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张忠美,贵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中的瑰宝。然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却面临着对其保护与利用关系的冲突,如何对其保护及与经济发展协调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发面阐述。
关键词: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经济发展;法律保护
一、关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的概述
(一)历史文化遗产的含义
历史文化遗产是指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长期积累形成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属于整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的共同财富,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1]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是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
在我国分布着五十六个民族,除汉族人口较多外,其余五十五个民族在全国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小。但是,人口占少数的少数民族却创造了大量丰富的传统文化,构成了我国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历史上各个少数民族在社会生活中创造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优秀的物质和精神文明的成果。主要包括少数民族文物——即反映不同历史阶段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代表性实物以及资料,以及非物质形态的口传文学、手工与建筑技艺、民俗、礼仪节日、舞蹈、语言等等。[2]
(三)历史文化遗产的一般保护途径
文化遗产的保护大体上可分为法律与非法律保护。非法律保护在现今的保护途径主要是“申遗”。“申遗”可以说是迫不得已的最后之举,入选并不代表这种文化本身的价值就比别的高,只是因为它更亟须保护而已。例如,流传千年的少林功夫继“梁祝传说”之后也将申报联合国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入选“世界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意味着什么?入选的条件除了这种文化能够代表人类文明的精髓之外,更重要的是它正在濒临灭绝。[3]
法律保护主要是指通过立法使文化遗产得到制度上的保护。法律保护的优点在于通过制度规范来保护文化遗产,使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有了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通过贯彻实施该项法律加强了人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二、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靠的是民间形成的风俗习惯、道德观念、伦理规范以及意识形态等非法律形式的保护。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保护,仅仅有一些地方性的保护条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我国少数民族大多生活在比较边远的地区,且较分散,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要。
(二)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问题
(1)社会成员保护意识普遍较低。由于社会成员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与知识的缺乏以及思想观念上的文化差异,使得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大量流失,甚至濒临灭失。在贵州流失的民族文化资源中,包括被称为“迁徒史诗”的黔东南苗族服饰和被称为“活化石”的黔南州水族文字“水书”等。现在,许多嗅觉敏锐的商人、文人和当地人也操起了这一行业,走村串寨、摆摊设点收购民族文化各类工艺品。例如,有一名在贵阳研究民族文化的法国人花钱让很多人到周围少数民族村寨里收买首饰,然后转手高价卖到国外去。由于没有充足的财力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政府相关部门无法保护当地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而任之流失。[4]
因此,在今后的保护工作中,只有提高全民族成员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才能真正保护好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2)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投入不足。在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方面,投入的资金极少。有关部门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征集价格难以与一般商贩相比,在利益的面前,拥有少数民族历史文化中的物质遗产如服饰等的人便选择了后者而不考虑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本身的无限价值。解决资金问题关系着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与否。
(3)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足。目前,我国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散见于一般规定或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在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方面并不能满足保护的需要。因此,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
三、以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意义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涉及建设、旅游、资源环境、文物等多个部门行业及领域。因此需要综合运用社会多种手段进行保护,法律保护手段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
首先,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性。法律是国家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和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可以发挥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这说明通过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力度更强,面更广也更深入。
其次,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决定了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前述我们看到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并不乐观。为了使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流失,必须通过立法加大保护力度。
最后,2000年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以来,在加速了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使之城市化的同时,也曾加了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压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大力倡导西部开发时,不仅要关注西部地区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而且也要加强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这一不可再生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从而使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最终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四、如何实现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一)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实践
目前,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为以文物为主的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在这方面,国家形成了以2002年出台的《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但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我国还没有统一国家立法。一些地方进行了积极的立法探索与实践,主要有《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云南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2001)《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2)《福建省民间艺术之乡命名暂行办法》(2002)《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5)等。[5]
