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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育权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一种权利?如果是,那么由于女性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时男性是否可以主张生育权的司法救济?面对越来越多的现实诉求,国家是否应该确立一个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焦点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下三个层面递进剖析男性的生育权问题:首先说明了历经数千年的两性生育权之争存在的冲突,然后从中进一步推出男性生育权是否是应受法律的保护,接着讨论男性生育权的是否能得到司法救济;最后得出结论,以说明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时男性是否可以主张生育权保护。
关键词:男性生育权 法律保护 司法救济
作者简介:肖晗题,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09-02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既然生育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那么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应该同样享有生育权。
近年来,关于男性主张生育权引发的诉讼案例层出不穷的出现。最出名的两个案例是关于浙江省的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豍和河南省的崔新峰诉石华生育权纠纷案豎都是丈夫因为妻子的私自堕胎所造成精神压抑请求法院追究责任与赔偿的诉讼案。但以上的两个案例都以丈夫的败诉而告终。到目前为止我国几乎还没有出现过男性主张生育权胜诉的案例,既然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那为什么当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这不是相互矛盾吗?笔者认为面对越来越多的这种现实诉求,国家是否应该考虑在女性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时男性的生育权可以得到司法救济的问题。本文通过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问题及司法救济来进一步研究探讨,得出男性是否拥有生育权的论证。
一、历经数千年的两性生育权之争存在的冲突
关于生育权的争夺问题从原始社会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停止过,由于母系时代存续的原始社会时期女人女性是生育的主体,因此她们垄断这生育大权。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提高,奴隶社会时期女性丧失了其生育权的主体地位,亚里士多德也企图证明男性在生育中起着主要作用,他认为,男人是人类的传宗接代者,“在他体内孕育生命之存在”,女人则消极地等待受孕。男子具有包括生育在内的一切能力,而“女人只是一种孵育器”豏。关于生育权的法律主体及其社会认同,自然也就偏向于男性。封建等级社会中,女性的身份地位更是受制于男性社会,因而享有高于女性的生育权的地位。基本上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生育权的地位才逐步得到提升,由于生活观念的更新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女性的生育权又获得了相当的独立性,女性生育权的地位越来越高于男性生育权的地位。相对于男性来说,女性在生育活动中天然享有主动权,而现代女性又有了越来越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尤其近几年从国家立法来看尤为明显,这对女性生育权的社会认同和法律保障实际上得到了理所当然的倾斜。在人类漫漫历史长河中,人类的生育行为,在完成从义务到权利的近现代转变过程中,生育权主体的性别争斗几经反复,女性和男性此起彼伏,一直存在着对立的冲突,如丈夫愿,则侵妻子权;遂妻子愿,则侵丈夫权。在双方意愿“满拧”的情况下,单独界定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律无法解决的。
二、男性生育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这几年“夫妻之间生育权相冲突案”已经显而易见的出现在各个法院的裁判庭上。当一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即夫妻之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一名成年公民想要生育下一代的要求是合理的,男女皆然,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男性对女性的要求如此,女性对男性亦然。在埃及、伊朗、伊拉克、日本、韩国、科威特、马拉维、摩洛哥、尼加拉瓜、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都有法例规定,堕胎先授权与女人的丈夫。但也有许多国家就以孕妇的健康为重而直接忽视男性生育权。其中美国著名的“罗诉韦德案”是1973年,得克萨斯州一名叫罗的未婚女子想要安全而合法地终止怀孕,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否决了得克萨斯州“实施堕胎为犯罪,除非关系孕妇的生命”的法规,从而合法化了美国范围内的堕胎选择,让人们认识到了妇女合法的堕胎权,可以看出男性生育权问题,还不够引起美国高院的重视,因此在西方国家人们广泛讨论的“男性生育权”问题,被推上了一个舆论的焦点。一般认为,生育权系指在不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夫妻双方有权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以及选择生育的时间、方式的权利;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平等。
