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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李昌奎案轰动全国,整个过程都备受学界,媒体和广大网民的关注。案件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因自首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舆论界一片哗然,认为李昌奎不死,民愤难平。最后云南省高院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在没有任何法定再审理由的情况下做出再审决定,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社会舆论对整个案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法院首先违法再审,然后否定自己二审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不仅违背了程序法,而且动摇了司法正义的权威,到底是社会舆论左右了司法正义,还是司法审判对社会舆论的迁就?
[关键词]社会舆论;司法正义;司法适用
一、社会舆论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社会舆论,就是针对特定的现实客体,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基于一定的需要和利益,通过言语、非言语形式公开表达的态度、意见、要求、情绪,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进行交流、碰撞、感染,整合而成的、具有强烈实践意向的表层集合意识,是“多数人”整体知觉和共同意志的外化。在社会现实中,人们往往把大众传媒或媒介的言論等同于社会舆论;把民意等同于社会舆论;把众意或公意等同于社会舆论。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其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本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现代法治的突出表现即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的合理干预。司法活动总是在社会中进行, 不能排除各种社会因素的介入。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巨大压力和影响尤为突出。要研究社会舆论如何作用于司法审判过程,就必须先揭示出现代社会舆论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现代社会舆论作为公共领域的重要内容和表达方式, 在司法领域的意义就是追求“协商型正义”, 即以理性的对话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正在悄然实现良性互动, 二者在公共社会环境中相互影响并达成彼此合作或和谐的理想状态。通过社会舆论和司法审判在体制内的博弈, 协商型司法正义的精神被注入到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司法正义对社会舆论存在良性引导, 而社会舆论成为司法正义的有力保障。
二、社会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影响
(一)社会舆论对程序正义的影响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英国有一句法谚:“正义不仅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使法庭有效、有序的主持庭审做出公正判决,同时也要强调司法程序公开公正,让人们能感受到客观和公正。通过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裁判的形成是否只受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而非法外因素的干预。这些内容实质上就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社会舆论监督与程序正义之间冲突的重要原因就是公众的知情权与司法相对封闭之间的矛盾。在强调司法程序公正独立的同时,保障公民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了解诉讼程序的真实情况,使公众对于案件审议有一个公开参与的途径,对于缓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会有很大的帮助。程序正义正好切合了这种需求。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参与性,公开性和平等性,使社会舆论合法的参与司法审判,理性的评价判决结果,使社会舆论与程序正义相辅相成,公正的程序正确的引导舆论评价,同时社会舆论监督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李昌奎的再审代理人、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认为,李昌奎案再审启动有悖于现行法律。《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启动再审:(1)原判事实认定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总之,是原判“确有错误”。而该案件,一二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并无启动再审的理由。尽管对云南省高院的二审改判理由并不认同,但如果改判是严格依据法律程序,是在法院的裁量权范围内的,就应该接受。①毕竟中国司法是两审终审制,应当确保司法的确定性。除非确有错误,有明确法律依据,否则不应当再审。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原则,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再审只能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从轻改判,不可从重改判。
(二)社会舆论对实体正义的影响
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的人受到刑罚;(2)无罪的人不被定罪;(3)罪刑相适应。实体正义为我国刑事诉讼接受和贯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扩大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证据”。刑事程序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②
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来看,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社会舆论是影响实体正义的重要因素,审判结果公开的同时就是舆论监督实体公正的开始,舆论有权利对审判结果发表评论,而舆论一旦得不到有效控制,势必会造成极大地社会愤恨,对案件审判结果造成巨大压力。李昌奎案二审中,法官对他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最终做出死缓判决,这一结果激起了舆论界的千层浪,最终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再审否定了自首情节,判处死刑。
三、社会舆论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社会舆论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包括三方面,一是犯罪分子应受的处罚是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决定的;二是犯罪分子所受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自己所犯罪行的轻重,同时也取决于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三是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社会舆论的出现,打破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使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不再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而是更多的考虑社会舆论因素,极力寻找司法正义与民众愤怒的平衡点,这就必然偏离罪刑相适应原则。
