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金融机构概念中银行延伸业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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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金融机构在经济生活中备受关注。借助刑法条文盗窃罪与抢劫罪中金融机构概念的界定,深入分析金融机构中银行及其延伸业务,重点论述延伸业务中自助银行(ATM机)、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在法律实务中的理解及判断,此类概念的界定为金融概念与法律实务的融合应用,对于司法实践尤为重要。此外,对其他新型银行延伸业务作以简要论述。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助益。
  关键词:金融机构;ATM机;银行延伸业务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074-03
  
  2008年5月22日下午,广东省高级法院就备受关注的“许霆案”进行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该案的终审判决。由此,对于《刑法》第264条规定中“金融机构”这一概念也引起笔者的关注。
  《刑法》第264条以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的规定界定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务的行为。”该法律条文中对于金融机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概念,而是通过盗窃金融机构相关资金的行为对金融机构加以界定。随着社会发展,金融机构的内涵和外延也不断的发生变化,许霆案件正是基于银行延伸业务是否为金融机构这一疑问而引发的争议。令人遗憾的是,通过对许霆案件的审理,并未对这一概念给出具体的界定,而在金融机构中,相关法律条文中均对银行做出特别说明,表明银行在金融机构中的地位之重,因此,笔者基于对该问题的关注,对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的相关概念进行讨论。
  
  一、法律条文中涉及金融机构的概念及其理解
  
  金融机构概念在法律中多有体现,本文主要引用《刑法》中盗窃与抢劫金融机构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中涉及到的金融机构的相关条文进行探讨,对涉及的金融机构概念的法律条文加以列举分析,使对金融机构概念的讨论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盗窃罪
  法律条文规定,《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
  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界定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务的行为。”
  
  (二)抢劫罪
  法律条文规定,《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三)款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的概念不是没有扩展,对于盗窃运钞车等具体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发展并不是没有应对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生活中金融机构的扩展是能够反映在现行法律条文中的。
  
  二、法律实务对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的界定
  
  关于金融机构中银行的延伸业务的认定,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金融机构的概念也在不断变化,相继出现了许多新的金融机构模式,而在其中,银行是主要的表现形式,因此,本部分主要从对银行中出现的银行延伸业务进行分析,例如,自助銀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使我们对金融机构中有关银行的概念有一个新的认识。具体如下:
  
  (一)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在金融法中对它的定义是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自动查询终端等为客户提供自助服务的电子化设备的总称。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取款机,它主要包括两类:
  1 POS销售终端机:该设备是安装在特许商销售网点上的电子支付终端,是信用卡授权和清算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终端。低档POS还具有电子资金转账或电子清算功能。
  2 ATM自动柜员机:是银行提供客户自动存取款及查询服务的一种现代化设备,ATM通常作为储蓄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终端设备可与银行的储蓄计算机共同进行职能运行。
  对于POS机,我们通常在商场或超市购物消费时所使用,一般情况下是用户输入密码后,通过金融机构的一系列转账划拨程序将用户账户上的钱从银行划拨到所消费的商场或超市,然后从POS机中输出支付凭条,用户在支付凭条上签字,交易即完成。而对于这类活动是否能够定义为金融机构?如果该程序发生错误,或者有人利用了该程序盗取或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而ATM机对于消费者来说,在近几年应用更为广泛,几乎各大银行在对于客户小额取款时,均告知储户可以通过自动柜员机进行存取款,这种方式从交易的便捷性上看,当然是极大的方便了储户,也大量减少了银行柜员的工作负担。但同时,柜员机也存在着诸多风险,在法律上应对此给予界定。笔者认为,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ATM机均符合金融机构的含义。对其具体分析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中进一步阐述。
  
  (二)电话银行
  电话银行是指利用现代化的通信手段和先进的电脑、电话整合技术发展建立起来的集自动语音和人工坐席服务于一体客户自助式服务业务。它突破了传统的柜面服务方式,将金融服务延伸到客户住所、办公室等场所。
  电话银行虽然是金融机构的服务延伸,但在法律角度上来看,电话银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则更需要进一步的探讨。首先提出几个相关的问题,电话银行是利用通信和电脑、电话整合发展而来,商业银行推出其包括电话自动语音和人工接听服务两大系统,试想如果通过人工受理方式骗取他人账户,造成客户资金的损失,是否构成对金融机构的相关犯罪?如果通过入侵电脑对自助语音服务进行恶意侵扰等方式,将客户资金盗取,是否又能够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呢?而笔者通过下文分析同样认为,电话银行应被界定为金融机构的范畴内。
  
