权力的实现。[4]在前面我们讲到 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国务院在2004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规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这种规定非常的简单,没有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几乎也不能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经济困难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力、在判处死刑时无论经济条件如何让均应有辩护律师。我们可以参照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无力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公安、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了解被
害人情况,尽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公诉中诉讼法只赋予了刑事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上诉的权力,这与被害人刑事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诉讼结构混乱,破坏我国的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不加刑失效等问题;另一种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能够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在国外法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中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制约检察机关权利也是有必要的。
(三)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但在许多的犯罪中精神伤害远远超出了财产的毁灭,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也会在心里留下巨大的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排场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大谷实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载在《中国刑事法杂志》。
[2]白淑卿、宋志军:《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鱼需完善》,《中国律师》2003年第10期。
[3]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权利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也称被害者、受害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学者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上的被害人和狭义上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狭义上,刑事被害人则仅包括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反诉中的反诉人;而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了论述的清晰,本文讨论的焦点为公诉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个具体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这是个性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合法行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以分为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两种。(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不应该让被害人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即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发现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安全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施加了种种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1]所以,保护被害人权利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效的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正义的天枰维持在平衡的状态。在世界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一直以来都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之对抗),对其的权利保护一直是研究与国家机关工作中注意的重点。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主张慢慢的被国家所替代,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渐渐的被淡忘掉,成为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保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应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合法监督。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力求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找到平衡点。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其积极的加入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因此,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能预防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受害者,如果国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心里严重的不平衡,甚至产生仇恨心里。从心理上看,被害人希望犯罪人能够受到同样程度甚至更严重的损害,这是人心里最原始、最本能的心里状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即使不能完全平复被害人的报复心里,但至少会让被害人减少痛苦的情绪。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得到保障,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被拒绝,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对司法制度以及对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引发私立救济的泛滥,造成恶性循环,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三、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法规,为贫困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者代理服务的制度。[2]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应当包括为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是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以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新刑诉法修改了符合34条规定的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即使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是被害人受到极大的损害。在显示生活当中被害人因为收到的损害极大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委托代理人,公诉机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被害人的权力要求是比较难的,这样会造成被害人的权力得不到保障。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不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辩护人的权力进行详尽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中指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力和范围,而对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力、义务没有做出规定。这与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力是不对等的。
(三)刑事被害人未被赋予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我国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制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提出异议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抗诉由检察院决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攻速案件中没有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为确保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典、法国、俄罗斯等都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3]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它主要是起法律监督的作用,只有在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时才会提起抗诉。被害人的申诉也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这在很多情况下剥夺了被害人享有两审终审的权利。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一方的权利而不能以剥夺另一方的权利为代价,而应该平衡。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使得公民不能因为无力负担审判费用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不能因为负担不起律师的报酬而使之放弃权力的实现。[4]在前面我们讲到 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国务院在2004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规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这种规定非常的简单,没有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几乎也不能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经济困难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力、在判处死刑时无论经济条件如何让均应有辩护律师。我们可以参照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无力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公安、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了解被
害人情况,尽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公诉中诉讼法只赋予了刑事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上诉的权力,这与被害人刑事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诉讼结构混乱,破坏我国的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不加刑失效等问题;另一种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能够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在国外法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中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制约检察机关权利也是有必要的。
(三)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但在许多的犯罪中精神伤害远远超出了财产的毁灭,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也会在心里留下巨大的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排场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大谷实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载在《中国刑事法杂志》。
[2]白淑卿、宋志军:《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鱼需完善》,《中国律师》2003年第10期。
[3]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