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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的苏格兰,却快速发展与英美法系,尤其是在美国。本文再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一路走来的点点滴滴,从“滥用程序标准”到“适当替代法院标准”,从平等对待外国原告到给予外国原告较少的尊重,从以管辖权存在为前提到不需要明确是否具有管辖权等等实践历程。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Gulf Oil案;Piper案;中化国际案
一、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美国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基于“国际礼让”学说和"帕累托最优”理论不断深入发展。①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出于当事人、证人或者公共利益便利考虑,应在另一法院进行诉讼时,即使受诉法院是合适的甚至是依法具管辖权法院,其也会拒绝管辖。②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说,国家利益的维护更接近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
二、据案说史
(一)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
不方便法院标准首先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Gulf Oil案中创建起来的,而后广泛应用于联邦各法院。该标准要求法院平衡考虑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相关因素。尽管Gulf Oil案是美国国内案件,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表明Gulf Oil案所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国内案件,也同样适用于国际案件。在联邦最高法院Gulf Oil案裁决作出后一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审判地转移法案28 U.S.C. 1404(a)。该法案实施后,当事人同属美国国籍的案件将不再被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直接适用1404法案移送。
(二)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案
1981 Pip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创设了在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区别对待本国原告和外国原告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着重指出与本国人选择美国法院相比,外国原告选择美国法院应给与较少的考量。该规则的出现并不是歧视外国原告,而是设想获得完全便利法院。自Piper一案后,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从传统的“滥用程序”标准摆向了“最适当法院”的标准,这为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州法院在国际案件中,拒绝由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创造了条件。
(三)Union Carbide案
1984年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从平衡公共利益来看,无论是法院利益还是两个国家间利益平衡来分析,美国法院认为印度法院是合适的替代法院。这次判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帮助跨国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限制了东道国受害人自由选择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造成对受害者的不正义。然而,这种附条件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加强了判决确定性。
(四)Murray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案
在1996年的Murray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在上诉中,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他的选择法院应得到与美国国内原告同样的尊重。而上诉法院确认为在《伯尔尼公约》中,没有明确的语言表民国民待遇适用于进入法院方面,即公约没有强制规定公平进入法院的权利。上诉法院同意了地区法院的决定。由此看出美国法院依然坚持给予选择美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外国当事人较少的尊重。
(五)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 V. 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案
在2007年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 V. 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案判决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得到了扩展,一致同意联邦法院可以在明确管辖权或案件实体问题之前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标的物管辖或属人管辖很难查明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优先考虑,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③
三、结语
上述五案是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史上较为重大的案件。美国之所以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的政策考虑和价值取向是:减少挑选法院的行为及减轻美国法院过重的审理负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诉讼中得到广泛使用,且在某些方面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仍然存在制度缺陷,受到多数学者诟病。但是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到如今,证明了其有利于美国司法,在新的国际环境下,该原则必将会被更优的适用。
参考文献:
[1] 乔煜:《美国法律不方便原则阐述》,《商业时代》(原名《商业经济研究》)2010年10期。
[2] 姜明,蔡守秋:《博帕尔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兼谈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8期。
[3] 宋建立:《从中化国际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新发展——兼论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若干思考》,《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
[4] 徐伟功:《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研究》,《民商论丛》。
[5] David W. Robertson,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n and England: “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 103 Law Q Rev. (1987).
[6] JanisMW.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Case[J].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Law Review. 1987: 192-194.
[7] U.S.C. ξ1404(a) (2006).
注释:
① 乔煜:《美国法律不方便原则阐述》,《商业时代》(原名《商业经济研究》)2010年10期。
② Spiliada Mar.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1 A.C. 460(H.L.) .
③ 宋建立:《从中化国际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新发展——兼论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若干思考》,《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Gulf Oil案;Piper案;中化国际案
一、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美国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基于“国际礼让”学说和"帕累托最优”理论不断深入发展。①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出于当事人、证人或者公共利益便利考虑,应在另一法院进行诉讼时,即使受诉法院是合适的甚至是依法具管辖权法院,其也会拒绝管辖。②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说,国家利益的维护更接近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
二、据案说史
(一)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
不方便法院标准首先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Gulf Oil案中创建起来的,而后广泛应用于联邦各法院。该标准要求法院平衡考虑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相关因素。尽管Gulf Oil案是美国国内案件,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表明Gulf Oil案所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国内案件,也同样适用于国际案件。在联邦最高法院Gulf Oil案裁决作出后一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审判地转移法案28 U.S.C. 1404(a)。该法案实施后,当事人同属美国国籍的案件将不再被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直接适用1404法案移送。
(二)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案
1981 Pip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创设了在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区别对待本国原告和外国原告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着重指出与本国人选择美国法院相比,外国原告选择美国法院应给与较少的考量。该规则的出现并不是歧视外国原告,而是设想获得完全便利法院。自Piper一案后,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从传统的“滥用程序”标准摆向了“最适当法院”的标准,这为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州法院在国际案件中,拒绝由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创造了条件。
(三)Union Carbide案
1984年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诉讼。从平衡公共利益来看,无论是法院利益还是两个国家间利益平衡来分析,美国法院认为印度法院是合适的替代法院。这次判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帮助跨国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限制了东道国受害人自由选择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造成对受害者的不正义。然而,这种附条件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加强了判决确定性。
(四)Murray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案
在1996年的Murray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在上诉中,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他的选择法院应得到与美国国内原告同样的尊重。而上诉法院确认为在《伯尔尼公约》中,没有明确的语言表民国民待遇适用于进入法院方面,即公约没有强制规定公平进入法院的权利。上诉法院同意了地区法院的决定。由此看出美国法院依然坚持给予选择美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外国当事人较少的尊重。
(五)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 V. 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案
在2007年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 V. 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案判决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得到了扩展,一致同意联邦法院可以在明确管辖权或案件实体问题之前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标的物管辖或属人管辖很难查明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优先考虑,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③
三、结语
上述五案是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史上较为重大的案件。美国之所以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的政策考虑和价值取向是:减少挑选法院的行为及减轻美国法院过重的审理负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诉讼中得到广泛使用,且在某些方面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仍然存在制度缺陷,受到多数学者诟病。但是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到如今,证明了其有利于美国司法,在新的国际环境下,该原则必将会被更优的适用。
参考文献:
[1] 乔煜:《美国法律不方便原则阐述》,《商业时代》(原名《商业经济研究》)2010年10期。
[2] 姜明,蔡守秋:《博帕尔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兼谈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8期。
[3] 宋建立:《从中化国际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新发展——兼论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若干思考》,《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
[4] 徐伟功:《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研究》,《民商论丛》。
[5] David W. Robertson,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n and England: “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 103 Law Q Rev. (1987).
[6] JanisMW.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Case[J].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Law Review. 1987: 192-194.
[7] U.S.C. ξ1404(a) (2006).
注释:
① 乔煜:《美国法律不方便原则阐述》,《商业时代》(原名《商业经济研究》)2010年10期。
② Spiliada Mar.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1 A.C. 460(H.L.) .
③ 宋建立:《从中化国际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新发展——兼论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若干思考》,《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