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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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何能更好更快地解决当今社会日渐增多的体育纠纷,是当前体育界、法学界和社会大众共同关心的热门问题。文章介绍了体育仲裁的特征和意义,分析了我国现阶段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现状,同时借鉴国际通行及国外体育法相关制度,论证并探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和细节,分别从宏观和细节方面提出了初步建议。
  【关键词】体育仲裁制度 立法 构建
  体育仲裁制度及其意义
  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的专门处理发生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所产生争议的仲裁,它是一种由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发生争议前或是争议发生后达成一致并签订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产生争议的事项交由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在裁决作出后由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解决体育争议的方式。体育仲裁涉及到许多体育领域中的技术性问题,普通的商事仲裁专家并不一定能胜任体育仲裁,这主要是因为体育的专业性,如兴奋剂、运动员资格等问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沿用举国体制办体育的模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同时也积累了很多矛盾与问题。目前,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逐渐深入推进,体育运动的产业化发展也成为大趋势。在市场经济自由化思想的主导下,作为运动员个体的权利意识逐渐加深,同时随着各个体育联赛职业化进程的加快,运动员、俱乐部以及体育运动队伍这些在原有体制中按部就班听从命令的“被管理者”逐渐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利。其中,不论是相对弱势的运动员,还是相对强势的体育机构,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会产生许多交叉,导致体育纠纷相继涌现。
  我国与世界当前体育仲裁制度比较
  在体育仲裁立法方面,我国目前依据《体育法》的简单规定来进行体育仲裁。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至今并未颁布任何有关体育仲裁制度的法规。因此,目前关于体育仲裁的专门立法,除了《体育法》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尚为空白。
  我国目前处理体育纠纷的方式,少数情况下由当事人之间和解,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多数情况下则由体育社团出面进行内部解决,或者是由主管该项体育事业的行政部门出面进行调解或裁决。但体育社团由于其性质的关系,解决问题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且执行起来也很麻烦。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实施,最终的公平依然不能得到实现,纠纷的解决终是一纸空谈。
  更大的弊端在于权力的滥用问题。例如中国足协规定,自身内部设立纪律委员会(处理违纪行为)和诉讼委员会(处理足球纠纷仲裁机构),并且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提交外部诉讼作出了排他性禁止规定,所有纠纷都只能在内部解决。这种非独立的内部掌控一切的姿态,混淆了当事人和仲裁者,无法保证当事人权利,而且如果缺乏完善的监督体系,必然导致人员配置混乱、级别权限分配不明、干扰案件处理等情形出现。从中国足协近几年处理的案件中就可见一斑,隐患和问题暴露得非常突出。
  作为一个成熟完备的体育仲裁制度,其机构的独立性十分重要。以国际体育仲裁法院CAS为例。国际体育仲裁法院隶属于国际奥委会,于1994年进行了重大改革,改革目标旨在让组织及财政均能独立于国际奥委会。改革产生了一个新章程,自1994年11月起生效,其主要变化在于:第一,内部设置代表最高权力机构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m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of Sport,简称ICAS),取代国际奥委会,专门负责维护体育仲裁法院的独立性和当事人权利,同时兼顾财政及行政事务。理事会委员一共20人,准入标准严格,必须是体育及仲裁领域的专家人士。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一裁终局制,拥有调解、听证等多种手段,并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适用不同的仲裁程序;第二,仲裁员不再完全由国际奥委会任命。新的选任办法是先由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各推荐30名侯选人,再以各方协商的方式推选出30名能代表运动员利益的侯选人,然后再推选出30名独立于所有体育组织之外的侯选人,最后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进行任命。
  在职能上,首先,CAS可以裁决普通体育案件,也可以仲裁直接向其提起普通体育纠纷,例如,与广告赞助相关商业合同纠纷、赛事转播权纠纷和普通运动员劳动纠纷等;其次,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上诉体育案件。CAS可以作为一个专门上诉仲裁机构,直接对上诉的体育纠纷作出裁决;第三,体育仲裁庭可以独立发表对涉纠纷案件的咨询意见。虽然该意见仅仅停留在建议层面,并不具有裁决般的约束力,但鉴于机构本身的权威,意见依然具有相当份量。
