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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股票市场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事件开始大幅增加。一方面,是进入全流通时代后许多上市公司大股东进行了大量减持,导致其控股比例大幅下降,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减弱,加上近期大量传统行业的股票估值低迷,这都给外部投资者带来了“狙击”的良机。另一方面,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机构投资者乃至个人投资者的股东意识逐步觉醒。面对于不称职的上市公司管理层,他们敢于发出自己不同的声音,希望通过行使股东的基本权利,使公司的经营状态得到改进。
上海新梅(600732.SH)的控制权争夺是近期在市场极为抢眼的一起经典事件。既有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开南”)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股票,与上海新梅的原控股股东上海兴盛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兴盛集团”)进行控制权争夺,也有北京正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正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股东积极主义活动,争取在公司未来新成立的董事会中获取一定席位。三方都在尽量利用各种法律规则增强自身优势,限制对手话语权,在即将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夺取更多董事席位。通过对事件过程中各方行为的分析,可以反映出当前中国控制权争夺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上海新梅的控制权争夺
在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上海新梅给中小股东制造了三次重组预期,但最终都未能兑现。有媒体质疑前两次上海新梅的原控股股东兴盛集团是为了拉高股价后高位减持;而第三次则是针对11月27日刚触及举牌红线的上海开南,利用6个月的重组停牌来阻止对方继续增持并增加其持仓成本。由于兴盛集团连续高位减持后仅持有上海新梅11.19%的股份,其控制力大幅减弱。2014年6月9日,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公司(下称“兰州鸿祥”)与上海开南等五家公司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下称“举牌方”),合计持有上海新梅14.23%的股权,已然成为第一大股东。面临突如其来的“夺权者”,兴盛集团一方面在4月举报举牌方涉嫌信披违规,希望能通过质疑其投票资格来狙击对方;另一方面在5月31日提出议案在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希望能通过对其有利的条款来增加举牌方接管的难度。
7月31日,北京正谋突然宣布对股东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提出要修改公司章程,将董事会成员总数从原本的6席增至9席,其中独立董事数目增至5席来建立由专业独董占多数的董事会。北京正谋的高调参与给正在进行时的上海新梅控制权争夺增添了不少变数。
修改公司章程之争
在上海新梅控制权争夺事件中,涉及三方的争执焦点之一就是公司章程的修改。
其中,兴盛集团方新设置的反收购条款引发了市场较大争议。一方面,上海新梅的现有董事会希望限制新增股东的提案权与投票权。新章程的第五十三条对股东大会召开前10日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进行了持股时间上的限制,对原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股东”新增条件“连续12个月”持有股份。且新章程的第八十二条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董事、监事选举,也限制为“须由连续持股超过12个月有提案权股东书面提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因为上海开南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时间均不足一年,这些条款变更的目的主要是阻止举牌方在未来提出临时提案,并限制累积投票制的采用。新章程的第八十二条还增加规定,“提名人应按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要求,提交候选人适合任职的专项说明,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人选提出审议意见,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推荐人选”,赋予现任董事会审核其他股东对董事和监事提名的权力。
另一方面,兴盛集团一方还计划通过章程的修改增加上海新梅董事会被接管的时间与难度。一是大幅缩小了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董事更换比例,规定 “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更换董事不得超过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每一提案所提候选人不得超过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非董事会换届选举时,选举或更换(不包括确认董事辞职)董事人数不得超过现任董事的四分之一”。二是取消了副董事长的职务,并将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增加为“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选举产生”。此外,新章程还将关于董事长职权中的原有规定“董事长有权批准单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对其他公司出资和单笔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对外投资事项”的两项单笔金额分别增加至2000万元及5000万元。
规范公司章程的有关立法不足
在上交所发函要求上海新梅说明这些章程修改的依据后,公司提供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的法律意见,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该条款的修订做出禁止性规定”。如果该法律意见准确,根据市场主体 “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这些章程修订似乎不应被禁止。
兴盛集团一方提出新章程中的第五十三条对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进行了持股时间的限制,要求其“连续12个月”持有股份,理由是现有法律法规未有禁止该限制。但举牌方认为,上海新梅的做法“公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如果允许这样的做法,是否意味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还可以将限制时间延长至两年甚至更长?那么还有什么异议股东能进行临时提案呢?这说明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持股时间限制的立法不足,有待弥补。而新章程规定的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会在股东具有较大分歧时导致新任董事长难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新章程中董事长的选举规定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符,但按照国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仍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这是否说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法律强制性不够?