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男性的生育权,但可以通过两种假定来分析,首先是假定女性要负完全生育义务,那么当男性的生育权得不能完全实现的时候就可以理所当然的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对其妻子要求完成生育。其次是假定女性要负不完全的生育义务,那么男性起诉法院要求女性履行生育時,可能就会出现两种裁判结果,一种是无胜诉,法院驳回男性的请求不支持其诉讼。另一种则是胜诉,法院判处女性必须完成生育义务,在擅自堕胎或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不能让男性的生育权得以实现,男性可以请求赔偿和履行生育,那么这就实现了一个从应然权利和义务到实然权利和义务发展的问题。应然表示“应该的”、“理想的”意思,而实然表示“实际的”、“现实的”意思。因此应然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人们认为应该享有的权利或实际履行的义务,而实然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表示人们实际履行的义务。应然的权利体现了人们对现在还不存在的或还没有实现的权利的渴望,而应然的义务也表示人们对应尽义务的期望。豐以如果男性的生育权的规定为一种法律权利,则是一个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飞跃。然而在杠杆原理中的男女生育权的问题是一直难以平衡的,赋予女性生育权利,必然会让男性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护;赋予男性生育权利,必然女性要付出义务,这种义务可能会一定程度限制了女性的人身自由,被迫完成生育义务。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女性承担着特殊的职能,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女性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因此,确认和保障弱势方女性的生育权变得理所当然。从以上的分析来看,男性单纯的主张生育权的保护,可能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对于女性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男性向其主张赔偿,可能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美国男性人权中心执行董事麦尔·菲特说,“女方在怀孕之后,男方不仅要尊重女性要还是不要的决定,在女方决定要了之后,还必须负起全部的责任,在这个过程中,男性的地位甚至可以用弱小来形容——因为他的决定(如果说他还能自由决定的话),都取决于女性的决定;而一旦他想说个‘不’字,类似于‘负心汉’、‘不负责任’等不利的舆论压力就会将他淹没。”麦尔·菲特最后说:“这是多么的不公平,所有的选择都由女方定,而所有的责任都必须由男方来承担。”豑男权组织人士的话语,未免有点偏激,不过这确实为法律学家提供了一个新鲜的案例。一方面,是想要孩子的男性;另一方面,是不想要孩子的女性,他们之间的矛盾,如何来平衡?通常情况下法律可以完全站在女性的角度保护女性的生育权,但就此条理由可以进行男性生育权立法保护,平衡男女生育权之间的问题。
三、男性生育权的是否能得到司法救济
我国基本对于妻子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而诉妻的请求很难得到司法救济。在现实很多案例中如果妻子私自堕胎或不想生孩子丈夫就告到法院。其结
果是只能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的理由通常都会基于《婚姻法》第16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但更多是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作为判断标准,该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豒对于这一女性有不生育自由,法律并无其他明文限制,这也就表明女性在生育权问题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因此,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司法更倾向于保护女性权益。这是因为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而生育本身会对妇女身体健康构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可能危及生命。从法理上看,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公正司法的要求。尤其是这一次2010年11月16日出台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生育权归属争论画上句号,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给争论不休的“生育权究竟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女方”问题画上了休止符。按照此条款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丈夫因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或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男方有权得到司法救助。正是这一条,不同程度的首次承认“男性生育权”的存在。
四、结语
在妻子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时男性主张生育权可能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这一空白让法律界争议不断。纵观整个自然生育的全过程,建议立法者除了应针对人类繁衍过程的厉害关系、对男女两性以至整个社会发展的关注,更应针对各种厉害关系均衡后趋利避害的抉择作出规定,從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
注释:
①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2006年12月12日.(未上诉).
②崔新峰诉石华生育权纠纷案。(生育权)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方城民初字第17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南民终字第548号。
③郭玉峰.生育权的嬗变:“生父”身份的确认与父系制的确立.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
④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⑤张晴.男人的生育权.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4月19日.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参考文献:
[1]张云,崔茂乔.配偶权探析.学术探索.2001(5).
