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矿难引发存单返还纠纷
2005年11月12日,一个噩耗从千里之外的山西煤矿传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玉皇村,年仅28岁的李金亮在煤矿井下作业时不幸遇难。消息传来,李金亮的妻子姜雪瑞及父母全家悲痛欲绝。姜雪瑞和丈夫的哥哥李国亮迅速赶赴矿方交涉赔偿事宜。通过和矿方协商,最终达成由矿方赔偿死者丧葬费、死者妻子姜雪瑞的精神损失费、儿子李欢欢的教育费和抚养费以及死者父母的赡养费共15万元的协议。姜雪瑞、李国亮和矿方办理好手续后,李国亮将15万元带回。
安葬完李金亮。姜雪瑞向李国亮索要15万元中自己应得的部分,李国亮以姜雪瑞可能改嫁不抚养小孩为由,不予兑付。为此,姜雪瑞找到村、镇有关单位请求解决,经调解,双方对矿方赔偿的15万元予以分割:“分给姜雪瑞精神损失费3.5万元,李国亮父母赡养费3.5万元,李欢欢教育费、抚养费7.5万元,李金亮丧葬费0.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分给李欢欢的7.5万元的保管使用产生争执,李国亮提出该款应存入银行,密码由姜雪瑞设定,存单由自己保管。若有天灾人祸,李欢欢需用钱,双方都同意后才能支取,待李欢欢18岁时存单可交他保管,如不同意其意见,姜雪瑞将得不到分文。
对李国亮这种说法,姜雪瑞表示不满,经他人再三劝说,为不致使自己应得的3.5万元落空,姜雪瑞只好同意李国亮提出的“李欢欢的7.5万元由姜雪瑞设密码存入淅川县金河信用社,存单由李国亮保管”的意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李国亮唯恐姜雪瑞反悔,在镇司法所又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沉浸在悲痛之中的姜雪瑞越想越气愤,欢欢只有4岁,他今后的日子还很长,他要生活,要接受教育,作为孩子的母亲,分割给孩子的教育费、抚养费,竟没有一点儿自由支配权。于是便以李欢欢的财产应由其管理为由向李国亮索要存单。遭拒绝后,姜雪瑞将李国亮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返还
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情况后认为,原告姜雪瑞与被告父母对李金亮死亡赔偿款15万元的分割无异议,且各自应分得的款额都已实际落实得到。协议书中就该部分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欢欢分得的7.5万元存单的保管,原告由于受到被告胁迫,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就该部分所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姜雪瑞是原告李欢欢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应当把保管李欢欢的7.5万元存单交给姜雪瑞保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雪瑞与被告李国亮签订的李金亮死亡赔偿金15万元的分割协议中,对原告李欢欢7.5万元财产的保管部分予以撤销。
二、被告李国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李欢欢的7.5万元存单交给姜雪瑞保管。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国亮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河南省淅川县法院 肖国清 邮编:474450)
2005年11月12日,一个噩耗从千里之外的山西煤矿传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玉皇村,年仅28岁的李金亮在煤矿井下作业时不幸遇难。消息传来,李金亮的妻子姜雪瑞及父母全家悲痛欲绝。姜雪瑞和丈夫的哥哥李国亮迅速赶赴矿方交涉赔偿事宜。通过和矿方协商,最终达成由矿方赔偿死者丧葬费、死者妻子姜雪瑞的精神损失费、儿子李欢欢的教育费和抚养费以及死者父母的赡养费共15万元的协议。姜雪瑞、李国亮和矿方办理好手续后,李国亮将15万元带回。
安葬完李金亮。姜雪瑞向李国亮索要15万元中自己应得的部分,李国亮以姜雪瑞可能改嫁不抚养小孩为由,不予兑付。为此,姜雪瑞找到村、镇有关单位请求解决,经调解,双方对矿方赔偿的15万元予以分割:“分给姜雪瑞精神损失费3.5万元,李国亮父母赡养费3.5万元,李欢欢教育费、抚养费7.5万元,李金亮丧葬费0.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分给李欢欢的7.5万元的保管使用产生争执,李国亮提出该款应存入银行,密码由姜雪瑞设定,存单由自己保管。若有天灾人祸,李欢欢需用钱,双方都同意后才能支取,待李欢欢18岁时存单可交他保管,如不同意其意见,姜雪瑞将得不到分文。
对李国亮这种说法,姜雪瑞表示不满,经他人再三劝说,为不致使自己应得的3.5万元落空,姜雪瑞只好同意李国亮提出的“李欢欢的7.5万元由姜雪瑞设密码存入淅川县金河信用社,存单由李国亮保管”的意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李国亮唯恐姜雪瑞反悔,在镇司法所又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沉浸在悲痛之中的姜雪瑞越想越气愤,欢欢只有4岁,他今后的日子还很长,他要生活,要接受教育,作为孩子的母亲,分割给孩子的教育费、抚养费,竟没有一点儿自由支配权。于是便以李欢欢的财产应由其管理为由向李国亮索要存单。遭拒绝后,姜雪瑞将李国亮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返还
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情况后认为,原告姜雪瑞与被告父母对李金亮死亡赔偿款15万元的分割无异议,且各自应分得的款额都已实际落实得到。协议书中就该部分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欢欢分得的7.5万元存单的保管,原告由于受到被告胁迫,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就该部分所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姜雪瑞是原告李欢欢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应当把保管李欢欢的7.5万元存单交给姜雪瑞保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雪瑞与被告李国亮签订的李金亮死亡赔偿金15万元的分割协议中,对原告李欢欢7.5万元财产的保管部分予以撤销。
二、被告李国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李欢欢的7.5万元存单交给姜雪瑞保管。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国亮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河南省淅川县法院 肖国清 邮编:474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