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离于公司法、破产法之间的债权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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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指出,怎么样对债权人的利益加强保护,一直是学术界探讨的论题,有人认为公司管理层的管理者应该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将转换为对债权人负责。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股东创造收益,而公司破产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因此应废除对债权人的保护,使公司回归到只为债权人服务的领域,让破产法和公司法各司其职,有利于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 公司法 破产法 债权人
  作者简介:李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91-02
  公司属于股东,是股东创造收益的载体,而公司法主要是对股东利益进行保护。公司经理人主要是对股东的利益负责,为股东创造更多的利益,该种股东利益至关重要的观念并不是说明利益相关者不受到保护,而是表明公司法主要保护的是股东利益。但有人认为当公司处于财务困境(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管理者将改变过去的保护人,转换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称为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由此展开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学术之间的长期论战。本文就该论题进行简单地分析,主要目的是明确企业债权人真正的法律归宿。
  一、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实践以及依据
  (一)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依据
  从各国学术界研究的关于公司管理层义务变化的理论来看,公司管理层的义务变化理论的主要理论依据含有四个方面:1.转换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人。企业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觉得当企业处于财务危机后,股东会开办股东会议,对投资决策进行投票表决,此时很可能会引起股东道德风险的产生。导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对企业投资决策有着很大的影响。在公司处于财务困境时,公司管理层应注重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股东可获取的利益为零,若继续注重股东利益,很可能导致债权人损失严重。因此,此时应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由于股东的道德风险,造成该企业的债权人损失严重。2.管理层转变代理人属性。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觉得当公司处于财务困境时,管理层代理人的属性发生转变,由股东的代理人转换成债权人的代理人。3.公司的表决权转变属性。很多人认为享有剩余索取权的群体,应该享有表决权,若让没有权利获得公司边际收益的人拥有表决权,很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公司获利的决策。4.把公司财富最大化作为最终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是将公司财富最大化(与股东财富最大化等同)作为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在保证公司财富最大化的条件下,才能使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双收。
  (二)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实践
  在公司处于财务危机时,任何可能会减少公司价值的行为,都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为防止发生此情况,各个国家做了相关规定,设置多种相关应对机制,而大多数机制是以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为理论基础。在日本国家,公司处于财务危机前,债权人拥有诉讼权(针对董事会成员),与此同时,债权人和股东越发依赖审计师对经营者的监督,审计师在发现经营者违背相关规定,而未向债权人报告,应进行相对应的法律惩罚。德国法律中也有此项规定:企业债权人拥有对企业董事会成员的诉讼权。
  二、反对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
  (一)不正确的理论假设
  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以不正确的假定作为理论背景,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某种假设,是指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时,必然会开始破产清算的程序。该理论是否科学、合理,需要实践来验证。1978年的美国制定的新破产法使处于困境的企业得以挽救,而新破产法挽救即将破产企业的关键是对企业重整程序。在1985年的法国,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即85-98号法律,是将立法的重心放在清理债务的制度上,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持生产经营、清理债务、挽救企业和职工就业。我国的《破产法》比较全面、完整地吸取美国破产法的经验,完善了原《破产法》。由于当下企业对整个社会而言,地位越来越高,因此社会逐渐倾向于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使企业恢复昔日繁荣,实现债权人和股东的双收益。而公司管理层是由股东选举,即使公司管理层的义务发生转换,也是忠于股东权益的条件下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此种情况必然会造成各种利益的错位,不能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效用。
  (二)没有正确地选择防止股东道德风险的途径
  公司管理层没有正确地选择防止股东道德风险的途径,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阐述的观点要求企业管理层的义务转换成对企业债权人债务的清偿。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看,该假设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公司良好运行时,股东做的经营决策就经常出现道德风险的情况,不是只在公司处于财务危机时出现。因此公司管理层没有正确地选择防止股东道德风险的途径。为防止股东做出决策引起的道德风险的产生,应在债权债务的合同中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企业债权人可与企业约定,不允许企业开展影响企业整体偿债能力的项目。并且事先约好违反合同的拯救方法。当下在实际运用中,已出现了部分银行债权人,与企业在合同中做出类似的规定,以保护银行利益,并且收到了比较良好的效果。
  (三)剥夺股东投票权不利于债权人保护
  将公司股东的投票权赋予已成为公司剩余索取权人的债权人,同样会引起集体行动问题。如某学者所说,在某一时期内某一群人拥有表决权,由于投票者不仅决定着企业经营目标,而且决定着实现企业目标的方式。要想达成有效的协议,需要拥有表决权的群体具有一定程度的同质性。让偏好不同的群体享有表决权,将不利于做出有效的决定。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创造更多利益,只要企业依然作为法律实体存在着,企业股东就有权来决定企业的命运。债权人之间的相互斗争是希望在企业破产前使自己获取清偿的利益,而股东希望企业能够力挽狂澜,恢复正常运营情况,才能使股东不断地获取利益,债权人也会获取百分百的清偿。   (四)股东财富最大化与公司财富最大化
