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拒签民事裁判文书行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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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相关制度规范,关于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全面和科学的设置和安排。这对于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各项权益的保障,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就律师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特快专递送达裁判文书的行为,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给予界定。
  关键词 律师 裁判文书 送达 拒接签收 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送达的民事裁判文书,律师是否具可以拒绝签收?拒绝签收是否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以及该拒签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等?这些细节问题,对于诉讼法律条文的设定与安排没有太大价值意义。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却具有深远的影响。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笔者将以下文展开,来分析和阐述律师拒绝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判文书、特别是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文书的行为,具有不可争辩的正当性。
  为了厘清上述问题,首先要阐明律师拒签行为的基础渊源和妨碍民事诉讼关系,然后再来论述律师拒签行为的正当性和价值所在。

一、律师拒签行为的基础渊源和制度保障


  本文所指的律师拒签行为,仅指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送达涉案裁判文书予以拒绝签收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凭空产生,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基础条件。这一基础条件就是送达行为。送达作为一项诉讼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安排在送达制度当中。
  (一)送达行为的实施是律师拒签行为的基础条件
  送达与被送达这一诉讼法律关系中,送达是拒绝签收的前提条件。没有人民法院的送达,就没有拒签行为。我国的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用了九条法律条文对其作了具体安排。送达的基本功能在于人民法院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送交并通知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法律关系中,送达主体始终是人民法院,受送达主体是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标的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交付的诉讼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签发的传票、出庭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这三类诉讼法律文书均受送达制度规制、调整。本文仅限于讨论裁判文书送达的范围。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性保障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和公平。为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设立了八种送达方式:涉外诉讼的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两种,和非涉外诉讼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本文讨论的送达是非涉外诉讼裁判文书的送达。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们之间的相互交往越发复杂,民事纠纷逐年递曾。但因迁徙频繁等因素,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工作确实造成难以描述的困惑。为适应新形势的送达需求,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经过制度创新,该规定将邮政专递这一快捷投送方式,有效地引进民事诉讼的送达制度,直接提高了送达的效力。同时与律师代理签收相结合,在提高司法效力与节俭司法成本方面,有着非同凡响的意义。
  就具体诉讼活动而言,送达的生命在于行为,宗旨在于签收。送达行为与签收行为相结合,才能有效完成民事诉讼制度赋予它的使命。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民事案并立案起,送达行为就随之而来。包括当事人一方制作的文书,伴随程序进行的诉讼文书,以及结案的裁判文书等。人民法院不主动送达,诉讼程序的下一个环节就无法进行下去。
  当然,并不是说拒绝签收,送达就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拒签行为只是改变送达方式。不影响送达的客观存在性。无论是签收还是不签收,只是引起送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签收的法律效果是引起相应的法律义务概括如下:一是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等义务;二是诉讼期间的形成,如答辩期等;三是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如裁判文书生效而引起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同理,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可能会短期阻碍前述法律效果的发生。但是,这决不会影响送达本身的诉讼使命和法律功能,案件的审判程序依照不同的步骤进行而已。签收行为的确有利于诉讼效力,拒绝签收的价值取向倾向于公平,两者各有利弊。
  由此可见,拒签行为的基础性前提条件就是送达行为的实施。
  (二)制度设置是律师拒签的规范渊源
  除去前述法理基础以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共用了九个条文,即第八十四条至九十二条,对送达与签收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十五条对于直接送达拒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或居住的成年家属送达裁判文书时,如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采取留置送达即可。特别是对于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必须是直接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2004)13号法释明确 设立了人民法院的特快专递送达方式。但该方式并非是民事诉讼送达规则的一种新的送达种类,而是直接送达的变通方式或新形势下的一种延续。特快专递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的一种,它不同于邮寄送达。首先,[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赋予特快专递送达的直接送达法律效力。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种选择的送达方式,即挂号信的方式将法律文书交付我国邮政系统邮寄给受送达人。與直接送达方式同时存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不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去法院领取的,方可实施。邮寄送达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最后,特快专递送达和邮寄送达虽然都经邮政系统途径,但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送达种类之一。特快专递送达不是单独送达种类,属于直接送达种类。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直接送达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这一制度的设置,对于律师拒绝签收行为,也就找到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二、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


