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分析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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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从民事协议管辖的价值原理出发,分析了目前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仍然存在的几個问题。由此针对性提出了要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同时合理划分公司诉讼特别管辖的所属规范,最后针对格式条款实践中的问题提出要限制格式条款对合意管辖的规定,以期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进一步规范。
  关键词:协议管辖;制度问题;完善: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1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内涵与价值原理
  1.1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内涵界定
  明示协议管辖制度,明示的协议管辖专指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或财产纠纷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诉讼之前,以书面的方式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首次确立了应诉制度,也称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或拟制协议管辖制度。
  1.2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原理
  首先是诉讼目的论,从民事诉讼的目的出发能够帮助理解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目的论也是属于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石,当今的主流观点是多元学说,同时认可民事诉讼中的个人权利保护、实现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秩序等多元目的。其次是诉讼价值论,诉讼法价值论认为诉讼程序本身包含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程序公正的观念起源于自然正义,其内涵包括法官中立和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权利。最后是诉讼契约论,诉讼契约论的理论根基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的诉讼契约既符合实体正义也符合程序正义。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事务的行为没有违反正义的原则,就应视为合法。
  2民事协议管辖制度下几个问题的分析
  2.1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适用意见新增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这就在无形中增加了管辖权异议提出的重要性,否则重申或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予审查,另外,应诉制度的建立,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性,只有提出异议才能更明确地发现那些看似有管辖权其实无管辖权的管辖问题,从而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所属。
  2.2公司诉讼特别管辖是否与协议管辖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规定是介于第23条至32条之间,从法条排列来看,立法者是将其放在特殊地域管辖的地位上。就法律冲突而言,公司诉讼特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之间存在一定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只要不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违背即可,而公司诉讼的诸多事项可能都涉及对财产权益的纠纷,那么这时涉及财产权益的公司纠纷究竟应该适合协议管辖内容还是特殊地域管辖内容。
  2.3是否应设立明示协议管辖制度的禁止性规定
  在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利用优势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协议管辖,通常约定的是经营者所在住所地的法院管辖,那么纠纷发生之后如果是消费者提起诉讼,则有实践中的障碍。在众多呼声热议下,新民诉司法解释对此终于做出回应,《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肯定了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特殊性,但是仍然存在值得讨论的部分。
  3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对策
  3.1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明确法院审查责任
  针对管辖权异议可能导致的滥用,必须采取一些措施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如果不加以限制,管辖权异议频率不断攀升,作为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条件“不提出管辖异议”已经无法保证,那么应诉制度的设立可能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要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一方面可以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提供据实可靠的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可以设立一些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罚机制,对于一些明显滥用的管辖异议,作出罚款、警告等制裁。另外,尽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默示的协议管辖制度,但这不代表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的要求在降低。
  3.2合理划分公司诉讼特别管辖的所属
  针对公司诉讼特别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冲突,为避免冲突,有必要将公司诉讼管辖划归到专属管辖中,这样就能起到冲突解决的作用。另外再谈公司诉讼的性质及立法本意,可能归于专属管辖更妥当。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将原来的“由某地管辖”改为“可以由某地管辖”,这充分体现了特殊地域管辖的特征,即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不排除一般地域管辖,而专属管辖的特征则是排除一般地域管辖。所以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诉讼归于专属管辖更妥当。
  3.3限制格式条款对合意管辖的规定
  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的权益,德国将协议管辖限制在商人之间。如果在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合同中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就会把该条款作为未订立来处理。相比较而言,德国的做法虽然比较绝对化,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大,操作起来也更为简洁。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是商人或者说双方当事人属于处于明显不对等地位的情况,可以排除对合意管辖的规定。这里的明显不对等地位的标准可以从双方信息资源、双方在市场中的地位以及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来辨别。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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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4]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吴跃婷(1992.3—),女,汉族,江苏阜宁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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