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不能裁决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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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02年5月,葛某与丈夫王某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王某(原户主)名下的两块承包地转由葛某和随其生活的儿子耕种管理。协议签订后,在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他们重新修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两块承包地转到了葛某的名下。今年春天,王某的现任妻子要求要回这两块承包地的经营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村委会经调解无效后,作出了“葛某拿出其中一块地给王某的续妻经营”的“裁决”。对于这一“裁决”,葛某表示拒绝接受,并向乡政府提出申诉,最后又要回了属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点评:首先应该明确,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无土地纠纷裁决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处于发包方的地位,属于当事人一方,无权居中裁判。其次,该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葛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及时到乡政府进行申诉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直接关系到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基本生活来源。我国法律对保护离婚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婚姻法》都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平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出嫁、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祖爱华 张兆利 邮编:26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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