  公司管理者的义务转换理论觉得公司财富最大化并不一定导致股东财富最大化。公司包含众多人的利益,有债权人的利益、职工的利益、股东利益、供应商的利益等,而公司财富最大化是使公司所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和增加,并不代表股东财富最大化。但公司是属于股东的财产,公司管理者是由股东选举,因此管理者要忠于股东利益。在做出经营决策时要考虑股东的经济利益,不应该使企业股东财富最大化作为该企业财富最大化的辅助产品。
  公司在做出决策时,若要达到公司财富最大化,公司必须要考虑非系统风险及系统风险,但是股东分散开的投资将大部分的非系统风险淘汰,此时董事会成员过多考虑企业的非系统风险,对股东的利益有不小的影响。因此若想让股东的财富实现最大化,不应过分在意企业的非系统风险,应认清股东财富最大化与公司财务最大化的不等值
  三、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进行的负面结果
  (一)董事会成员不能明确信义义务的对象
  公司规定的制度是以市场实际情况为基础,和企业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不符合,导致董事会成员逐渐模糊,不能明确信义义务的对象,同时不能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若只是因为暂时的财务危机,公司管理者就不以股东利益为中心来经营公司,会造成股票价格迅速下降的情况发生,会使竞争者乘机低价购买股份,从而获得控制公司的管理权,可能会导致公司管理层人员失去工作,同时,企业的控制权也发生很大的变化。
  (二)股东的控制权和投票权,企业和市场的存续
  当管理层不再考虑股东的利益时,企业的股份会被竞争者大量收购,很容易导致企业也会被竞争者收购,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股票价格会迅速下跌,很可能会失去被竞争者收购的可能性。在市场机制下能够健康运行的公司,是要求表决权与股份是紧密联系的,若公司股东不能拥有表决权,会使公司的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直至下跌成没有任何吸引力的股票。在该种情况下,竞争者也会对股票失去兴趣。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会关心公司的运营情况,若债权人拥有表决权,就只会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不关注公司的运营情况,公司就会在财务危机时无法再有挽救的机会,同时管理层的义务转换也会加重企业承担的压力,不利于企业正常发展和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
  (三)管理层的过多考虑和公司失去竞争力
  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导致管理层对经营决策过多考虑、犹豫不决,决策效率下降,由此失去很多挽救企业的机会,使企业失去竞争力。在企业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影响下,公司管理者会过分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且担忧企业整体的成败。若企业不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首要目标,那么企业很快就会瓦解,由于每个国家的公司法要求董事会成员是为股东创造更多利益而承担信托义务,因此公司或董事会成员需要面临来自股东的诉讼。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产品市场的逐渐国际化,在大环境的影响下,相同行业的公司不得不互相竞争,大多数人认为采用股东导向型的企业在同行业企业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义务转换理论不适合应用于实际企业中。
  (四)未充分利用司法资源
  当债权人拥有对董事会成员的诉讼权,若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始终觉得当企业处于财务危机时,应转换董事会成员的信义义务,一旦董事不遵守对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便有权对董事进行诉讼。而债权人诉讼成功,法官需对董事做相应的惩罚,而正确地判断董事是否犯错,对法官而言具有一定的挑战性。董事在公司业务中的所有行都代表该公司的行为,而企业债权人不能仅仅依靠合同中规定的信托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就起诉董事会成员,因为董事会成员并不是债权人的直接受托人或信托人。因此在企业陷入财务危机时,不需要将董事承担的义务的对象进行转换,不需要赋予公司债权人诉讼权。最明智的做法是让债权人的保护回归到破产程序中。
  四、债权人的保护回归到破产程序中
  (一)破产法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破产法主要是维护企业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使债权人在公司破产后,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清偿。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有债权人会议、别除权、撤销权等制度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防止公司的不合理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加强保护企业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我国在2006年修订《破产法》,并且在2007年6月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公司债权人会议是从程序上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公司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虽然是名义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置企业生死于不顾,不利于企业债权人利益的百分百清偿,而且企业失去挽救的机会。因此应摒弃管理层的义务转换理论,使得债权人的保护回归到破产程序中,公司法及破产法能够各司其职。
  (二)公司与债权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债务债权关系,是基于合同产生,在双方遵守法律规定、不做损害集体、国家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双方只要自愿达成合同,就可以制定任何有利于自己的约定。在确定合同关系以及进行合同谈判时,债权人应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合作伙伴,自主承担生意上的经营风险。只要对方同意,并且有利于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条约,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通过购买保证保险使自身利益获得保障。
  综上所述,公司管理者的义务转换理论在实际中不可行,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回归到破产程序中,在债权人与公司签订的契约中进行合理的约定,并且事先保护自身的权益,才能使自身的利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全法.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10).
  [2]宁定一、鲜晓.浅析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知识经济.2009(4).
  [3]赵金龙.游离于公司法、破产法之间的债权人保护.商业研究.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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