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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家都知道,赃款赃物本身并无合法性或非法性可言,只是取得和占有的方式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对于此种案件提出几点。
[关键词]赃款 案例
一万元赃款本身就是一万元货币,不论掌握在谁的手中,它的使用价值都不会因持有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一辆被盗的汽车本身就是一辆汽车,不论谁驾驶它,它都会为驾车人充当运输工具。同理,非法证据虽然在取证的手段上具有非法性,但其天然的客观属性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属性并不应当因其取得的方式非法而丧失。所以,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如同赃款和赃物一样虽然具有取得方式上的非法性,但其客观上仍然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只要其能够客观地反映或说明案件事实,就应当充分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即做为证据来审查和适用。也就是说,不论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都应做为证据加以审查,对于具有客观证明力的证据,司法机关都应当加以采信,而不是因其非法性而排除适用。对于经过审查不具有客观证明力的非法证据,司法机关才应当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判断证据能否适用的标准应当以其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其来源是否合法,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那么,合理采信非法证据会不会导致非法取证的合法化呢?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适用与非法证据的合法化是两个问题。司法机关对于客观上具有证明力的非法证据虽然应当合理采信,但是应当将非法取证的主体和行为与非法取得的证据区别对待。对于非法取证的主体应当根据其违法侵权的行为性质给予法律上的惩罚,而对于其非法获得的证据加以合理利用。这就同一个盗窃犯偷了一辆汽车,我们要惩罚盗窃犯和盗窃行为,而不是惩罚汽车是一个道理。只要被盗的汽车还能用,我们就不能因其被盗成为赃物而将其废弃不用。同理,非法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相,我们也不应因其非法取得而弃之不用。如果盗窃犯在盗窃过程中将汽车损坏导致无法使用,我们还会通过修理的办法尽量恢复其使用价值,而不会简单地将其抛弃。同样,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可能会影响其证明的效力,但只要不是完全丧失证明力,还能说明部分案件事实,那么,我们也就应当充分发挥其残留的证明作用,而不是因其存在一些瑕疵就完全弃之不用。
例如,公安机关根据车主王某的合理怀疑对盗车嫌疑人张某在其拒不招供的情况下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进行审讯并最终取得了张某的口供。根据其口供,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的同伙李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政策攻势下,主动交待了与张某共同盗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李某的口供,公安机关找到了被盗窃的赃物(车主王某被盗的轿车)。通过张某与李某的口供对照及收缴的赃物证明,张某和李某的口供都是真实的。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当然属于非法证据。但也正是由于这种非法但真实的口供证据使得案件得以及时侦破,犯罪分子同伙被抓获。这说明某些非法证据在诉讼中仍然具有客观的证明作用,也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但是按照现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案中张某的口供当然属于司法上应当排除适用的证据。如果将此证据排除,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有罪证据就只有其同伙李某的口供了。然而其同伙李某的口供又源于张某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既然张某的口供被排除适用,那么对于李某的口供按照“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所衍生出的证据亦属非法证据)理论,同样也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适用。这样,全案中就没有了合法的证据而导致全案都不能认定。而事实上,李某的口供是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而在政策的感召下主动交待盗窃犯罪的真实而且合法的口供,本身就不应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赃车本身既是非法取证的后果和产物,又是完全具有客观证明力的合法证据,作为证据,其来源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但其证明力的客观性又完全具有可采性。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客观上仍然具有证据的属性,其非法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证明力,但只要其仍然具有客观上的证明力,且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就仍然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所以,非法证据不应因其非法性而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而应与其他证据一道进入诉讼程序,经过司法审查之后,吸收其中的有益成份,排除其中的虚假成份,最终实现非法证据的合理利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的过程,其中也往往会暴露出虚假的成份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因素,因而也会在庭审过程中被排除适用。所以,笔者认为,非法的证据与合法的证据都应当经过客观地理性地分析和审查之后再确定其证据的效力,而不应将证据来源的合法与非法做为评价证据效力的依据。
笔者虽然主张对非法证据给予充分的利用,但并不是提倡或拥护非法取证的行为。对于非法取证的主体和行为都应当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对于非法取证所获得的有价值的证据,我们还是应当正确地加以利用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宝贵的诉讼资源。毕竟非法取证这一过程中有错误的是取证的人而非证据本身。笔者打个形象的比喻,非法证据的地位就象私生子一样,我们应当给予其正常人的待遇。
