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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们对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意义在于,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界定,将其与普通消费者、投资者等人群做出区分,才能进一步讨论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更加明确地有所规定。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普通消费者;生活所需;心理预期
一、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区别
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学概念并无明确的界定,与其相关的“消费者”这一概念则可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普通消费者的几个特征,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二是消费者是自然人。有些消费者购买股票、有些消费者购买商业保险或理财产品,这些人不全都是由于“生活需要”才如此消費。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了生活所需”就不能完全将金融消费者的整个群体都包含进去,因此“生活所需”并不是判断该消费者是否为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条件。或者可以逆向思维,难道不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的消费者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以为应当对“消费者”做扩大解释,将其外延扩张,所以答案是否定的。普通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与普通消费不同的是,金融消费往往具有虚拟性
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标的通常是有形物,而金融消费则是无形物(比如债权、股权、保险等),具有信息化、电子化。
(二)金融消费并不是生活所需
笔者理解“生活所需”的含义是为了满足维持生活的最低需求,但购买股票这种金融行为很明显不是为了生活的最低需求。而事实上,这里有个小矛盾,就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当被包含在“消费者”的内涵里,但又不尽相同,所以可能这里需要有一些“牵强”的往消费者概念中“为生活所需”而购买的方向上靠,那么笔者暗自将其扩大,也就是说“投资者”的投资动机同样是“为了生活所需”,这里的生活所需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活所需”不完全相同。这里“生活所需”的概念并不是为了购买生活一般商品而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状态,而是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消费,那么也同样是“生活所需”。
(三)普通消费是平等消费,而金融消费往往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
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了解到该商品的详细信息,从心理预期上讲,在排除违反的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心理是消费与回报是大致平等的,由于知悉该商品的信息和生活一般认知,所以可以大致推断出该商品的价值,从而支付合理的价格。而金融消费者往往购买的商品是不能完全获悉其信息的,比如购买证券,市场的运行就有如海陆的季风变换一样,正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才会有投资行为、市场的运动,金融消费者对于接下来即将发生的事并不能完全预测,而其心理预期则也相当不稳定,金融消费者并不能由该商品目前的价格来判断预期的回报。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说,这也是金融消费比普通消费所增加的风险性。而从主观心态上讲,金融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具有逐利性,这正是由于金融产品并不完全是依靠支付对价而取得相对服务的特点决定的。而正是这种信息不平等,才更加放大了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
(四)金融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又要与真正的专业人士做出区分
在金融消费领域,购买人往往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购买,从而在繁多的金融商品中做出选择和判断,笔者在这里暂且成为“业余投资者”。业余投资者或多或少的具有一些专业知识,包括对名词的理解、市场形势的一定判断方法和理论基础等,而专业人士则是以此为职业,比如投资银行的主营业务员工,在职务行为中就不具有“消费”的心态,而是依据大量的建模和专业的理论知识,由职务行为产生动机,从而参加到金融市场中。那么此类专业人士,就不应包含在“消费者”的范围内。
二、“金融消费者”的再定义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目前我国其实并没有一个明确地界定。有些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1]笔者认同这种思路。如果将概念限缩在“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并不能严格、明晰的界定出来,或者说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什么是生活需要并不能根据一定的标准快速做出判断,那么在操作中则很难实现。在多数的金融产品交易行为中,都存在着信息的不平等和主体的弱势,但不能否认有些正常的金融服务并不存在着主体是否弱势这一现象。对于上面提到的概念,笔者有如下想法。
首先,应将金融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内,而并不是笼统的“社会成员”。自然人作为社会个体,是金融市场中交易行为发生最多的,也最需要保护的。有学者认为消费者也应包括法人,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解释,将保护的范围盲目的扩大,并不是立法精神之所在。
其次,金融消费者须是享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的人。表面上看来,这个特点是很显而易见的,但笔者认为如此限定是有其他原因的。因为多元化的金融市场,使得一个主体在一次金融产品交易中,并不总是一种身份。
第三,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是非以投资作为职务行为的“业余人群”。由此区分了专业以投资为经营的人群和以生活需要而投资的人群。因为专业投资者的行为事实上并不属于“消费”,而是没有选择的以此为生计。而“业余群体”则不同,他们可以选择是否消费,更不必须每个季度或每年完成定额指标。立法的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因此在同样的环境下,笔者认为应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金融消费者的界定,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非职业投资者的自然人”。这个界定是基于前文分析的金融交易的特殊性质,从而决定了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质而得到的结果。该定义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并不冲突,只是将其外延扩大,进而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明确地进行管理和调整。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08(8).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普通消费者;生活所需;心理预期