此外,新章程对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了限制,还采用了分级董事会制度,这两项反收购措施在英美上市公司的章程中也属常见。然而,这些措施会极大地限制股东的基本权力,降低公司的治理水平。哈佛大学商学院的Gompers等教授在2003年发表的论文中,发现公司章程和制度中反映的公司治理水平对经营决策、公司业绩以及股东长期回报都有促进作用。因此限制累积投票制的使用或采用分级董事会制度会损害公司的价值与长期发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的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但现有规定强制性不足,控股比例在30%及以下的上市公司仍有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择,而这些恰恰是最可能产生控制权争夺的公司,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不利。此外,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未提及或限制分级董事会制度的使用。在中国目前资本市场的环境下,控股股东及管理层作为内部人较外部投资者已占有太多优势,分级董事会制度会更大地加深这种不公平。一旦允许上市公司采用分级董事会制度,敌意收购等控制权争夺将几乎无法进行。因此,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加强公司治理水平的角度,中国应立法严格规范公司章程,保障累积投票制的采用,并限制分级董事会制度的使用。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规定,“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且《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情形共有十条,包括对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以及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等。然而,上海新梅的公司章程中的相关用词为“公司还可以提供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导致其最初不打算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这说明中国现有相关制度规定并不足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便捷参与投票权。
尽管在6月20日发布的公告中上海新梅最终决定采用网络投票并取消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但这是出于上交所、举牌股东及社会舆论等多方面的压力所致,并非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公司按原有计划进行股东大会安排。这说明中国资本市场在规范公司行为时,仍部分处于人治而非法治时代,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征集委托投票权的相关法规不明晰
对于北京正谋公开征集上海新梅股东投票权一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的观点是,鉴于相关法律法规未就向股东征集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提出议案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北京正谋向上海新梅全体股东征集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提出议案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依据。而北京正谋认为,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采取公开征集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说明股东有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权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提及了征集股票委托书的概念。
另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中均规定: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对于独立董事征集股东投票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例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也规定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然而,对于“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是怎样的股东,就何事宜可以公开征集投票权、可以征集多少投票权等操作性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有详细规定。
对征集者的资格或征集数量进行限制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限制过严会导致中小投资者难以发起征集股东投票权,不利于对大股东及管理层形成制约;但另一方面,限制过松则容易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甚至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基于自由契约原则,美国对于征集者的资格以及所征集的代理权数量并无限制;而中国台湾地区则对两者都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例如,对于将决议选举董事或监事的议案,台湾对征集者的资格进行两方面的限定:一是在股东会的停止过户日之前持续持有六个月;二是持股千分之二且不低于十万股或不低于八十万股。
在缺乏相关法律细则的情况下,中国股票市场出现的一些委托投票权征集事件基本都属于“摸着石头过河”。2014年6月戚梦捷作为小股东发起对天健集团(000090.SZ)股东的委托投票权征集,虽然仅征集到了2.18%的股本,未能满足公司章程所要求总股本3%的临时提案要求,但说明A股市场的中小股东的股东意识正在增强。此次北京正谋公开征集上海新梅股份投票权,根据上海新梅回复“经查阅2014年8月4日的公司股东名册,未发现以北京正谋名义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表明其即使持股也比例较低。随着近年委托投票权征集现象的增多,有关部门出台详细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实属必要。
控制权争夺是有效外部治理机制
控制权争夺在英美国家等成熟市场被普遍认为是约束管理层、缓解代理问题的有效外部治理机制。英美等国的上市公司股权非常分散,许多公司缺乏具有较高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多被职业管理层所掌控,而这些经理人自身持有的股权却十分有限,导致公司的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有时会引发高昂的代理成本。股东则通过加强监督、设立股权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等机制来缓解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然而在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的公司,内部机制难以制约管理层的不称职行为。股东可以通过控制权争夺市场来对管理层施压,甚至夺取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实现对无效率管理层进行替换或惩戒的目的。大量研究表明,在英美的股票市场,控制权争夺往往能大幅增加公司价值,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保护。