[关键词]赃款 案例
一万元赃款本身就是一万元货币,不论掌握在谁的手中,它的使用价值都不会因持有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一辆被盗的汽车本身就是一辆汽车,不论谁驾驶它,它都会为驾车人充当运输工具。同理,非法证据虽然在取证的手段上具有非法性,但其天然的客观属性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属性并不应当因其取得的方式非法而丧失。所以,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如同赃款和赃物一样虽然具有取得方式上的非法性,但其客观上仍然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只要其能够客观地反映或说明案件事实,就应当充分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即做为证据来审查和适用。也就是说,不论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都应做为证据加以审查,对于具有客观证明力的证据,司法机关都应当加以采信,而不是因其非法性而排除适用。对于经过审查不具有客观证明力的非法证据,司法机关才应当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判断证据能否适用的标准应当以其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其来源是否合法,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那么,合理采信非法证据会不会导致非法取证的合法化呢?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适用与非法证据的合法化是两个问题。司法机关对于客观上具有证明力的非法证据虽然应当合理采信,但是应当将非法取证的主体和行为与非法取得的证据区别对待。对于非法取证的主体应当根据其违法侵权的行为性质给予法律上的惩罚,而对于其非法获得的证据加以合理利用。这就同一个盗窃犯偷了一辆汽车,我们要惩罚盗窃犯和盗窃行为,而不是惩罚汽车是一个道理。只要被盗的汽车还能用,我们就不能因其被盗成为赃物而将其废弃不用。同理,非法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相,我们也不应因其非法取得而弃之不用。如果盗窃犯在盗窃过程中将汽车损坏导致无法使用,我们还会通过修理的办法尽量恢复其使用价值,而不会简单地将其抛弃。同样,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可能会影响其证明的效力,但只要不是完全丧失证明力,还能说明部分案件事实,那么,我们也就应当充分发挥其残留的证明作用,而不是因其存在一些瑕疵就完全弃之不用。
例如,公安机关根据车主王某的合理怀疑对盗车嫌疑人张某在其拒不招供的情况下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进行审讯并最终取得了张某的口供。根据其口供,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的同伙李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政策攻势下,主动交待了与张某共同盗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李某的口供,公安机关找到了被盗窃的赃物(车主王某被盗的轿车)。通过张某与李某的口供对照及收缴的赃物证明,张某和李某的口供都是真实的。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当然属于非法证据。但也正是由于这种非法但真实的口供证据使得案件得以及时侦破,犯罪分子同伙被抓获。这说明某些非法证据在诉讼中仍然具有客观的证明作用,也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但是按照现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案中张某的口供当然属于司法上应当排除适用的证据。如果将此证据排除,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有罪证据就只有其同伙李某的口供了。然而其同伙李某的口供又源于张某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既然张某的口供被排除适用,那么对于李某的口供按照“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所衍生出的证据亦属非法证据)理论,同样也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适用。这样,全案中就没有了合法的证据而导致全案都不能认定。而事实上,李某的口供是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而在政策的感召下主动交待盗窃犯罪的真实而且合法的口供,本身就不应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赃车本身既是非法取证的后果和产物,又是完全具有客观证明力的合法证据,作为证据,其来源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但其证明力的客观性又完全具有可采性。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客观上仍然具有证据的属性,其非法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证明力,但只要其仍然具有客观上的证明力,且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就仍然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所以,非法证据不应因其非法性而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而应与其他证据一道进入诉讼程序,经过司法审查之后,吸收其中的有益成份,排除其中的虚假成份,最终实现非法证据的合理利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的过程,其中也往往会暴露出虚假的成份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因素,因而也会在庭审过程中被排除适用。所以,笔者认为,非法的证据与合法的证据都应当经过客观地理性地分析和审查之后再确定其证据的效力,而不应将证据来源的合法与非法做为评价证据效力的依据。
笔者虽然主张对非法证据给予充分的利用,但并不是提倡或拥护非法取证的行为。对于非法取证的主体和行为都应当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对于非法取证所获得的有价值的证据,我们还是应当正确地加以利用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宝贵的诉讼资源。毕竟非法取证这一过程中有错误的是取证的人而非证据本身。笔者打个形象的比喻,非法证据的地位就象私生子一样,我们应当给予其正常人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