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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存在歧义,应按照对保险人最不利的解释进行理解,故非医保用药应予理赔。即便认为该约定就是指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也因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而应归于无效。□案号一审:(2013)甬余民初字第3195号二审:(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75号【案情】原告:潘金波。被告:丁万俊。被告:河南省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