  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虽然均发生在民事诉讼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都会起着相应的阻却影响。但是,二者在诉讼功能和价值方面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
  (一)律师拒签行为并列的妨碍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送达制度中规范律师拒签行为的同时,又专章设置了妨碍民事诉讼规范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妨碍民事诉讼制度法律使命也是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制度是两种并行的诉讼制度,他们在保障了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完成,民事诉讼法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为一项制度专章设立。人民法院在对于诉讼中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的破坏和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科以惩罚的手段,以达到补救目的。并以排除和防御阻却诉讼程序推进的不利因素。
  妨碍民事诉讼规范制度,作为一项诉讼保障制度,有其本身的特征和意义。民事诉讼活动的讼参与人或参加人甚至其他案外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只要是出于主观方面的故意,并于客观方面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而且该客观行为事实上阻却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就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和排除,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继续进行,与之衔接的下一个诉讼程序不能依法开始发挥秩序功能。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保障,民事诉讼法的终极使命就不能顺利完成。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妨碍民事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1.主观性要件
  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行为主体的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方才符合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主观要件。比如,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过失心理状态支配下的行为,不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只有故意的主观心理,才是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特质。
  2.客观性要件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是扰乱或危害民事诉讼秩序,抑或是阻却民事诉讼活动的继续进行,都必须是客观发生的,或者正在实施,或者实施完毕。如果只有妨害诉讼的意图,存在于大脑当中,而没有付诸行动,不能认为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法律追究的是行为,不是思想。正如思想不构成犯罪一样的道理。
  3.期间性要件
  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一客观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期间。也就是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直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这段时间内。包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清产还债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期间。不包括诉讼没有开始或已经终结后实施的行为。原告在起诉前和在申请再审阶段所为的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这就是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期间性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做出具体立法的同时,对该行为种类,也作了明确的调整。概括起来主要是:
  (1)拒绝应诉类。有些民事案件当中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应该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这类妨碍民事诉讼的被告,一般是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中的被告,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以及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的被告。
  (2)违反法庭规则类,该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案件正在开庭审理的庭审当中,行为而故意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以至于庭审受阻如不加以排除就不能继续庭审下一阶段。实践中比如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冲击法庭和在法庭上哄闹等。
  (3)妨害调查类。在民事诉讼期间,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证据、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该行为虽然竟合刑法的妨碍公务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4)消极义务类。这类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单位或者组织。凡是对于具体民事活动顺利进行,负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
  立法对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规范逻辑结构的法律后果,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同样也作了具体的设置。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针对民事诉讼中发生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必须进行排除干扰。對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人,采取强制教育和制裁的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
  可见,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与律师拒签行为是并列同行的两种制度。两者之间在发挥民事诉讼秩序方面不存在排除和矛盾,是对立统一关系的辩证关系。
  (二)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律师拒签行为,是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制度与送达制度的配置,都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制度是推进诉讼顺利的积极措施,妨碍民事诉讼制度则是从排除阻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来保障诉讼程序正常化的消极措施。从这一点来看,这是他们的制度终极目标,是相同的。但他们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联系
  (1)二者均产生于诉讼期间。律师拒签行为发生而且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的送达期间,即案件受理至民事诉讼程序终结期间。如果案件没有受理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就不产生裁判文书签收的与拒绝签收的行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既是如此。民事诉讼活动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同样不产生妨碍民事诉讼行为。
  (2)二者均可阻却诉讼。律师拒签行为必然导致诉讼滞延。一旦拒签行为实施,将会导致送达不能,以至于影响民事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以至于滞延上诉期间和执行期间。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也是一样。一旦存在妨碍民事诉讼的阻却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或排除,下一阶段的诉讼就会迟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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