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理论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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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案例引入
  2009年2月6日至3月6日济宁邹城人苗慧因病连续三次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其夫张明玉陪同。住院期间,苗慧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变)伴骨髓纤维化。
  2009年11月23日,其夫张明玉为其配偶苗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邹城营销服务部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一份。投保时张明玉告知保险代理人其妻身体健康,没有病情。在投保书中的健康问询表"是否患有白血病"一栏中,张明玉和苗慧均填"否"。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11月26日生效。
  2011年12月21日23时,被保险人苗慧因肾功能障碍综合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3日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张明玉依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的病情,故作出了拒赔通知。
  2012年2月20日,张明玉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此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张明玉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已经超过二年,且被保险人苗慧的死亡属于承保范围,出险后,依据不抗辩条款--《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第二种意见是投保人张明玉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公司有权撤销合同。
  此案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寿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了是否可以适用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是个极为有争议的问题,如何正确适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正确实施。因此,为正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有必要先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理论入手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理论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或不否定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①
  我国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背景
  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保证制度又从海上保险扩展到了人寿保险。
  在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初期,英美法院在保单中实施严格一致原则,即严格的保证制度。即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稍有瑕疵,就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遭拒赔。到19世纪后期,保险人发现:这种严格的保证制度在实践中,很难保证保险人不对该制度过度使用,即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使被保险人很容易被判定为违反保证,难以索赔。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寿险业的形象,造成社会公众对寿险业的不信任。因此从长期看,这会严重制约寿险业的发展。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保险人开始反思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信用公司在其所售的保险合同中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公司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1864年开始使用此条款,将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意图变为其销售的寿险产品的固定条款。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将此条款上升为法律的一部分,作为法定条款,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从而使保险公司重新赢得公众信任。②随后,欧美各国在保险立法中纷纷采用不可抗辩条款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至此,不可抗辩条款逐渐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共同采用的条款,成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之一。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历程
  2009年未修改《保险法》之前,我国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仅仅限于年龄的误报上,如2003年版《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但对于其他的误告情况,当时的保险法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在当时,中国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不可抗辩条款。
  在当时,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在立法上的缺失,中国的保险市场,尤其是寿险市场发展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保险业务员由于不规范操作导致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默认这种行为并认可该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人员为取得佣金,隐瞒或欺骗投保人,同其订立合同。这些情况体现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出险时认定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从而拒绝赔付。这种行为不仅对投保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公众形象,打击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制约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公众形象和健康稳定发展,规制保险行业内不良行为,我国开始完全引入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1、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寿险合同。通过研究上文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背景,可以发现不可抗辩条款与寿险合同密切相关。而且,在实践中,人寿合同一般时间较长,投保风险大,保费多,而保险事故又大都在投保后的很长时间中发生,如果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因投保时告知瑕疵而得不到理赔,那么投保人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可抗辩条款,使该人寿合同经历了一定时期变成不得任意解除的合同,以此保证投保人利益,保证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此外,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二年期限,而且,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人的生存价值进行保障,并有效减轻社会对已故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扶助的负担,财产保险只是对财产和财产利益进行保证,不涉及生命价值和社会负担,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而应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   2、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失或重大过失的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情形。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日本《商法典》明确规定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大事实,或就重大事实作不实告知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韩国《商法典》规定不抗辩条款适用的情形包括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告知重要事项或虚假告知。但是,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欺诈性误述或隐瞒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英美保险法虽没有区分故意或过失,但也规定了欺诈性投保行为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由此可得出,虽然故意不如实告知(欺诈)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各国规定不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失或重大过失的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的情形在各国规定中均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话,显然是会助长保险欺诈行为的,这样是很不合理的。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应该有例外。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效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如果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双方都无需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自然保险人就无需按照不可抗辩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2)欠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中规定:"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为不可抗辩,但是欠缴保费时除外。"这种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是因为交付保费是投保人最主要的义务,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要是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主要义务,那么要求保险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不得解除合同并履行保险义务,则显然不公平。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条款说明了,欠缴保费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因此,欠缴保费也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纠纷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在该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发生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情形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4)特别严重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保险法中,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既包括欺诈的故意,又包含有欺诈行为,因此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即使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但是保险合同经过二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对保险公司进行了欺诈,但是保险合同经过了二年,保险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这种规定很明显不合理,即投保人虽然对保险公司进行了不实告知,但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适用该条款,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但是,特别严重的欺诈,如果继续适用该条款,那么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也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保险中特别严重欺诈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中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的界定,可考虑三条标准:(1)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如前言中的案例,被保险人已发现或确诊了白血病,投保人却故意隐瞒不如实告知,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此外篡改年龄,以达到保险人规定的承保年龄要求;故意隐瞒病史,或体检时找人代替而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等等;所有这些行为,手段恶劣,欺诈的意图十分明显,而且既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极坏。假如这些行为也可以使用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也极有可能会变相鼓励、怂恿犯罪,显然这样做会阻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百害而无一利。(2)诈骗保险金数额巨大。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行为是否构成特别严重欺诈行为的主要根据,只有当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为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3)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在一些保险事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不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同样也存在过错,如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年龄由70岁改成50岁,这么明显的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或者由于疏忽,或者出于业务考虑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那么这种情形应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尽到自己调查落实的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存在过失,那么则不应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5)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两年后才理赔的情形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通常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为不可抗辩,但是欠缴保费时除外。"加拿大和美国的法律均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在两年内生存,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死亡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是过了两年才理赔,而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行为,但因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而不得解除合同,那么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并且会助长其他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恶意理赔的坏风气,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
  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两年后才理赔的情形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结语
  我国保险法纳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于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维护投保人长期利益,保证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姚泓冰:《"不可抗辩条款"到底能走多远?--新<保险法>实施后的反思》,载于《商业文化(下半月)》,2010年第4期,第21页。
  ②周玉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性探析》,载于《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3卷第1期,130-131页。
  作者简介:郭一帆,中国海洋大学2011级经济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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