[2]李涛.论男性生育权.法律研究.2009(2).
关键词:男性生育权 法律保护 司法救济
作者简介:肖晗题,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09-02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既然生育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那么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应该同样享有生育权。
近年来,关于男性主张生育权引发的诉讼案例层出不穷的出现。最出名的两个案例是关于浙江省的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豍和河南省的崔新峰诉石华生育权纠纷案豎都是丈夫因为妻子的私自堕胎所造成精神压抑请求法院追究责任与赔偿的诉讼案。但以上的两个案例都以丈夫的败诉而告终。到目前为止我国几乎还没有出现过男性主张生育权胜诉的案例,既然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那为什么当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这不是相互矛盾吗?笔者认为面对越来越多的这种现实诉求,国家是否应该考虑在女性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时男性的生育权可以得到司法救济的问题。本文通过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问题及司法救济来进一步研究探讨,得出男性是否拥有生育权的论证。
一、历经数千年的两性生育权之争存在的冲突
关于生育权的争夺问题从原始社会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停止过,由于母系时代存续的原始社会时期女人女性是生育的主体,因此她们垄断这生育大权。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提高,奴隶社会时期女性丧失了其生育权的主体地位,亚里士多德也企图证明男性在生育中起着主要作用,他认为,男人是人类的传宗接代者,“在他体内孕育生命之存在”,女人则消极地等待受孕。男子具有包括生育在内的一切能力,而“女人只是一种孵育器”豏。关于生育权的法律主体及其社会认同,自然也就偏向于男性。封建等级社会中,女性的身份地位更是受制于男性社会,因而享有高于女性的生育权的地位。基本上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生育权的地位才逐步得到提升,由于生活观念的更新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女性的生育权又获得了相当的独立性,女性生育权的地位越来越高于男性生育权的地位。相对于男性来说,女性在生育活动中天然享有主动权,而现代女性又有了越来越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尤其近几年从国家立法来看尤为明显,这对女性生育权的社会认同和法律保障实际上得到了理所当然的倾斜。在人类漫漫历史长河中,人类的生育行为,在完成从义务到权利的近现代转变过程中,生育权主体的性别争斗几经反复,女性和男性此起彼伏,一直存在着对立的冲突,如丈夫愿,则侵妻子权;遂妻子愿,则侵丈夫权。在双方意愿“满拧”的情况下,单独界定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律无法解决的。
二、男性生育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这几年“夫妻之间生育权相冲突案”已经显而易见的出现在各个法院的裁判庭上。当一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即夫妻之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一名成年公民想要生育下一代的要求是合理的,男女皆然,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男性对女性的要求如此,女性对男性亦然。在埃及、伊朗、伊拉克、日本、韩国、科威特、马拉维、摩洛哥、尼加拉瓜、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都有法例规定,堕胎先授权与女人的丈夫。但也有许多国家就以孕妇的健康为重而直接忽视男性生育权。其中美国著名的“罗诉韦德案”是1973年,得克萨斯州一名叫罗的未婚女子想要安全而合法地终止怀孕,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否决了得克萨斯州“实施堕胎为犯罪,除非关系孕妇的生命”的法规,从而合法化了美国范围内的堕胎选择,让人们认识到了妇女合法的堕胎权,可以看出男性生育权问题,还不够引起美国高院的重视,因此在西方国家人们广泛讨论的“男性生育权”问题,被推上了一个舆论的焦点。一般认为,生育权系指在不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夫妻双方有权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以及选择生育的时间、方式的权利;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平等。
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男性的生育权,但可以通过两种假定来分析,首先是假定女性要负完全生育义务,那么当男性的生育权得不能完全实现的时候就可以理所当然的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对其妻子要求完成生育。其次是假定女性要负不完全的生育义务,那么男性起诉法院要求女性履行生育時,可能就会出现两种裁判结果,一种是无胜诉,法院驳回男性的请求不支持其诉讼。另一种则是胜诉,法院判处女性必须完成生育义务,在擅自堕胎或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不能让男性的生育权得以实现,男性可以请求赔偿和履行生育,那么这就实现了一个从应然权利和义务到实然权利和义务发展的问题。应然表示“应该的”、“理想的”意思,而实然表示“实际的”、“现实的”意思。因此应然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人们认为应该享有的权利或实际履行的义务,而实然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表示人们实际履行的义务。