与英美国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大都存在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此时大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被弱化,而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成为主要冲突。由于大股东对董事会和管理层往往具有非常强的控制,导致内部治理机制对大股东的约束有效性较差。加上中国法律制度为中小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多流于形式,投资者难以用法律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只能“用脚投票”一走了之。在法律保护偏弱和内部治理机制失效的情况下,控制权争夺市场如果能顺利运行,将能有效减少上市公司的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增加公司价值。从这个角度来看, 中国在目前资本市场的发展阶段应从制度上鼓励敌意收购和股东积极主义活动,而不是进行限制。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将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才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会计与财务系副教授
上海新梅(600732.SH)的控制权争夺是近期在市场极为抢眼的一起经典事件。既有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开南”)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股票,与上海新梅的原控股股东上海兴盛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兴盛集团”)进行控制权争夺,也有北京正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正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股东积极主义活动,争取在公司未来新成立的董事会中获取一定席位。三方都在尽量利用各种法律规则增强自身优势,限制对手话语权,在即将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夺取更多董事席位。通过对事件过程中各方行为的分析,可以反映出当前中国控制权争夺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上海新梅的控制权争夺
在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上海新梅给中小股东制造了三次重组预期,但最终都未能兑现。有媒体质疑前两次上海新梅的原控股股东兴盛集团是为了拉高股价后高位减持;而第三次则是针对11月27日刚触及举牌红线的上海开南,利用6个月的重组停牌来阻止对方继续增持并增加其持仓成本。由于兴盛集团连续高位减持后仅持有上海新梅11.19%的股份,其控制力大幅减弱。2014年6月9日,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公司(下称“兰州鸿祥”)与上海开南等五家公司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下称“举牌方”),合计持有上海新梅14.23%的股权,已然成为第一大股东。面临突如其来的“夺权者”,兴盛集团一方面在4月举报举牌方涉嫌信披违规,希望能通过质疑其投票资格来狙击对方;另一方面在5月31日提出议案在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希望能通过对其有利的条款来增加举牌方接管的难度。
7月31日,北京正谋突然宣布对股东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提出要修改公司章程,将董事会成员总数从原本的6席增至9席,其中独立董事数目增至5席来建立由专业独董占多数的董事会。北京正谋的高调参与给正在进行时的上海新梅控制权争夺增添了不少变数。
修改公司章程之争
在上海新梅控制权争夺事件中,涉及三方的争执焦点之一就是公司章程的修改。
其中,兴盛集团方新设置的反收购条款引发了市场较大争议。一方面,上海新梅的现有董事会希望限制新增股东的提案权与投票权。新章程的第五十三条对股东大会召开前10日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进行了持股时间上的限制,对原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股东”新增条件“连续12个月”持有股份。且新章程的第八十二条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董事、监事选举,也限制为“须由连续持股超过12个月有提案权股东书面提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因为上海开南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时间均不足一年,这些条款变更的目的主要是阻止举牌方在未来提出临时提案,并限制累积投票制的采用。新章程的第八十二条还增加规定,“提名人应按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要求,提交候选人适合任职的专项说明,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人选提出审议意见,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推荐人选”,赋予现任董事会审核其他股东对董事和监事提名的权力。
另一方面,兴盛集团一方还计划通过章程的修改增加上海新梅董事会被接管的时间与难度。一是大幅缩小了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董事更换比例,规定 “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更换董事不得超过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每一提案所提候选人不得超过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非董事会换届选举时,选举或更换(不包括确认董事辞职)董事人数不得超过现任董事的四分之一”。二是取消了副董事长的职务,并将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增加为“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选举产生”。此外,新章程还将关于董事长职权中的原有规定“董事长有权批准单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对其他公司出资和单笔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对外投资事项”的两项单笔金额分别增加至2000万元及5000万元。
规范公司章程的有关立法不足
在上交所发函要求上海新梅说明这些章程修改的依据后,公司提供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的法律意见,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该条款的修订做出禁止性规定”。如果该法律意见准确,根据市场主体 “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这些章程修订似乎不应被禁止。
兴盛集团一方提出新章程中的第五十三条对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进行了持股时间的限制,要求其“连续12个月”持有股份,理由是现有法律法规未有禁止该限制。但举牌方认为,上海新梅的做法“公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如果允许这样的做法,是否意味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还可以将限制时间延长至两年甚至更长?那么还有什么异议股东能进行临时提案呢?这说明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持股时间限制的立法不足,有待弥补。而新章程规定的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会在股东具有较大分歧时导致新任董事长难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新章程中董事长的选举规定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符,但按照国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仍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这是否说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法律强制性不够?
