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其他的法律概念(如法、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等), 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此概念相关联。在一定意义上说, 任何法律现象的存在都是为了处理某种法律关系:每一法律规则(规范)的目的是要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因此, 认识和研究法律关系问题,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关键字:卫生监督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 说明了三个问题:其一,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前提;其二, 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其三,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由此可以看出, 各项卫生法律法规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有强制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才可能形成卫生监督各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实现最终也是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下来的。在法学上, 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 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 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或者根据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和内容不同, 将法律关系分为抽象(一般)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特殊)的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按照其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 可以归类为以调整性为主, 保护性为辅的法律关系。规范卫生监督的各项法律文件中大多数都以前文规范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 其后辅以制裁性规范为表现形式,因此卫生监督法律主要表现的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应当属于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 其性质是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 卫生监督法律中均是以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管理为内容, 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即在法律关系中拥有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从理论上讲, 凡是能够参与一定法律关系的任何人和机关, 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也就是卫生法规中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者, 它具处于管理地位的执法者-卫生行政机关, 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守法者-相对人所组成。相对人的全称应为行政管理相对人, 与行政机关相对的一方当事人, 也可理解为行政管理对象。在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 相对人作为必然的一方当事人, 是从事各项卫生产品及服务经营者。作为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 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能力或资格。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通常须达到一定年龄或具有某种身份才能取得。例如,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 不能出任公务员或卫生监督员;公民只有具备卫生监督员资格, 才能代表卫生行政机关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等。所谓行为能力, 是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能力, 依法行使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能力。通常来说, 如果公民因年龄或某些精神疾病条件的限制, 不能够控制自己的意识行为及其后果时, 便表明他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即不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须指出的是, 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 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并不都是具有行为能力。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 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 一旦承载某种利益价值, 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 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 在实质上, 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中介。这些利益, 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 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由于卫生法律法规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最高层的客体, 其次才是行为和物。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种, 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因此, 我国的卫生法规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重要保护客体, 每一个具体的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都可追溯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2、物
作为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客体的物, 既可以是一般物品, 也可以是金钱;既可以是生产资料, 也可以是生活资源;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例如,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进口的生物制品、化妆品、食品、罚没款、传染病病房、监督用车和调查取证设备等。这些物是能够为人们所控制, 而且是有经济价值的。物是客观存在的, 它本身没有意识, 但由于物的存在, 就会在主体之间引起占有、使用、转让、赔偿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行为
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所系主体有一定的目的、意识的活动。它包括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又称积极行为, 即要求去从事一定的行为;不作为又称消极行为, 指对一定行为的抑止。行为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包括大多数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都是行为。
4、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特征
(1)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关系特定, 必有一方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是国家卫生行政权力的代表和实施者, 依据国家赋予的权力来实施卫生监督, 是国家意志及国家权利的反映。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在卫生公共关系领域内的强制性管理是通过卫生法律法规实现的, 其法律关系的双方也是在国家卫生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
(2)卫生行政机关作为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一方参与者, 其意志和行为往往比较具有单一性。一方面,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由卫生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 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 都得参与该项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另一方面, 某些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消灭也能因卫生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决定, 可不征求相对人的意见或同意,甚至违反相对人的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卫生行政机关在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的意志比较具有单一性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卫生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偿性, 显然是不同的。
(3)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依据法律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从卫生立法的角度讲, 每个卫生法规的出台, 都是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 从保证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以法的形式来表现。
作者简介:曹日辉,湖南省古丈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罗小平,湖南省古丈县卫生监督所所长。
关键字:卫生监督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 说明了三个问题:其一,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前提;其二, 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其三,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由此可以看出, 各项卫生法律法规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有强制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才可能形成卫生监督各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实现最终也是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下来的。在法学上, 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 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 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或者根据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和内容不同, 将法律关系分为抽象(一般)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特殊)的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按照其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 可以归类为以调整性为主, 保护性为辅的法律关系。规范卫生监督的各项法律文件中大多数都以前文规范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 其后辅以制裁性规范为表现形式,因此卫生监督法律主要表现的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应当属于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 其性质是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 卫生监督法律中均是以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管理为内容, 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即在法律关系中拥有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从理论上讲, 凡是能够参与一定法律关系的任何人和机关, 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也就是卫生法规中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者, 它具处于管理地位的执法者-卫生行政机关, 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守法者-相对人所组成。相对人的全称应为行政管理相对人, 与行政机关相对的一方当事人, 也可理解为行政管理对象。在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 相对人作为必然的一方当事人, 是从事各项卫生产品及服务经营者。作为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 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能力或资格。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通常须达到一定年龄或具有某种身份才能取得。例如,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 不能出任公务员或卫生监督员;公民只有具备卫生监督员资格, 才能代表卫生行政机关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等。所谓行为能力, 是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能力, 依法行使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能力。通常来说, 如果公民因年龄或某些精神疾病条件的限制, 不能够控制自己的意识行为及其后果时, 便表明他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即不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须指出的是, 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 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并不都是具有行为能力。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 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 一旦承载某种利益价值, 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 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 在实质上, 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中介。这些利益, 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 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由于卫生法律法规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最高层的客体, 其次才是行为和物。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种, 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因此, 我国的卫生法规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重要保护客体, 每一个具体的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都可追溯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2、物
作为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客体的物, 既可以是一般物品, 也可以是金钱;既可以是生产资料, 也可以是生活资源;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例如,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进口的生物制品、化妆品、食品、罚没款、传染病病房、监督用车和调查取证设备等。这些物是能够为人们所控制, 而且是有经济价值的。物是客观存在的, 它本身没有意识, 但由于物的存在, 就会在主体之间引起占有、使用、转让、赔偿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行为
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所系主体有一定的目的、意识的活动。它包括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又称积极行为, 即要求去从事一定的行为;不作为又称消极行为, 指对一定行为的抑止。行为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包括大多数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都是行为。
4、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特征
(1)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关系特定, 必有一方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是国家卫生行政权力的代表和实施者, 依据国家赋予的权力来实施卫生监督, 是国家意志及国家权利的反映。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在卫生公共关系领域内的强制性管理是通过卫生法律法规实现的, 其法律关系的双方也是在国家卫生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
(2)卫生行政机关作为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一方参与者, 其意志和行为往往比较具有单一性。一方面,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由卫生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 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 都得参与该项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另一方面, 某些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消灭也能因卫生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决定, 可不征求相对人的意见或同意,甚至违反相对人的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卫生行政机关在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的意志比较具有单一性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卫生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偿性, 显然是不同的。
(3)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依据法律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从卫生立法的角度讲, 每个卫生法规的出台, 都是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 从保证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以法的形式来表现。
作者简介:曹日辉,湖南省古丈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罗小平,湖南省古丈县卫生监督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