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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发布《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涉及10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它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新增了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公安机关是打击毒品犯罪的主力軍,应了解《解释》的内容,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
@南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解决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单独或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多部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各时期总结的审理毒品犯罪的经验,于2008年和2015年印发了规范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还要制发《解释》?
刘警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起到积极作用,但它是针对当时的实践制定的,只解决了部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此后,随着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单独或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了多部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但是,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毒品犯罪仍然保持高发、多发势头,禁毒工作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这两份文件均明确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和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娜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其他毒品”的种类和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有变化吗?
刘警官:《解释》第1条重新确认了“其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大”的量刑数量标准,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可卡因50克以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以上;芬太尼125克以上;甲卡西酮200克以上;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哌替啶(杜冷丁)250克以上;氯胺酮500克以上;美沙酮1千克以上;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以上;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千克以上;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以上;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以上;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山岳: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50条第1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问,实践中应如何认定“情节较重”?
刘警官:这里的“情节较重”就是定罪标准。根据《解释》第7条,违反国家规定,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麻黄碱(素)、伪麻黄碱(素)、消旋麻黄碱(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素)、甲基麻黄碱(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曾因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多次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或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蔺先生:请问,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种类和定罪标准是什么?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9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5千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非法种植罂粟200平米以上不满1200平米、大麻2千平方米以上不满1万2千平米,尚未出苗的;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海伦: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毒品原植物”的种类和定罪标准是什么?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0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千株以上的;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
@糖糖:《解释》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2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刑法第354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的; 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毒,或容留他人毒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毒,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酌情从宽处罚。
@晓姝:《解释》对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定罪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3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刑法第35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向多人或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向吸毒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思月: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请问,《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4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组织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287条之一、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南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解决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单独或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多部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各时期总结的审理毒品犯罪的经验,于2008年和2015年印发了规范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还要制发《解释》?
刘警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起到积极作用,但它是针对当时的实践制定的,只解决了部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此后,随着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单独或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了多部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但是,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毒品犯罪仍然保持高发、多发势头,禁毒工作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这两份文件均明确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和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娜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其他毒品”的种类和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有变化吗?
刘警官:《解释》第1条重新确认了“其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大”的量刑数量标准,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可卡因50克以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以上;芬太尼125克以上;甲卡西酮200克以上;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哌替啶(杜冷丁)250克以上;氯胺酮500克以上;美沙酮1千克以上;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以上;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千克以上;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以上;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以上;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山岳: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50条第1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问,实践中应如何认定“情节较重”?
刘警官:这里的“情节较重”就是定罪标准。根据《解释》第7条,违反国家规定,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麻黄碱(素)、伪麻黄碱(素)、消旋麻黄碱(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素)、甲基麻黄碱(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曾因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多次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或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蔺先生:请问,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种类和定罪标准是什么?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9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5千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非法种植罂粟200平米以上不满1200平米、大麻2千平方米以上不满1万2千平米,尚未出苗的;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海伦: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毒品原植物”的种类和定罪标准是什么?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0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千株以上的;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
@糖糖:《解释》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2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刑法第354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的; 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毒,或容留他人毒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毒,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酌情从宽处罚。
@晓姝:《解释》对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定罪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3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刑法第35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向多人或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向吸毒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思月: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请问,《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4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组织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287条之一、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