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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消费者维权经历了一个从“维权过度”到“过度维权”的过程。正当权利的行使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权利的过度行使触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关键词:过度维权;敲诈勒索;法律规制
一、过度维权产生的原因与社会危害性
(一)过度维权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的漏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实施,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但是,伴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模式,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是多样化。因此,《消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变化,这就为消费者维权道路设置了阻碍,使得过度维权的现象不断出现。
2、相关部门执法不力。对于消费者的维权主张,相关部门并没有很好的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从而使消费者的维权道路变得艰难。因此,消费者不得不寻求去其它更极端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经营者态度,促使维权手段不断升级。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之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的维权过程中,经营者敷衍了事的态度经常出现,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消费者的问题。因此,消费者不得不寻求其它解决问题的途径,从而出现过度维权的现象。
(二)过度维权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的主张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可以促进整个社会参与主体权利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义务主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能够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良性互动。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往来中,维权的消费者基本都是权益的受害者,但是,当权利的行使超过一定界限的时候,受害者的身份可能就转化为了侵权者。在这种情况下,维权的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目的,反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违背了维权的本质和目的。过度维权引发的一个思考就是,要不要对这种维权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进行刑法规制的依据何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刘某购买食用油案”等案件,就引起了人们对这一问题广泛关注与探讨,而问题的实质就是“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划分,在整体上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区分:
(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1、权利确定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法律法规本身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划定了明确的范围或者界限,那么当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就应该在这个范围内行使。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如果以威胁、要挟等手段索要数额远远高于法律本身所划定的界限,一般会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权利不确定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过度维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漏洞,没有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一个明确的界限。在权利不确定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像人身、精神损害这类损失本身无法确定,个体对其认定是有差异性的,而这种差异性并没有形成普遍的社会认识,法律也没有规定索赔的限度。行为人基于自身价值的认识或谈判的需要,提出一个较大的数额,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并不能仅以“数额巨大”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说法,权利规定的不确定不等于无法确定,因此,不能因为权利规定的不确定就可以无限的来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在过度维权这一具体的行为类型中,由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之中,因此需要借助一定的基础事实来对其进行推定。对于目的犯之目的的推定,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事推定的方法、规则、程序以及效果等做出规定,并且对某些犯罪的主观要素推定的基础事实做出规定,以便为司法实践工作者的推定提供根据。”
在过度维权的认定上,主要体现在索要赔偿数额巨大,因此,笔者认为赔偿数额应成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虽然,法律对于相关侵权行为索赔数额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公民对于赔偿数额的“度”通过各种途径已经形成大体的共识,权利的不确定不能成为行为人漫天要价的口舌。因此,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这类案件中,很难否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如何认定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上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①在过度维权的行为方式中,主要表现形式是消费者以向媒体公布自己所掌握的对经营者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信息为“筹码”向经营者索要巨额赔偿。那么,对这种维权方式能否认定为威胁或者要挟呢?
有观点指出,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投诉的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除非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内容是虚假的,否则不存在违法之处。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利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方式本身并不违法。
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当消费者以索要巨额赔偿为目的时,欲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方式对经营者“施压”是否仍具有合法性,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消费者正是抓住了这一把柄,企图从企业手中捞一笔。如果经营者满足了自己的要求,就不会向媒体公布相关信息,反之则会将相关信息公布于众,消费者索要的财务与其说是损害赔偿倒不如说是封口费。因此,消费者以将自己掌握的会损害经营者商誉和信誉的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方式,对于企业来说就是一种威胁或要挟。
三、过度维权的法律规制
过度维权现象的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不完善。健全的法律规制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保障经营者的利益,以及国民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商事法律方面的规制
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民商事法律之中。因此,必须首先从民商事法律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对《消法》进行从新修订,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更加具体,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赔偿额度更加细化;另一方面,也应当尽快制定对经营者权益保护更加细致的法律。
(二)刑事法律方面的规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经历了由“维权困难”到“过度维权”的历程。通过以上对过度维权以及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分析,我们应当明确当消费者采取极端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触犯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应该加以刑罚处置。在刑事法律规制方面,一方面,要善于运用解释方法,用现有的刑法来处理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现有刑事立法无法解决新问题、新情况时,要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从而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N].载中国检察官,2006(10).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7.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注解:
①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1173).
