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立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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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订,以一个章节的篇幅,对技术侦查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规范,提高了检察机关应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可操作性。本文从技术侦查的概念、特征、重要意义着手,结合笔者实际工作体会,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提出了笔者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 技术侦查 检察机关 立法
  作者简介: 陈炜良,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78-02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特定目标进行秘密调查的活动。常见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有电话监听、电子监视、录音、通讯截留、网络GPS 定位、控制下交付等。
  一、技术侦查的特征
  (一)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
  同搜查、通缉、辨认、扣押等常见的普通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侦查措施的实现具有秘密性。在侦查目的达成或者是侦查期限届满之前,技术侦查的对象对于其被采取监听等措施是不知情的,正是因为不知情,其也就不会相应的采取伪装、隐匿财产等反侦查措施,其在监控下所作出的行为可被视作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侦查得到的信息也相应的有较高的证明力。
  (二)技术侦查具有高技术性
  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技术侦查所依赖的设备和技术也越来越具有高科技含量,电讯密码的破解、GPS以公分计的精准定位、监听距离的扩展以及红外远程监视的实现,无一不是科技进步的表现。技术侦查措施是现代社会侦查手段创新变革的推动者和领跑者。这些高科技措施的应用,就像一张缜密的天网,使任何狡猾的罪犯在它的面前都无所遁形。
  (三)技术侦查具有侵权性
  该特征是由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高技术性所决定的。因为技术侦查是秘密进行的,被侦查人主观上对于其被采取侦查措施并无意识,而又由于技术侦查以先进科技和设备做支撑,使得被侦查人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无时无刻不处于监控之下,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到被侦查人个人隐私等权利,而这种对隐私的侵犯是被侦查人所无法预料且无法克服的。
  二、检察机关应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是我国反腐败局面的复杂性和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当前我国正经历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各方面的体制机制还不太完善,腐败正处于一个高发期,反腐形势非常严峻。而作为反腐重要力量的检察机关,原有的常规侦查手段已不能适应形形色色新型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因此,采用更有效率、更具力度的技侦手段,是新时期反腐斗争的迫切需要。
  此外,2003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赋予了缔约国在适当条件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而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了此公约。为了更好的使我国的反腐斗争同国际接轨,检察机关应用技术侦查措施势在必行。
  (二)是职务犯罪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
  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一是犯罪过程较为隐蔽,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很多在瞬间便能完成,且其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无直接的特定受害人,公众往往难以觉察;二是犯罪地点不特定,嫌疑人在工作场所、家庭、公共地点,甚至无实体地点的网络等,都有可能实施犯罪;三是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智能化,如利用网络平台、金融交易平台等,由权力与款物、值卡等实体交易向权力与信息、股份等虚拟交易转变,这使得犯罪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都十分困难;四是犯罪嫌疑人具有較强的反侦查能力,文化水平较高,其长期担任国家公职,手中有一定的权力,社会关系复杂,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其往往能利用掌握的权力和社会人脉,更为有效快速的转移财产、隐匿罪证,并且对侦查取证设置种种障碍。
  正是职务犯罪的这些特点,使得一般的侦查措施在查处此类犯罪时经常力有不及,而技术侦查措施,凭借其自身鲜明的特点,在侦查过程中独辟蹊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日常工作、生活的监控,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暴露出相关犯罪信息、犯罪证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往往能取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三、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现状
  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仅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粗略的分别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检察机关,仅在198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曾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本身并不具有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
  并且,作为国家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各类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均未涉及。
  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新刑诉法第148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是国家首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的技术侦查权,意义深大。
  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通过整整一节的篇幅,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条件、期限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等方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相对于刑诉法而言,该规定更具操作性,也使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真正摆脱了无法可依的窘境,是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   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应完善技术侦查审批手续的法律规制
  技术侦查措施在确立和行使的过程中,时刻存在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人权之间的价值冲突和碰撞,在立法中如何确保在限制和打击犯罪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对隐私权的侵犯,是区分该项立法“善”与“恶”的至关重要的衡量尺度。毫无疑问,对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是实现两种价值之间平衡的一个关键所在。
  高检院在刑事诉讼规则上,对于审批手续的描述只是轻轻带过,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这无论是从立法的合理性还是实际运用的可操作性上看,都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它体现了立法者过于强调目的的正当性,而对于程序和手段的正当性重视不够。
  鉴于技术侦查的特点,其在采取之前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两级三方审批制,两级即本院和上级院,三方即本院检察长、上级院自侦部门负责人、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其中,侦查监督部门仅负责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必要性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审查以下三点:其他侦查手段是否都已用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是否是重罪,也即针对此类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成果是否足以抵消其对于隐私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在书面申请和审批的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二)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实体要件
  首先在技術侦查的实施主体上,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有关机关”的说法值得商榷,有关机关是指公安机关还是指检察机关?从司法权独立以及避免资源浪费的角度考虑,公安机关显然是不合适的。而如果由检察机关执行,仍存在着是由自侦部门还是由法警部门执行的不同意见。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技术侦查由法警部门执行的较多。
  其次在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上,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仅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字面上进行理解,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确定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但从法理以及人权保障方面来看,显然并非如此。事实上,对于技术侦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案件相关人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检察机关本身,都有很大的争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看法,即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应是与涉嫌犯罪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但应对适用条件加以限制,即当有事实证明其他人员同犯罪嫌疑人有联系,这种联系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并且这种联系对侦破案件有利时,才可对相关人员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同技术侦查立法的目的相吻合。
  (三)应强化对技术侦查对象的权利保障和救济
  1. 应强化对被侦查人知情权的保障
  技术侦查的实施过程具有秘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始至终都应对当事人保密。当技术侦查实施完毕或者采用该手段的侦查目的已达到时,检察机关应立即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侦查措施采取以来收集到的信息,以固化后的实体形式(如复制的照片、光盘等)交付于当事人,使当事人对于整个实施过程能有一个明晰的、具体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为其依法保障正当权利提供前提条件。
  2. 应赋予当事人申诉权
  在技术侦查的实施过程中若出现违法、越权或不符合程序等状况时,如果当事人仅仅有知情权,其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需要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诉权。至于申诉的受理机关,笔者认为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比较合适。一是能避免“自身监督自身”所造成的种种弊端,审查得出的结果更为公正客观;二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有领导、监督关系,所作出的决定更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3. 应确保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封存、销毁时,当事人在场见证
  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即“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但未规定销毁时当事人在场见证。而对于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在使用后如何封存,法律并无规定。
  技术侦查收集到的材料中,会涉及到大量的与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有关的隐私,而这些信息的外泄,对当事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法律应规定证据材料封存或销毁时,当事人在场见证,并在相关记录上署名。这样做,既消除了当事人对于信息外泄的顾虑,降低了涉检信访风险,又能避免证据日后被伪造、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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