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刑法也不例外。公平和正义在刑法中的有机统一就体现。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社会舆论对于犯罪的愤恨影响并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做的反应。这种愤恨对于社会的正义是不可缺少的,社会始终在通过刑法来维护这种愤恨情感。罪刑相适应就是这种道德目的的要求。这也是法律和道德应有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
社会舆论中的愤恨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愤恨越大,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刑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就是在贯彻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案情,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加以处罚、罚当其罪,真正贯彻执行罪行相适应原则。但是,并不能把社会舆论中的愤恨因素作为定罪量刑的因素,可作为酌定量刑因素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考虑。
(二)社会舆论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规定是对我国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在刑法典中的体现,意在强调刑罚于每个人都平等地被适用,凡是在刑法视野中相同的人,都应用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具体包括平等保護、平等定罪、平等量刑、平等执行。但是社会舆论是民众情感的反应,具有盲目性和冲动性,民众分左中右,民意中也有某些情绪性,甚至公众狂热。就民意本身而言,很多人在某些问题上采取自然的保守态度,原因在于一些先进的东西,人们了解得很少;而在另一些问题上,态度又会很宽容,因为人们只是假设问题而不是真正的面对问题;某些问题上,态度与行为可能完全矛盾。民意取向也会造成某些简单的多数意志决定,而少数人的权利往往会得不到足够的尊重。③所以社会舆论很容易被心怀不轨者利用,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现在网络越来越发达,舆论的力量越来越大。不可否认,舆论力量对中国司法形成不可忽视的影响,既有正面也有负面,一个理性的法制社会,要对司法进行监督和制约,但是要求一个净化的良好的司法环境,所以理想的应该是未来要淡化舆论这种赤裸裸的、直接的对个案干预。目前,其他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舆论的干预,可能对一些案件的依法处理是有正面意义的,但也不排除会有负面意义。
[注释]
①贺卫方.财新网. http://www.caixin.cn/.
②德国.亨克尔.
③袁岳《零点调查:民意测验的方法与经验》福建人民出版社; 第1版 2005.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何冰.法意与民情——法制的阶梯[M].北京:团结出版社, 2003: 136~140.
[4]熊洪文.民愤对刑事审判的影响[N].法制日报,2004.
[5] 刘李明,冯云翔.司法过程中的舆论形式及其现代性特质[J].内蒙古社会科学, 2006(3).
[6]董金玲.浅析民愤在刑法裁量中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09(11).
[7]尹晓.甄宏.论民愤在量刑中的角色定位[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4).
[8]王和岩,刘长.死刑改判乱象显中国法制思想缺失[DB/OL].http://news.qq.com/a/20110816/000614.htm.
[作者简介]汪洁、卢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社会舆论;司法正义;司法适用
一、社会舆论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社会舆论,就是针对特定的现实客体,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基于一定的需要和利益,通过言语、非言语形式公开表达的态度、意见、要求、情绪,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进行交流、碰撞、感染,整合而成的、具有强烈实践意向的表层集合意识,是“多数人”整体知觉和共同意志的外化。在社会现实中,人们往往把大众传媒或媒介的言論等同于社会舆论;把民意等同于社会舆论;把众意或公意等同于社会舆论。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其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本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现代法治的突出表现即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的合理干预。司法活动总是在社会中进行, 不能排除各种社会因素的介入。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巨大压力和影响尤为突出。要研究社会舆论如何作用于司法审判过程,就必须先揭示出现代社会舆论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现代社会舆论作为公共领域的重要内容和表达方式, 在司法领域的意义就是追求“协商型正义”, 即以理性的对话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正在悄然实现良性互动, 二者在公共社会环境中相互影响并达成彼此合作或和谐的理想状态。通过社会舆论和司法审判在体制内的博弈, 协商型司法正义的精神被注入到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司法正义对社会舆论存在良性引导, 而社会舆论成为司法正义的有力保障。
二、社会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影响
(一)社会舆论对程序正义的影响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英国有一句法谚:“正义不仅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使法庭有效、有序的主持庭审做出公正判决,同时也要强调司法程序公开公正,让人们能感受到客观和公正。通过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裁判的形成是否只受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而非法外因素的干预。这些内容实质上就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社会舆论监督与程序正义之间冲突的重要原因就是公众的知情权与司法相对封闭之间的矛盾。在强调司法程序公正独立的同时,保障公民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了解诉讼程序的真实情况,使公众对于案件审议有一个公开参与的途径,对于缓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会有很大的帮助。程序正义正好切合了这种需求。