②参见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N].载法学,2009(5)期.
关键词:过度维权;敲诈勒索;法律规制
一、过度维权产生的原因与社会危害性
(一)过度维权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的漏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实施,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但是,伴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模式,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是多样化。因此,《消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变化,这就为消费者维权道路设置了阻碍,使得过度维权的现象不断出现。
2、相关部门执法不力。对于消费者的维权主张,相关部门并没有很好的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从而使消费者的维权道路变得艰难。因此,消费者不得不寻求去其它更极端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经营者态度,促使维权手段不断升级。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之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的维权过程中,经营者敷衍了事的态度经常出现,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消费者的问题。因此,消费者不得不寻求其它解决问题的途径,从而出现过度维权的现象。
(二)过度维权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的主张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可以促进整个社会参与主体权利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义务主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能够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良性互动。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往来中,维权的消费者基本都是权益的受害者,但是,当权利的行使超过一定界限的时候,受害者的身份可能就转化为了侵权者。在这种情况下,维权的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目的,反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违背了维权的本质和目的。过度维权引发的一个思考就是,要不要对这种维权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进行刑法规制的依据何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刘某购买食用油案”等案件,就引起了人们对这一问题广泛关注与探讨,而问题的实质就是“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划分,在整体上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区分:
(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1、权利确定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法律法规本身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划定了明确的范围或者界限,那么当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就应该在这个范围内行使。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如果以威胁、要挟等手段索要数额远远高于法律本身所划定的界限,一般会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权利不确定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过度维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漏洞,没有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一个明确的界限。在权利不确定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像人身、精神损害这类损失本身无法确定,个体对其认定是有差异性的,而这种差异性并没有形成普遍的社会认识,法律也没有规定索赔的限度。行为人基于自身价值的认识或谈判的需要,提出一个较大的数额,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并不能仅以“数额巨大”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说法,权利规定的不确定不等于无法确定,因此,不能因为权利规定的不确定就可以无限的来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在过度维权这一具体的行为类型中,由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之中,因此需要借助一定的基础事实来对其进行推定。对于目的犯之目的的推定,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事推定的方法、规则、程序以及效果等做出规定,并且对某些犯罪的主观要素推定的基础事实做出规定,以便为司法实践工作者的推定提供根据。”
在过度维权的认定上,主要体现在索要赔偿数额巨大,因此,笔者认为赔偿数额应成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虽然,法律对于相关侵权行为索赔数额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公民对于赔偿数额的“度”通过各种途径已经形成大体的共识,权利的不确定不能成为行为人漫天要价的口舌。因此,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这类案件中,很难否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如何认定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上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①在过度维权的行为方式中,主要表现形式是消费者以向媒体公布自己所掌握的对经营者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信息为“筹码”向经营者索要巨额赔偿。那么,对这种维权方式能否认定为威胁或者要挟呢?
有观点指出,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投诉的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除非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内容是虚假的,否则不存在违法之处。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利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方式本身并不违法。
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当消费者以索要巨额赔偿为目的时,欲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方式对经营者“施压”是否仍具有合法性,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消费者正是抓住了这一把柄,企图从企业手中捞一笔。如果经营者满足了自己的要求,就不会向媒体公布相关信息,反之则会将相关信息公布于众,消费者索要的财务与其说是损害赔偿倒不如说是封口费。因此,消费者以将自己掌握的会损害经营者商誉和信誉的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方式,对于企业来说就是一种威胁或要挟。
三、过度维权的法律规制
过度维权现象的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不完善。健全的法律规制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保障经营者的利益,以及国民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商事法律方面的规制
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民商事法律之中。因此,必须首先从民商事法律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对《消法》进行从新修订,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更加具体,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赔偿额度更加细化;另一方面,也应当尽快制定对经营者权益保护更加细致的法律。
(二)刑事法律方面的规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经历了由“维权困难”到“过度维权”的历程。通过以上对过度维权以及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分析,我们应当明确当消费者采取极端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触犯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应该加以刑罚处置。在刑事法律规制方面,一方面,要善于运用解释方法,用现有的刑法来处理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现有刑事立法无法解决新问题、新情况时,要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从而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N].载中国检察官,2006(10).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7.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注解:
①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1173).
②参见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N].载法学,2009(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