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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剧增导致对居住面积的需求扩大,随之而来的关于相邻关系的纠纷也不断上升,过去的平面相邻关系渐渐演变成了立体的相邻关系,这也让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愈加复杂。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在相邻关系这一方面虽有规定,但是还处于美德规范这一层次,规定的也不够具体细致,缺乏深入的研究和规定。本文就扩大相邻关系主体以及如何惩处屡教不改的权利主体进行探讨。
关键词:相邻关系;问题;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可见我国法律虽然对相邻关系做了规定,但是仅仅处于美德的水平,没有规定具体的原则,这在实务的解决上造成了困难。相邻关系制度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一、相邻关系的构成要素
许多学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权原来自于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这一说法并不完全正确,所有权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由所有权权能等一系列内容构成的,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相邻关系只能说是占有和使用这两项内容的扩张,因而我们可以说相邻关系的权原应为所有权权能的延伸。
相邻关系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国家也可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相邻关系的主体对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不能完全排他,其不得不限制所有权的权能,因此相邻关系的主体所需具备的条件必须是已对其物设定了定限物权,否则就无法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这也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相邻关系不以所有权为中心,因定限物权的设定,原来的所有权已被“挖空”,而其权能没有实质的变化。
相邻关系的内容则是一方的权利主体要求相邻关系另一方的权利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中包括权利主体对另一方的合理合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
从以上的内容看来,相邻关系的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方面还是较自由的,因为立法上并没有强制地规范,而是一种任意性的规范,权利主体可以选择使用法律也可以选择意思自治,彼此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但是这也造成了一个问题,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无限制的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同时所侵害的客体又在法律规定之外时,该如何处理呢?下文将会进行探讨。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的相邻关系
我国《物权法》中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这一表述,那么业主这一主体必然是相邻关系的主体,那对于承租人、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占有人以及无权占有人来说,前两者我们可以权利推定其具有业主在相邻关系中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而无权占有人我们是否应该将其列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呢?笔者认为,虽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权占有人不应附有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但若因此放纵其行为必然会侵害到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也应将无权占有人推定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另外就建筑物与过去的土地相邻关系相比,多出了防空洞、车位、车库以及阳台的晾衣问题。现代的相邻关系多数已演变为立体的关系,比起单纯的平面关系复杂得多,立法上也缺乏规定立体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立法上对一些住改商明确的做了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了不少问题。
比较常见的就是车位的划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业主乱停车的现象,虽然有些业主已经购买了一个固定的车位,但是有时为了省时方便不愿意停到自己的车位上而是占据了他人的车位,给他人造成了不便。另外亲朋好友来访,其车辆在小区里就更难以找到位置,我们不难发现小区的通行道上占据了一辆辆车,这也给业主的通行造成了不变。那么对于这些不符合上述相邻关系主体的人来说,我们又该如何规范其行为,使其不侵害到他人的利益呢?基于这两个问题,笔者总结了一下几种解决方法,供同仁参考:
三、扩大建筑物区分相邻关系主体的范围
上文提到了对相邻关系主体的探讨,包括业主、承租人、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实际的依法占有人、无权占有人,笔者认为应该还包括与业主等相邻主体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其使用原权利人共有部分的权利时,也应该推定其为相邻关系的主体。或许有人会认为这类主体并不能归类于相邻关系的主体,而是应认定其为侵权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就侵权行为而言,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又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分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既然有损害,就应有其表现形式,即有损害结果。就上述例子中亲友的车辆妨碍业主通行一事,若只是涉及业主的通行不便,没有造成损害结果,那么笔者认为还是在建筑物相邻关系所能延伸的范围内。
四、处分屡教不改的权利主体的相邻权
对于那些受过处罚与警告的业主和不动产所有权人再次违反相关规定的,我国在立法上应给与其惩罚。这一点上,日本与德国皆已做出了规定,德国实行了剥夺相邻权,日本采取了转让相邻权的方法。
就我国目前的情形看来,笔者认为可以将处罚分为三个层次:对于初犯,可以予以教育与协商解决,再犯者,予以剥夺三个月的相邻权,期间视其改正情况而撤销,对于严重屡次违反的可以考虑剥夺其相邻权或依法转让其相邻权。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相邻关系制度的法律还不够具体细致,借由以上探讨,望能推动我国今后在立法上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孙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的相邻关系[A].北京: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2卷第二期.2010:1674—1471(2010)02—0062—07.第63页到68页
[2]胡姝丽.相邻关系的概念及其研究构成[A].湖北武汉:《前沿》.2005:1009—8267[2005]11—0115—04.第115页到118页
[3]宋雨洛.建筑物相邻关系基本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DF521.