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参与性,公开性和平等性,使社会舆论合法的参与司法审判,理性的评价判决结果,使社会舆论与程序正义相辅相成,公正的程序正确的引导舆论评价,同时社会舆论监督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李昌奎的再审代理人、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认为,李昌奎案再审启动有悖于现行法律。《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启动再审:(1)原判事实认定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总之,是原判“确有错误”。而该案件,一二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并无启动再审的理由。尽管对云南省高院的二审改判理由并不认同,但如果改判是严格依据法律程序,是在法院的裁量权范围内的,就应该接受。①毕竟中国司法是两审终审制,应当确保司法的确定性。除非确有错误,有明确法律依据,否则不应当再审。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原则,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再审只能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从轻改判,不可从重改判。
(二)社会舆论对实体正义的影响
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的人受到刑罚;(2)无罪的人不被定罪;(3)罪刑相适应。实体正义为我国刑事诉讼接受和贯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扩大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证据”。刑事程序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②
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来看,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社会舆论是影响实体正义的重要因素,审判结果公开的同时就是舆论监督实体公正的开始,舆论有权利对审判结果发表评论,而舆论一旦得不到有效控制,势必会造成极大地社会愤恨,对案件审判结果造成巨大压力。李昌奎案二审中,法官对他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最终做出死缓判决,这一结果激起了舆论界的千层浪,最终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再审否定了自首情节,判处死刑。
三、社会舆论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社会舆论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包括三方面,一是犯罪分子应受的处罚是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决定的;二是犯罪分子所受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自己所犯罪行的轻重,同时也取决于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三是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社会舆论的出现,打破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使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不再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而是更多的考虑社会舆论因素,极力寻找司法正义与民众愤怒的平衡点,这就必然偏离罪刑相适应原则。
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刑法也不例外。公平和正义在刑法中的有机统一就体现。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社会舆论对于犯罪的愤恨影响并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做的反应。这种愤恨对于社会的正义是不可缺少的,社会始终在通过刑法来维护这种愤恨情感。罪刑相适应就是这种道德目的的要求。这也是法律和道德应有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
社会舆论中的愤恨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愤恨越大,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刑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就是在贯彻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案情,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加以处罚、罚当其罪,真正贯彻执行罪行相适应原则。但是,并不能把社会舆论中的愤恨因素作为定罪量刑的因素,可作为酌定量刑因素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考虑。
(二)社会舆论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规定是对我国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在刑法典中的体现,意在强调刑罚于每个人都平等地被适用,凡是在刑法视野中相同的人,都应用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具体包括平等保護、平等定罪、平等量刑、平等执行。但是社会舆论是民众情感的反应,具有盲目性和冲动性,民众分左中右,民意中也有某些情绪性,甚至公众狂热。就民意本身而言,很多人在某些问题上采取自然的保守态度,原因在于一些先进的东西,人们了解得很少;而在另一些问题上,态度又会很宽容,因为人们只是假设问题而不是真正的面对问题;某些问题上,态度与行为可能完全矛盾。民意取向也会造成某些简单的多数意志决定,而少数人的权利往往会得不到足够的尊重。③所以社会舆论很容易被心怀不轨者利用,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现在网络越来越发达,舆论的力量越来越大。不可否认,舆论力量对中国司法形成不可忽视的影响,既有正面也有负面,一个理性的法制社会,要对司法进行监督和制约,但是要求一个净化的良好的司法环境,所以理想的应该是未来要淡化舆论这种赤裸裸的、直接的对个案干预。目前,其他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舆论的干预,可能对一些案件的依法处理是有正面意义的,但也不排除会有负面意义。
[注释]
①贺卫方.财新网. http://www.caixin.cn/.
②德国.亨克尔.
③袁岳《零点调查:民意测验的方法与经验》福建人民出版社; 第1版 2005.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何冰.法意与民情——法制的阶梯[M].北京:团结出版社, 2003: 136~140.
[4]熊洪文.民愤对刑事审判的影响[N].法制日报,2004.
[5] 刘李明,冯云翔.司法过程中的舆论形式及其现代性特质[J].内蒙古社会科学, 2006(3).
[6]董金玲.浅析民愤在刑法裁量中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09(11).
[7]尹晓.甄宏.论民愤在量刑中的角色定位[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4).
[8]王和岩,刘长.死刑改判乱象显中国法制思想缺失[DB/OL].http://news.qq.com/a/20110816/000614.htm.
[作者简介]汪洁、卢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