应然的权利体现了人们对现在还不存在的或还没有实现的权利的渴望,而应然的义务也表示人们对应尽义务的期望。豐以如果男性的生育权的规定为一种法律权利,则是一个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飞跃。然而在杠杆原理中的男女生育权的问题是一直难以平衡的,赋予女性生育权利,必然会让男性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护;赋予男性生育权利,必然女性要付出义务,这种义务可能会一定程度限制了女性的人身自由,被迫完成生育义务。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女性承担着特殊的职能,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女性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因此,确认和保障弱势方女性的生育权变得理所当然。从以上的分析来看,男性单纯的主张生育权的保护,可能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对于女性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男性向其主张赔偿,可能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美国男性人权中心执行董事麦尔·菲特说,“女方在怀孕之后,男方不仅要尊重女性要还是不要的决定,在女方决定要了之后,还必须负起全部的责任,在这个过程中,男性的地位甚至可以用弱小来形容——因为他的决定(如果说他还能自由决定的话),都取决于女性的决定;而一旦他想说个‘不’字,类似于‘负心汉’、‘不负责任’等不利的舆论压力就会将他淹没。”麦尔·菲特最后说:“这是多么的不公平,所有的选择都由女方定,而所有的责任都必须由男方来承担。”豑男权组织人士的话语,未免有点偏激,不过这确实为法律学家提供了一个新鲜的案例。一方面,是想要孩子的男性;另一方面,是不想要孩子的女性,他们之间的矛盾,如何来平衡?通常情况下法律可以完全站在女性的角度保护女性的生育权,但就此条理由可以进行男性生育权立法保护,平衡男女生育权之间的问题。
三、男性生育权的是否能得到司法救济
我国基本对于妻子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而诉妻的请求很难得到司法救济。在现实很多案例中如果妻子私自堕胎或不想生孩子丈夫就告到法院。其结
果是只能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的理由通常都会基于《婚姻法》第16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但更多是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作为判断标准,该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豒对于这一女性有不生育自由,法律并无其他明文限制,这也就表明女性在生育权问题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因此,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司法更倾向于保护女性权益。这是因为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而生育本身会对妇女身体健康构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可能危及生命。从法理上看,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公正司法的要求。尤其是这一次2010年11月16日出台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生育权归属争论画上句号,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给争论不休的“生育权究竟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女方”问题画上了休止符。按照此条款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丈夫因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或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男方有权得到司法救助。正是这一条,不同程度的首次承认“男性生育权”的存在。
四、结语
在妻子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历史、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时男性主张生育权可能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这一空白让法律界争议不断。纵观整个自然生育的全过程,建议立法者除了应针对人类繁衍过程的厉害关系、对男女两性以至整个社会发展的关注,更应针对各种厉害关系均衡后趋利避害的抉择作出规定,從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
注释:
①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2006年12月12日.(未上诉).
②崔新峰诉石华生育权纠纷案。(生育权)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方城民初字第17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南民终字第548号。
③郭玉峰.生育权的嬗变:“生父”身份的确认与父系制的确立.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
④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⑤张晴.男人的生育权.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4月19日.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参考文献:
[1]张云,崔茂乔.配偶权探析.学术探索.2001(5).
[2]李涛.论男性生育权.法律研究.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