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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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已经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大量出现,并还呈现出侵权行为速度更快、传播面更广、对权利人的侵害更为严重的特点。网络著作权纠纷已成为知识产权纠纷中不可忽视的内容,为有效地遏制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就有必要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对其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网络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为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由于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又能有效地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上,以有限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可以说是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自然延伸。此外网络著作权还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体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商。其大体可分为单纯提供网络联线服务、单纯提供网络资料等服务以及两类业务兼办的服务商三类。不同的网络服务商,因在网络传输中的作用不同,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目前,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越来越多的权利人把矛头直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分散性、广泛性和隐蔽性导致单个传播侵权作品的用户难以确定;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取费用,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或者通过提供服务本身实现某种经营目的,获取间接经济利益;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诚信经营、合理注意的义务;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比单个用户更具有经济实力,更有能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网络使用者,这类主体利用与因特网联接的计算机,读取网络上的信息资料,设立自己的网页,传递电子邮件,进入电子布告栏论坛区等。当网络使用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实施了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则为侵权主体,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许多时候,网络用户并不一定是实际侵权人。尤其无线网络被盗用情况时有发生,网络用户因他人盗用并非法下载而被断网,未免伤及无辜;而那些通过盗用他人网络或隐藏自己的IP地址的网络高手却逍遥法外。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
  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除著作权法特别授权以外,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法人的专有权利,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具体言之,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关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等)。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更为便捷,引发了大量的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行为的不同,可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目前较为常见:(1)上载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我国著作权法依规定了版权人享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任何许可,擅自将版权人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均属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诉北京互联通讯公司网络侵权案件、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转载行为。指将著作权人已经发表但明确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在网络上予以转载;或者著作权人虽然没有声明不得在网络上转载,但转载时没有标明著作权人的姓名,转载发表后也没有向有关的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转载内容的来源既可能来自于其他网站,也可能来自于其他媒体。其实质是网络间的复制、传输。其实质和认定为盗用、冒用行为。(3)下载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网络作品下载并非法使用。如擅自下载网络作品后刊登在传统媒体上或者非法出版、播放等。
  ·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超链接著作权侵权。超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超链接可以自如地链接整个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物理位置如何。未经被链接者许可,擅自将其设为超链接,可认为是侵权行为。(2)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较为复杂,判定难度较大。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作为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是作品的三个特征。通过文字、色彩及图形的有机组合,网页在形式上给人以赏心悦目的美感,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因而具有独创性;网页能够以某种特定的格式存储在服务器的硬盘上,也可以打印到纸质介质上,具有可复制性;网页可通过网络为广大公众所浏览,因而具有可传播性。因此网页具备《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三个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规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已有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判断、处理面临依据不足的问题,鉴于这种新情况,《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网络侵权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主要针对的是因网络而引起的对著作权、隐私权、荣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侵权行为。根据该规定,发帖者、跟帖者、人肉搜索者、博客等网络用户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应的网络用户以及符合法定情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此之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基本源于该解释中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了区分,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站、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信等网络服务商,规定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实际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的也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较之前的规定更为宽泛。
  被侵权人采取书面方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被侵权人主张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网络用户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其在接到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有反通知的权利,即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犯“被侵权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内容。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责任免除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已在报刊或者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生命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收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意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是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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