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编辑修改权之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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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著作权法》第34条编辑修改权条款的做法有欠妥当。建议保留原有条款,确立编辑修改权。因为确立编辑修改权是权利义务对等的法理要求,是编辑工作正常进行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与编辑为出版物付出的劳动相匹配。另外,从权利边界的视角考察,编辑修改权的确立,能够从权利相对面的维度,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和边界。
  [关键词] 编辑修改权 著作权 著作权法 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6) 06-0028-04
  [Abstract] Article 34 of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been deleted in Draft Amendments for Deliberation Version. This modification is not appropriate to some extent. We propose Article 34 should be retained and editors’ right of alteration be defined as a statutory right. This propostion is mainly based on the following reasons. Firstly, it is entirely justifiable to recognize editors’ right of alteration by law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econdly, right of alteration is a major requsite for editors’ work. Thirdly, considering editors’ contribution to books and essays, it is reasonable to confirm this right. Last but not least, the provision of editors’ right of alteration helps to define and illustrate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right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works.
  [Key words] Editors’right of alteration Copyright Copyright law Right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works Right of revision
  编辑改稿是图书出版、文章发表(以下简称“作品出版”)的必经程序和必要环节。没有任何一部书稿或一篇文章,无须责任编辑修改,就能完全合乎出版标准而直接出版。作品出版不仅凝结着作者的智慧心力,也渗透着责任编辑繁琐细致的文字工作。然而,一直以来,学界、立法领域对作者著作权保护都给予了极大关注和高度重视,却鲜少有人提及责任编辑的权利。在文字工作中,编辑是否具有修改权?立法是否应当确立[1]编辑修改权?对此问题,学界的关注和探讨不多。而在立法领域,相关立法修订甚至直接删除了编辑修改权条款。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4条关于编辑修改权利及其限制的规定。我们认为,《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这一修订值得商榷: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应当保留编辑修改权的规定,因为通过法律确立编辑的修改权有其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功能性。
  1 编辑修改权确立的正当性: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分析
  权利正当性是指某种权利因为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2]。也就是说,权利的正当性是指权利的确立符合某种普适的原则、规则。具体到编辑修改权的确立,我们认为,其符合权利义务对等这一普适法律原则的要求。
  1.1 权利义务对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一个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在履行义务的时候,也便意味着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可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也不可能只履行义务,而没有权利。一旦权利义务失衡、脱节,法律平等也就不存在了[4]。权利义务对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当然要求,也是现代法律正义、平等等价值诉求的内容体现,因而均被当代各国法律视为一项基本原则。
  1.2 权利义务对等是法理的基本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编辑义务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制定、201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设定了责任编辑的法定义务,即保证出版物内容符合相应的出版规范要求。此外,2004年颁布、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在保证出版图书整体质量方面,也对责任编辑设定了法定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第19条规定:“1年内造成3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3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由上述规定可知,责任编辑对书稿进行加工以达到出版规范标准、符合出版质量要求,是其法定义务,未尽到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遵循基本的法律思维,在设定责任编辑法定义务的同时,也应当确立其相应的法律权利,如此,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理要求,也才能切实保障编辑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但是,《著作权法》的此次修订并没有遵照此要求。2010年《著作权法》在第四章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第34条对图书、报纸、期刊编辑的修改权作出了如下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然而,如前所述,2014年发布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却删除了此项规定。这一修订实际上造成了责任编辑有法定义务却无法定权利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状况。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修订,一方面与长期以来,只注重著作权、忽视编辑权利的定势思维有关系:另一方面,立法者似乎更倾向于让作者与出版者通过合意约定而不是法律规定来确定编辑修改权。我们认为,这一修订的问题在于:编辑的义务与责任都是法定的,但编辑权利(此处主要指修改权)却要通过合同约定,编辑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没有得到平等对待,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要求,因此,可以说,这一条款的修订有欠妥当。延续2010年《著作权法》的做法,保留原有修改权条款,确立编辑修改权,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要求。
  2 编辑修改权确立的必要性:基于编辑工作规律的分析
  所谓“编辑”,有两种含义:第一,是指对资料或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第二,是指从事编辑工作的人[5]。现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对“责任编辑”作出了定义:“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可见,无论界定“编辑人员”还是“编辑行为”,都离不开“加工、修改”这一内容。“修改”是编辑的职责所在,是编辑的职务行为,也是编辑工作的重要内容。没有修改,则不成其为编辑,也无法保证编辑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确立编辑修改权是编辑工作的内在必然要求,也是保障编辑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
  3 编辑修改权确立的合理性:基于责任编辑“劳动”和“责任”的考量
  一部作品得以出版,责任编辑要付出大量心血和繁琐劳动。按照相关出版规范的要求,编辑不仅要从政治、思想、学术价值等方面对作品进行审视,还要对篇章结构、内容、格式、语句、词汇、标点、注释等一一进行审读和推敲、调整和修改。编辑为作品出版作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许多劳动,但是,相关法律在提及责任编辑时,强调的是编辑的“义务”和“责任”,而并未提及编辑的“权利”。作者因作品发表获得的名誉与权利,是独立的,而编辑却一直没有获得独立的法律权利。实践中,由于对编辑工作不甚了解,人们很少关注编辑对作品出版的贡献,不少人将编辑修改视为可有可无的工作,甚至还有少数人认为自己的作品“质量很高”,完全可以无须编辑加工直接印刷出版。编辑付出的细致劳动既没有在实践中得到人们的理解,也没有在立法上获得应有的承认。
  不仅如此,在司法领域中,因出版作品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时,出版单位、责任编辑往往要与作者一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6]。编辑获得的权利与编辑对作品付出的劳动、承担的责任并不匹配。因此,考虑到编辑对作品出版的贡献和责任,赋予编辑相应的法律权利是甚为合理的。
  4 编辑修改权确立的功能性: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与界限
  4.1 送审稿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定的调整
  2011年7月,国家版权局根据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安排,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启动后,国家版权局委托三家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著作权法》此次修订的专家建议稿。在广泛征求、吸收社会各界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后,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7月、2012年10月公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二稿和第三稿,并于同年12月向国务院报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7]。