此外,新章程对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了限制,还采用了分级董事会制度,这两项反收购措施在英美上市公司的章程中也属常见。然而,这些措施会极大地限制股东的基本权力,降低公司的治理水平。哈佛大学商学院的Gompers等教授在2003年发表的论文中,发现公司章程和制度中反映的公司治理水平对经营决策、公司业绩以及股东长期回报都有促进作用。因此限制累积投票制的使用或采用分级董事会制度会损害公司的价值与长期发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的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但现有规定强制性不足,控股比例在30%及以下的上市公司仍有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择,而这些恰恰是最可能产生控制权争夺的公司,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不利。此外,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未提及或限制分级董事会制度的使用。在中国目前资本市场的环境下,控股股东及管理层作为内部人较外部投资者已占有太多优势,分级董事会制度会更大地加深这种不公平。一旦允许上市公司采用分级董事会制度,敌意收购等控制权争夺将几乎无法进行。因此,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加强公司治理水平的角度,中国应立法严格规范公司章程,保障累积投票制的采用,并限制分级董事会制度的使用。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规定,“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且《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情形共有十条,包括对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以及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等。然而,上海新梅的公司章程中的相关用词为“公司还可以提供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导致其最初不打算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这说明中国现有相关制度规定并不足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便捷参与投票权。
尽管在6月20日发布的公告中上海新梅最终决定采用网络投票并取消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但这是出于上交所、举牌股东及社会舆论等多方面的压力所致,并非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公司按原有计划进行股东大会安排。这说明中国资本市场在规范公司行为时,仍部分处于人治而非法治时代,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征集委托投票权的相关法规不明晰
对于北京正谋公开征集上海新梅股东投票权一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的观点是,鉴于相关法律法规未就向股东征集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提出议案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北京正谋向上海新梅全体股东征集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提出议案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依据。而北京正谋认为,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采取公开征集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说明股东有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权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提及了征集股票委托书的概念。
另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中均规定: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对于独立董事征集股东投票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例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也规定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然而,对于“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是怎样的股东,就何事宜可以公开征集投票权、可以征集多少投票权等操作性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有详细规定。
对征集者的资格或征集数量进行限制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限制过严会导致中小投资者难以发起征集股东投票权,不利于对大股东及管理层形成制约;但另一方面,限制过松则容易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甚至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基于自由契约原则,美国对于征集者的资格以及所征集的代理权数量并无限制;而中国台湾地区则对两者都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例如,对于将决议选举董事或监事的议案,台湾对征集者的资格进行两方面的限定:一是在股东会的停止过户日之前持续持有六个月;二是持股千分之二且不低于十万股或不低于八十万股。
在缺乏相关法律细则的情况下,中国股票市场出现的一些委托投票权征集事件基本都属于“摸着石头过河”。2014年6月戚梦捷作为小股东发起对天健集团(000090.SZ)股东的委托投票权征集,虽然仅征集到了2.18%的股本,未能满足公司章程所要求总股本3%的临时提案要求,但说明A股市场的中小股东的股东意识正在增强。此次北京正谋公开征集上海新梅股份投票权,根据上海新梅回复“经查阅2014年8月4日的公司股东名册,未发现以北京正谋名义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表明其即使持股也比例较低。随着近年委托投票权征集现象的增多,有关部门出台详细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实属必要。
控制权争夺是有效外部治理机制
控制权争夺在英美国家等成熟市场被普遍认为是约束管理层、缓解代理问题的有效外部治理机制。英美等国的上市公司股权非常分散,许多公司缺乏具有较高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多被职业管理层所掌控,而这些经理人自身持有的股权却十分有限,导致公司的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有时会引发高昂的代理成本。股东则通过加强监督、设立股权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等机制来缓解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然而在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的公司,内部机制难以制约管理层的不称职行为。股东可以通过控制权争夺市场来对管理层施压,甚至夺取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实现对无效率管理层进行替换或惩戒的目的。大量研究表明,在英美的股票市场,控制权争夺往往能大幅增加公司价值,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保护。
与英美国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大都存在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此时大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被弱化,而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成为主要冲突。由于大股东对董事会和管理层往往具有非常强的控制,导致内部治理机制对大股东的约束有效性较差。加上中国法律制度为中小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多流于形式,投资者难以用法律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只能“用脚投票”一走了之。在法律保护偏弱和内部治理机制失效的情况下,控制权争夺市场如果能顺利运行,将能有效减少上市公司的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增加公司价值。从这个角度来看, 中国在目前资本市场的发展阶段应从制度上鼓励敌意收购和股东积极主义活动,而不是进行限制。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将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才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会计与财务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