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议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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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我国《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以实际出资人的称谓规定了隐名股东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学界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有实质说、形式说、折中说和法律规则说四种学说,我国现行司法解释采取的是折中说的标准。形式说既能鼓励促成交易又能保护交易安全,符合世界发展潮流,未来立法发展宜采此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东 股东资格 实质说 形式说
  一、 隐名股东的涵义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履行了公司成立的实际出资,但却不具备股东形式要件的出资人。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又叫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及工商登记材料上而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
  通常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依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质上为一种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2.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隐名股东。
  4.隐名股东无法根据股东代持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必须在其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方可行使。
  二、学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之论争
  1.实质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在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即隐名出资人借用显明出资人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契约,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
  2. 形式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则会极大增加公司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无尽的纷争之中。
  3. 折中说
  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即依据股东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遵循不同的标准来认定。
  4. 法律规则说
  此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公司法》第217条已经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
  《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法律选择及立法建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首先明确规定了股东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即法律承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协议的效力,然后又规定当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事项等外部公示来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司法解释侧重于保护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采取的是实质说的标准。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说明了当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股权进行处分有害于实际股东利益时,法院给予实际股东救济权,即名义股东可以从事公司一般性日常事务,但是对于实际股东的实际利益不得造成损害,尤其不能擅自处分隐名股东的股权。同理第二十七关于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责任的不得免责之规定也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名义股东的对外股东权利,即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中的股东资格。简而言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相当于形成了类似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实际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为代理人,二者达成委托代理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做法,即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涉及公司日常經营活动时,承认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认为其享有股东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对外承担责任;在涉及股东自身利益的重大实质性事项时,侧重保护实际股东的利益,即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商法与民法有两个重要的区别,即民法重意思而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而商法重团体,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形式说更为可取。名义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当以名义股东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公司如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形式股东权利的,只要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例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时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分配,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等。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应将“形式说”纳入股东资格的认定,即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由名义股东享有,实际股东仅享有其应得的实质性利益。这样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的发展潮流,更能鼓励本国市场交易的发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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