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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理论界普遍认为本罪的设定存在重大的立法缺陷,客观行为是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只有“挪”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公款一旦"挪"出,此行为即宣告完成,“用”只是对公款的进一步处理,公款的具体用途不应作为本罪的定罪标准,建议将其从本罪的构成中删除,并对“归个人使用”加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