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生产假冒商品者提供场所能否构成共犯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ilala778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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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刘某与朱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某租赁刘某的房屋生产糖果,月租金3000元。合同履行3个月后,刘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发现朱某在生产某著名品牌的糖果,刘某即提出要朱某立即搬走,朱某要求刘某宽限几个月,并许诺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刘某同意。4个月后,因他人举报,朱某被抓获。经查,朱某生产的糖果无注册商标,但质量达到市场同类产品标准,后4个月共销售12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朱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刘某是否构成犯罪则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刘某明知朱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己提供房屋的行为是朱某完成犯罪所必需的条件,但刘某为谋取租金及额外利益,仍然为朱某提供生产场所,使朱某顺利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放任假冒注册商标危害后果的发生,系共同犯罪的辅助行为,依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应予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实行行为,只是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而我国《刑法》总则并无明文规定帮助犯,而分则如第350条第2款“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制造毒品的原料)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特别规定也说明我国刑法并无帮助犯,否则不需特别规定,因此,朱某的行为也不能依据帮助犯的定罪处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解释,因此依照分则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类推是违法的,不能因为其他犯罪有类似规定而进行类推解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刘某应认定无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刑法共同犯罪中帮助犯规定的把握问题。因此首先必须明确帮助犯的涵义及构成。
  (一)帮助犯的涵义
  共同犯罪是指共同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帮助犯则是指利用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帮助犯实施的行为虽然并非符合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但为实行犯顺利实行犯罪创造条件。因此,帮助犯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要构成帮助犯,除帮助行为外,还应当具有帮助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者放任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帮助犯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具有双重的认识: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行为将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他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本案刘某并未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实行行为,而是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提供生产场所,是典型的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理论帮助犯的概念,构成帮助犯。如果按照帮助犯的理论,则本案刘某明知朱某假冒注册商标,明知自己提供场所是帮助朱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放任朱某利用自己的场所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无疑构成帮助犯。
  (二)刑法中并无帮助犯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只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类型,其中并未明确规定帮助犯,在《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有人认为本条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从犯即共同正犯;而“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作用的”的规定即是指未直接参与犯罪但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帮助犯而言的。根据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帮助犯无疑构成共同犯罪,也就解决了帮助犯的定罪问题。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由刑法总则规定,刑法分则只是对实行犯的规定,刑法总则帮助犯的规定能够对实践中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但未实行犯罪的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给出明确的答案,解决了如何适用刑法分则惩治共同犯罪行为的问题。既然刑法总则规定了帮助犯,而刑法分则规定的又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以我们理所当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法分则的单个条文中没有也不应当有关于帮助犯的规定。
  但是,在刑法分则中我们仍然能够发现在极少数犯罪关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的共犯论处的特殊规定。《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窝藏罪、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349条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363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分则对帮助犯的特别规定使笔者怀疑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是否就确立了帮助犯制度?如果真的确立了帮助犯制度,在共同犯罪中只需要适用《刑法》就可以对帮助犯定罪处罚,而无需在分则中特别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对生产、销售偽劣产品罪的专门司法解释和刑法分则关于“明知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犯”的特别规定可以这样理解:正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确立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制度,因而需要通过分则的特别规定对某些具有代表性的特殊犯罪确立帮助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加以处罚,以免放纵某些犯罪。但分则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没有帮助犯的特别规定,而我国现阶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十分猖獗,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有必要予以严惩。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类推适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帮助犯时,不能以惩罚犯罪为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就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所以对于一般的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于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对实施帮助行为没有特殊规定,也就不存在帮助犯的问题,当然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刘某的帮助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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