  在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运动联盟的内部都存在着单独的仲裁机构,但是若干体育协会依然规定了由美国仲裁协会(AAA)来解决争端。处理案件时,美国要求运动员必须用尽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方能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在美国奥委会作出决议之后,才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美国仲裁协会是全美最大的仲裁机构,处理民商事、经济等多方面的仲裁纠纷。为了保证体育仲裁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美国仲裁协会于2001年成立了内部的体育仲裁小组。小组由全美123名体育和法律界的精英组成,并有约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为女性。这些仲裁员几乎均是处理过奥运会或全美运动会体育纠纷的专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接受了美国体育界相关领域如反兴奋剂联盟的培训,以保证专业性。
  在英国也有完整的体育仲裁制度和独立的仲裁机构。司法力量不会主动干涉体育纠纷,无论是商业意义上的体育纠纷还是纯粹的竞技体育相关纠纷,一律都先由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机构来解决,这个前置的规定与我国足协内部“纪律仲裁委员会”的作用非常相似。
  国际和外国制度的先进性在于,一方面是立法方面的专门性以及机构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确保体育仲裁能够得到一个公平、公正、不受干扰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是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问题。一般国家都会规定先穷尽体育主管部门内部的救济方能提交仲裁,以节约仲裁资源,同时强调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支持、认可和保护,以及当事人在裁决存在错误时可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以使有效的裁决结果能够得到实施。   对设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从根本的立法层级上讲,应该为体育仲裁单独颁布法律。《立法法》颁布的时间要晚于《体育法》,遵循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虽然《体育法》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决定,但依然应当遵守《立法法》关于仲裁问题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目前已有《仲裁法》,单列《体育仲裁法》并行并不会造成冲突,而且由于体育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对其进行规制的文件如果是一部行政法规,也将影响其性质。同时作为特别法,在仲裁的根本性质和机构设置上,不能游离于仲裁体系之外,应当以《仲裁法》作为蓝本和重要参考依据;需要在整体上积极遵守仲裁法的制度精神,凸显仲裁制度的民间性、独立性特征;在审级上,则需要和仲裁法保持高度一致,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等。
  其次,关于仲裁协议,参照《仲裁法》的要求,体育仲裁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要件: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应当属于可仲裁范围内;选定的体育仲裁机构。约定的可仲裁性事项,应当只对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决;非竞技体育活动的纠纷不属于受案范围。具体上大致包括:运动员注册、转会等身份争议、参赛资格争议、纪律处罚争议以及经济争议,包括合同、著作权、肖像权等;但运动员与体育机构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这属于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劳动争议,由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专案处理。
  再次,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由于体育仲裁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需要设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具体的设置可以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模式,采用总会下面设立分会的形式;同时参照国际主流机构CAS的规定,可考虑根据需要的时候在赛事所在地建立临时分支机构进行临时仲裁。临时体育仲裁并不是独立的组织,而是依附于体育仲裁机构的临时机构,服从体育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决定,适用统一的体育仲裁内部规则,仲裁员也从体育仲裁的名录中挑选。
  最后,在模式和细节方面,亦需要注意制定体育仲裁的效率标准:仲裁本身就代表效率,但是体育仲裁对于效率的需求尤甚。体育竞技活动一般在一个短暂的时间内完成,参与人的权利一旦超过竞技活动期限,则只能进行“事后救济”,这通常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可以通过设立审限或是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提高效率,也可以通过设立不同的体育仲裁模式来解决,例如设立一般仲裁程序以及符合特殊情形、由一名仲裁员独任裁决的简易程序。此外,还应加强裁决的执行力。体育仲裁的救济手段是特殊的,而体育仲裁中当事人的首要诉求一般是权利得到满足或恢复,例如恢复比赛资格或是取消禁赛处罚等。只有在这些诉求得不到满足的条件下才寻求损害赔偿。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编/边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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