  (三)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为个人客户及企业客户提供的自助金融服务。网上银行对于客户的使用范围也 相当广泛,小到通过网上交付电话费、手机费等,大到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划拨资金等交易。同时,对于利用网上银行犯罪的行为也是屡见不鲜,例如,2006年发生的通过在网上申请开通网页并在网页中注明,中国人民银行(Bank ofChina)将其中的英文字母进行故意的拼写错误,并对受到误导在虚假银行网页上输入密码的客户,对其告知“系统维修,暂时无法进行转账等业务”,从而盗取客户密码,并取得客户资金的行为。
  对于此类现象,有些我们可以很容易就判断出该行为是否是对于金融机构的侵害,而有些行为,我们的判断则模棱两可,例如,对新型的手机银行、智能刷卡电话、网络ATM与移动ATM这些概念的界定,这些概念的理解,普通公民是否明确问题并不十分严重,但对于审案判断的法官,参与案件法律工作者来说,这种模棱两可则是十分危险的,如果理解判断有错误或误差,很容易就会导致错案,甚至将无罪变成有罪,轻罪变成重罪。
  
  三、对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的认定如何应用于法律实务
  
  本文中,笔者对于金融机构相关概念的论述,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在具体审理案件时,能够对金融机构的内涵和外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于如何判断,如何界定金融机构,有一个相对比较公平的判断标准,避免由于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清,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实践中判断金融机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一)法律规定盗窃罪、抢劫罪中金融机构的认定
  通过许霆的案件可以看出,对于金融机构的相关概念认定几乎能决定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本文中也想通过该案试探的分析其所引发的,对于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确定的争议。
  通过《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两个法律条文中,对金融机构的运钞车与ATM机比较可以看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关键点是抢劫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上文所述司法解释对其规定已十分明确,尤其注意的是,抢劫正在使用的银行运钞车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也应视为“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所以被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并作为加重情节之一,原因有二:一是该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公然暴力夺取金融机构资金;二是运钞车被通常的理解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的延伸物。因此试问,对于运钞车这样防范措施相对较低,技术含量不高的客体,我们都可以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那么对于ATM机这类既有高技术含量,又进行了较高的防范和保护措施的银行的合理延伸,我们如何能不认定其为金融机构呢?
  对此,我们进一步思考立法的根本目的,根据《刑法》第2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同“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含义基本相同,而法律条文的解释也应本着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和社会目的来认定。有学者认为,在设立盗窃金融机构之初,立法者所想象的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是类似想方设法闯入银行内部盗取黄金、现金等现象,并伴随有暴利、隐蔽的形式。而认为许霆案件中,他用自己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把自己的情况完全暴露给银行。这不是我们想象中的盗窃。这种对于案件的假设本身并无可厚非,因为人的认识存在社会和时代的局限性,立法者对于从未经历过的事情,是无法想象若干年后会有ATM机之类东西的出现。但是,没想到并不等于缺乏判断,法律的稳定性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和社会的发展相互适应,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法律有必要的预见性和包容性,这绝不是所谓任意扩张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以—个正常的普通的法律人的理解,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可以认定条文中隐含目的的推理判断_过程。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在社会发展中,即使立法者未预见到会出现此类机器,但至少通过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可以看出,对金融机构的相关法律的设定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免受资金意外损失,对金融机构的资金及运营安全给予法律上最低限度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ATM机作为银行的延伸服务理应属于金融机构概念界定之内。
  
  (二)对其他新型银行延伸业务的认定
  对于本文第二部分所列出的银行延伸业务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电话银行的出现,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自助注册、调整信用卡的消费额度,人工受理业务咨询、挂失、新业务申请等服务。如客户开立活期账户还可办理转账、外汇买卖、银证转账、信用卡还款等业务。而网上银行,由于将网络作为银行的载体,在形式上具有虚拟性,但其实质是进行银行业务,如果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盗窃或诈骗等活动,则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侵害,具体分析如下:
  1 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的实质是金融机構:这是由二者的主要功能决定,它们从事的与银行所进行的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事项,目的是以此为渠道便捷的办理银行的相关业务,其所营运的资金即为银行的客户资金、有价证券等。
  2 通过网上银行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及运营安全:根据上文论述,无论是对电话银行的人工或智能系统的侵扰、还是对网上银行的恶意侵入都是对银行的资金及营运安全的破坏。因此,以立法的目的而言,其破坏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于银行这一特殊金融机构的保护范围。
  3 除以上两类以外的新型银行延伸服务的风险防范:上文中提到新型的手机银行、智能刷卡电话、网络ATM与移动ATM,这些新型服务在便捷客户的同时,更应当对可能的风险进行必要防范。对于法律的要求,即要在最低限度内保障其银行运营资金和客户存储资金的安全。
  
  四、结语
  
  本文仅就其概念中的银行延伸服务进行分析,而对于金融机构的概念界定分析希望学者不吝赐教,法律概念界定是法律严谨性的体现,更涉及到法律实务中相关案件审理,关系着涉案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不能轻视。正确的理解运用,是对法律工作者能力的考验。笔者希望从这一概念开始研究,对于法律大厦中的一角作出自己微薄的贡献。
  
  责任编辑:张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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