[4]祁全明.相邻制度关系的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专业民商法学论文
关键词:相邻关系;问题;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可见我国法律虽然对相邻关系做了规定,但是仅仅处于美德的水平,没有规定具体的原则,这在实务的解决上造成了困难。相邻关系制度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一、相邻关系的构成要素
许多学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权原来自于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这一说法并不完全正确,所有权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由所有权权能等一系列内容构成的,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相邻关系只能说是占有和使用这两项内容的扩张,因而我们可以说相邻关系的权原应为所有权权能的延伸。
相邻关系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国家也可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相邻关系的主体对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不能完全排他,其不得不限制所有权的权能,因此相邻关系的主体所需具备的条件必须是已对其物设定了定限物权,否则就无法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这也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相邻关系不以所有权为中心,因定限物权的设定,原来的所有权已被“挖空”,而其权能没有实质的变化。
相邻关系的内容则是一方的权利主体要求相邻关系另一方的权利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中包括权利主体对另一方的合理合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
从以上的内容看来,相邻关系的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方面还是较自由的,因为立法上并没有强制地规范,而是一种任意性的规范,权利主体可以选择使用法律也可以选择意思自治,彼此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但是这也造成了一个问题,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无限制的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同时所侵害的客体又在法律规定之外时,该如何处理呢?下文将会进行探讨。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的相邻关系
我国《物权法》中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这一表述,那么业主这一主体必然是相邻关系的主体,那对于承租人、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占有人以及无权占有人来说,前两者我们可以权利推定其具有业主在相邻关系中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而无权占有人我们是否应该将其列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呢?笔者认为,虽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权占有人不应附有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但若因此放纵其行为必然会侵害到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也应将无权占有人推定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另外就建筑物与过去的土地相邻关系相比,多出了防空洞、车位、车库以及阳台的晾衣问题。现代的相邻关系多数已演变为立体的关系,比起单纯的平面关系复杂得多,立法上也缺乏规定立体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立法上对一些住改商明确的做了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了不少问题。
比较常见的就是车位的划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业主乱停车的现象,虽然有些业主已经购买了一个固定的车位,但是有时为了省时方便不愿意停到自己的车位上而是占据了他人的车位,给他人造成了不便。另外亲朋好友来访,其车辆在小区里就更难以找到位置,我们不难发现小区的通行道上占据了一辆辆车,这也给业主的通行造成了不变。那么对于这些不符合上述相邻关系主体的人来说,我们又该如何规范其行为,使其不侵害到他人的利益呢?基于这两个问题,笔者总结了一下几种解决方法,供同仁参考:
三、扩大建筑物区分相邻关系主体的范围
上文提到了对相邻关系主体的探讨,包括业主、承租人、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实际的依法占有人、无权占有人,笔者认为应该还包括与业主等相邻主体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其使用原权利人共有部分的权利时,也应该推定其为相邻关系的主体。或许有人会认为这类主体并不能归类于相邻关系的主体,而是应认定其为侵权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就侵权行为而言,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又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分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既然有损害,就应有其表现形式,即有损害结果。就上述例子中亲友的车辆妨碍业主通行一事,若只是涉及业主的通行不便,没有造成损害结果,那么笔者认为还是在建筑物相邻关系所能延伸的范围内。
四、处分屡教不改的权利主体的相邻权
对于那些受过处罚与警告的业主和不动产所有权人再次违反相关规定的,我国在立法上应给与其惩罚。这一点上,日本与德国皆已做出了规定,德国实行了剥夺相邻权,日本采取了转让相邻权的方法。
就我国目前的情形看来,笔者认为可以将处罚分为三个层次:对于初犯,可以予以教育与协商解决,再犯者,予以剥夺三个月的相邻权,期间视其改正情况而撤销,对于严重屡次违反的可以考虑剥夺其相邻权或依法转让其相邻权。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相邻关系制度的法律还不够具体细致,借由以上探讨,望能推动我国今后在立法上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孙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的相邻关系[A].北京: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2卷第二期.2010:1674—1471(2010)02—0062—07.第63页到68页
[2]胡姝丽.相邻关系的概念及其研究构成[A].湖北武汉:《前沿》.2005:1009—8267[2005]11—0115—04.第115页到118页
[3]宋雨洛.建筑物相邻关系基本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DF521.
[4]祁全明.相邻制度关系的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专业民商法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