(二)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思考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从法律上进行保护有利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在社会现代化进程中不被恶意破坏而逐渐走向消亡,为后代留下一笔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法律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来说,是最具有保护力度的手段。根据我国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上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手段,笔者认为,在法律保护手段上还有如下几点应完善: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明确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即是从立法上确定哪些对象是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应该加以保护的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立法时首先应该考虑的,只有明确了调整对象,立法才有了方向标,所立之法在开始实施时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发挥更大功效。关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应具有明确对象,在法律保护实施时才会更有成效。因此,完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首先要明确其保护范围,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宽了,有法律保护犹如没有,窄了,想保护却保护不到。
(2)通过立法正确处理少数民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关系。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开展,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丰富的西部地区将面临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冲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我们保护工作能否顺利的关键。因此,在开发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有关的旅游和进行城市规划的时,要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规范相关经济活动,将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纳入法制化轨道,使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和谐、健康、有益的发展。
(3)健全的责任保障机制。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仅靠少数人的力量无法完成。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中要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职责,建立高效的责任政府,确定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机制及保障机制,使政府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4)制定统一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可以说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对它的保护不应该是僵化、死板和被动的,应该以一种动态、积极和主动的心态去保护。制定统一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将保护责任全部推给国家,完全依靠国家政权力量保护,而是要通过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促进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成为全社会一项自主的、积极的和自觉的由上至下的内化的文化保护行动,最终实现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最积极、最有效的全民性的保护。
五、结语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我国各少数民族智慧的结晶,反映了我国少数民族发展的历史轨迹,是他们历史发展的见证,同时也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该努力保护,不能因经济开发和利用对其进行灾难性毁灭。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要取得巨大的成功,必须努力做到兼顾开发利用与保护,在实现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不损害全民族乃至全世界共同的利益。因此,我们呼吁尽快完善法律手段来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注释:
[1]陈俊东,《标志国家文化成就:文化遗产的价值分析及保护路径》,湖北日报,2007年5月24日。
[2]白京兰,《城市进程中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06年第5期,第40页。
[3]潘凤亮:《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不能只靠“申遗”》,《北京青年报》,2003年2月10日。
[4]此处例子出自中国广播网2006年01月15日贵阳消息。
[5]白京兰,《城市进程中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06年第5期,第41-42页。
摘要: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中的瑰宝。然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却面临着对其保护与利用关系的冲突,如何对其保护及与经济发展协调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发面阐述。
关键词: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经济发展;法律保护
一、关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的概述
(一)历史文化遗产的含义
历史文化遗产是指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长期积累形成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属于整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的共同财富,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1]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是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
在我国分布着五十六个民族,除汉族人口较多外,其余五十五个民族在全国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小。但是,人口占少数的少数民族却创造了大量丰富的传统文化,构成了我国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历史上各个少数民族在社会生活中创造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优秀的物质和精神文明的成果。主要包括少数民族文物——即反映不同历史阶段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代表性实物以及资料,以及非物质形态的口传文学、手工与建筑技艺、民俗、礼仪节日、舞蹈、语言等等。[2]
(三)历史文化遗产的一般保护途径
文化遗产的保护大体上可分为法律与非法律保护。非法律保护在现今的保护途径主要是“申遗”。“申遗”可以说是迫不得已的最后之举,入选并不代表这种文化本身的价值就比别的高,只是因为它更亟须保护而已。例如,流传千年的少林功夫继“梁祝传说”之后也将申报联合国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入选“世界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意味着什么?入选的条件除了这种文化能够代表人类文明的精髓之外,更重要的是它正在濒临灭绝。[3]
法律保护主要是指通过立法使文化遗产得到制度上的保护。法律保护的优点在于通过制度规范来保护文化遗产,使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有了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通过贯彻实施该项法律加强了人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二、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靠的是民间形成的风俗习惯、道德观念、伦理规范以及意识形态等非法律形式的保护。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保护,仅仅有一些地方性的保护条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我国少数民族大多生活在比较边远的地区,且较分散,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要。
(二)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问题
(1)社会成员保护意识普遍较低。由于社会成员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与知识的缺乏以及思想观念上的文化差异,使得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大量流失,甚至濒临灭失。在贵州流失的民族文化资源中,包括被称为“迁徒史诗”的黔东南苗族服饰和被称为“活化石”的黔南州水族文字“水书”等。现在,许多嗅觉敏锐的商人、文人和当地人也操起了这一行业,走村串寨、摆摊设点收购民族文化各类工艺品。例如,有一名在贵阳研究民族文化的法国人花钱让很多人到周围少数民族村寨里收买首饰,然后转手高价卖到国外去。由于没有充足的财力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政府相关部门无法保护当地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而任之流失。[4]
因此,在今后的保护工作中,只有提高全民族成员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才能真正保护好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2)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投入不足。在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方面,投入的资金极少。有关部门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征集价格难以与一般商贩相比,在利益的面前,拥有少数民族历史文化中的物质遗产如服饰等的人便选择了后者而不考虑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本身的无限价值。解决资金问题关系着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与否。