一、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区别
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学概念并无明确的界定,与其相关的“消费者”这一概念则可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普通消费者的几个特征,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二是消费者是自然人。有些消费者购买股票、有些消费者购买商业保险或理财产品,这些人不全都是由于“生活需要”才如此消費。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了生活所需”就不能完全将金融消费者的整个群体都包含进去,因此“生活所需”并不是判断该消费者是否为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条件。或者可以逆向思维,难道不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的消费者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以为应当对“消费者”做扩大解释,将其外延扩张,所以答案是否定的。普通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与普通消费不同的是,金融消费往往具有虚拟性
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标的通常是有形物,而金融消费则是无形物(比如债权、股权、保险等),具有信息化、电子化。
(二)金融消费并不是生活所需
笔者理解“生活所需”的含义是为了满足维持生活的最低需求,但购买股票这种金融行为很明显不是为了生活的最低需求。而事实上,这里有个小矛盾,就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当被包含在“消费者”的内涵里,但又不尽相同,所以可能这里需要有一些“牵强”的往消费者概念中“为生活所需”而购买的方向上靠,那么笔者暗自将其扩大,也就是说“投资者”的投资动机同样是“为了生活所需”,这里的生活所需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活所需”不完全相同。这里“生活所需”的概念并不是为了购买生活一般商品而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状态,而是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消费,那么也同样是“生活所需”。
(三)普通消费是平等消费,而金融消费往往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
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了解到该商品的详细信息,从心理预期上讲,在排除违反的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心理是消费与回报是大致平等的,由于知悉该商品的信息和生活一般认知,所以可以大致推断出该商品的价值,从而支付合理的价格。而金融消费者往往购买的商品是不能完全获悉其信息的,比如购买证券,市场的运行就有如海陆的季风变换一样,正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才会有投资行为、市场的运动,金融消费者对于接下来即将发生的事并不能完全预测,而其心理预期则也相当不稳定,金融消费者并不能由该商品目前的价格来判断预期的回报。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说,这也是金融消费比普通消费所增加的风险性。而从主观心态上讲,金融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具有逐利性,这正是由于金融产品并不完全是依靠支付对价而取得相对服务的特点决定的。而正是这种信息不平等,才更加放大了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
(四)金融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又要与真正的专业人士做出区分
在金融消费领域,购买人往往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购买,从而在繁多的金融商品中做出选择和判断,笔者在这里暂且成为“业余投资者”。业余投资者或多或少的具有一些专业知识,包括对名词的理解、市场形势的一定判断方法和理论基础等,而专业人士则是以此为职业,比如投资银行的主营业务员工,在职务行为中就不具有“消费”的心态,而是依据大量的建模和专业的理论知识,由职务行为产生动机,从而参加到金融市场中。那么此类专业人士,就不应包含在“消费者”的范围内。
二、“金融消费者”的再定义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目前我国其实并没有一个明确地界定。有些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1]笔者认同这种思路。如果将概念限缩在“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并不能严格、明晰的界定出来,或者说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什么是生活需要并不能根据一定的标准快速做出判断,那么在操作中则很难实现。在多数的金融产品交易行为中,都存在着信息的不平等和主体的弱势,但不能否认有些正常的金融服务并不存在着主体是否弱势这一现象。对于上面提到的概念,笔者有如下想法。
首先,应将金融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内,而并不是笼统的“社会成员”。自然人作为社会个体,是金融市场中交易行为发生最多的,也最需要保护的。有学者认为消费者也应包括法人,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解释,将保护的范围盲目的扩大,并不是立法精神之所在。
其次,金融消费者须是享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的人。表面上看来,这个特点是很显而易见的,但笔者认为如此限定是有其他原因的。因为多元化的金融市场,使得一个主体在一次金融产品交易中,并不总是一种身份。
第三,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是非以投资作为职务行为的“业余人群”。由此区分了专业以投资为经营的人群和以生活需要而投资的人群。因为专业投资者的行为事实上并不属于“消费”,而是没有选择的以此为生计。而“业余群体”则不同,他们可以选择是否消费,更不必须每个季度或每年完成定额指标。立法的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因此在同样的环境下,笔者认为应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金融消费者的界定,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非职业投资者的自然人”。这个界定是基于前文分析的金融交易的特殊性质,从而决定了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质而得到的结果。该定义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并不冲突,只是将其外延扩大,进而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明确地进行管理和调整。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