  《修订草案送审稿》取消了原来修改权的有关规定,将原修改权的权能改为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其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4.2 编辑修改权条款从权利相对面的维度注释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并划定了其界限
  对上述修改,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有学者认为:对第13条的修订只是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1+1”式的简单合并,而且合并后的条款无法涵盖原来两项权利的全部内涵与外延;不仅如此,将原修改权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条款后,反而将侵权的判断标准变得更加复杂,使法律适用更加无所适从[8]。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的确难以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此处的“允许他人修改”中的“修改”具体是指哪种形式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范围内的修改,它的边界何在?只考察该条款的规定,显然无法得到答案。但是,如果结合2010年《著作权法》第34条的规定进行理解,那么,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修改”的界限就会较为明晰。
  诺奇克说:“其他人的权利决定了对你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9]他人的权利内容在客观上注解了“我”的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权利自身就是权利的边界。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编辑修改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从权利相对面的角度,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修改”的含义作出注释、进行补充说明,同时在客观上也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进行划定。
  如前所述,2010年《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将两款联系起来解读,那么,编辑修改权的行使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1)编辑有权对作品进行正常的文字性修改,而无须作者特别同意;(2)至于内容性修改,则须经过作者的同意,才能进行。更进一步理解,编辑修改权的权利范围是以“正常的文字性修改”作为分野的。在编辑修改权权利范围内,正常的文字性修改,无须经作者同意,即编辑有权自主进行出版所必要的文字性修改;而一旦涉及内容性修改,则须经作者同意。由此,可以对编辑修改权作出明确界定:“编辑可以对图书、报纸、期刊的文字性内容进行正常修改;但是,对图书、报纸、期刊的内容性修改,则须经作者同意。”其实,这样的规定并非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在高度重视著作权保护的德国,出版者可以在作品出版过程中作出正常的修改行为,这种修改无须经过作者许可[10]。   依编辑修改权的含义:“编辑有权无须作者同意,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可以划定《修订草案送审稿》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允许他人修改”的权利边界,即允许他人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而对作品的文字修改并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结合《著作权法》第34条对《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含义可作如下推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权允许他人对作品内容进行不致歪曲和篡改作品的修改。明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就可以进一步确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第一,为了作品出版而进行的正常文字性修改,属于编辑修改权的权利范围,实际上也是对著作权人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因而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未经作者允许,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且造成了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则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这样的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一些法院在审理侵犯作者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中,也确立了这样的侵权标准。例如,在丁某诉无锡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出版者无锡日报社根据其出版需要,对作者丁某的作品进行的修改,属于正常的文字性修改,不属于内容修改,因而并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11]。
  5 结 语
  从立法效率的角度考量,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版法》,因而在现有《著作权法》的框架内确立编辑修改权,直接沿续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当然最为便宜。
  需要指出的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讨论权利问题,不能忽视该法的“利益平衡价值”取向。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精神内核,也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安排的依据。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是指著作权法调整的法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的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作者与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12]。因此,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超级权利”,它的行使也要受到其他主体权利的限制。同时,著作权法也并不只是保护著作人的权利,它也要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重视对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赋予,以促进文化的传播与知识的获取。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看,编辑修改权的确立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立法价值取向,将编辑修改权条款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符合该法的价值取向,因而并不突兀。
  编辑修改权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从法律上保障出版物的规范和高质量出版,对于社会公众获取正确、健康、规范的知识和信息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从权利相对面的维度考察,编辑修改权的确立,在客观上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和边界实际上进行了划定。这也是确立编辑修改权的意义和功能所在。
  责任编辑不能只有“法律责任”,而没有“法定权利”。确立编辑修改权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另外,编辑对作品出版付出了诸多劳动,确立编辑修改权,保障编辑工作的顺利开展,既合理也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起草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专家建议稿》也选择了保留编辑修改权的相关条款,并对原条款的措辞进行了些许改动[13]。可见,编辑修改权确立之正当性、必要性在学界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肯认。综上所述,我们建议,立法修订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关注编辑权利,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文本中应当保留编辑修改权条款。
  注 释
  [1] 本文使用“确立”而不是“赋予”一词有两个原因:其一,“确立”一词,意指编辑修改权法定化,而不是指权利的从无到有。由于实践中,出版者一般通过出版合同等方式,就编辑有权修改作者作品作出了约定,而且,编辑在工作中也在事实上行使着编辑修改权,因此,使用“确立”一词更为准确。其二,《著作权法》第34条实际上已经肯定了编辑修改权,只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稿中删除了这一规定,所以,不使用“赋予”而使用“确立”一词可能更为合适。
  [2] 尹奎杰. 权利正当性观念的实践理性批判[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39-40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37
  [4] 杨春福.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59
  [5] 现代汉语词典[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0
  [6] 高凌燕. 貌似合而神实离:琐议著作权与编辑权的纠纷[J]. 科技与出版,2011(11):58
  [7] 王自强. 解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J]. 北京仲裁, 2014(1):1
  [8] 李扬,许清.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1):130-131
  [9] [美]罗伯特·诺奇克著;姚大志译. 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37
  [10] [德] 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 著作权法(2004年第13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280
  [11] [2005]苏民三终字第123号判决书
  [12] 冯晓青.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J].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6):114
  [13] 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 《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3
  (收稿日期:201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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