(3)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足。目前,我国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散见于一般规定或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在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方面并不能满足保护的需要。因此,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
三、以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意义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涉及建设、旅游、资源环境、文物等多个部门行业及领域。因此需要综合运用社会多种手段进行保护,法律保护手段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
首先,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性。法律是国家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和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可以发挥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这说明通过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力度更强,面更广也更深入。
其次,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决定了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前述我们看到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并不乐观。为了使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流失,必须通过立法加大保护力度。
最后,2000年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以来,在加速了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使之城市化的同时,也曾加了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压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大力倡导西部开发时,不仅要关注西部地区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而且也要加强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这一不可再生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从而使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最终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四、如何实现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一)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实践
目前,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为以文物为主的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在这方面,国家形成了以2002年出台的《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但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我国还没有统一国家立法。一些地方进行了积极的立法探索与实践,主要有《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云南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2001)《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2)《福建省民间艺术之乡命名暂行办法》(2002)《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5)等。[5]
(二)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思考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从法律上进行保护有利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在社会现代化进程中不被恶意破坏而逐渐走向消亡,为后代留下一笔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法律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来说,是最具有保护力度的手段。根据我国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上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手段,笔者认为,在法律保护手段上还有如下几点应完善: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明确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即是从立法上确定哪些对象是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应该加以保护的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立法时首先应该考虑的,只有明确了调整对象,立法才有了方向标,所立之法在开始实施时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发挥更大功效。关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应具有明确对象,在法律保护实施时才会更有成效。因此,完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首先要明确其保护范围,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宽了,有法律保护犹如没有,窄了,想保护却保护不到。
(2)通过立法正确处理少数民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关系。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开展,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丰富的西部地区将面临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冲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我们保护工作能否顺利的关键。因此,在开发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有关的旅游和进行城市规划的时,要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规范相关经济活动,将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纳入法制化轨道,使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和谐、健康、有益的发展。
(3)健全的责任保障机制。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仅靠少数人的力量无法完成。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中要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职责,建立高效的责任政府,确定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机制及保障机制,使政府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4)制定统一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可以说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对它的保护不应该是僵化、死板和被动的,应该以一种动态、积极和主动的心态去保护。制定统一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将保护责任全部推给国家,完全依靠国家政权力量保护,而是要通过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促进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成为全社会一项自主的、积极的和自觉的由上至下的内化的文化保护行动,最终实现对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最积极、最有效的全民性的保护。
五、结语
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是我国各少数民族智慧的结晶,反映了我国少数民族发展的历史轨迹,是他们历史发展的见证,同时也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该努力保护,不能因经济开发和利用对其进行灾难性毁灭。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要取得巨大的成功,必须努力做到兼顾开发利用与保护,在实现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不损害全民族乃至全世界共同的利益。因此,我们呼吁尽快完善法律手段来保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注释:
[1]陈俊东,《标志国家文化成就:文化遗产的价值分析及保护路径》,湖北日报,2007年5月24日。
[2]白京兰,《城市进程中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06年第5期,第40页。
[3]潘凤亮:《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不能只靠“申遗”》,《北京青年报》,2003年2月10日。
[4]此处例子出自中国广播网2006年01月15日贵阳消息。
[5]白京兰,《城市进程中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06年第5期,第4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