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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据以交付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程度。准确的说,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际是提起公诉的最低证明标准。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增强审查起诉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强化公诉职能提高公诉效率,有利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和对抗性。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立法中确立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由本条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证据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立法完全一样,同时在具体解释该标准时,使用了“足以”“主要”等语义比较模糊的词,暗示出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修正。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29 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据标准、162 条: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都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便意味着,应当以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达不到该标准,检察机关便不能提起公诉。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刑事诉讼法》对公诉证明标准作出上述规定是起了相当的积极作用的。在我国的公诉实践中,公诉案件有着极高的定罪率。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结构要求每一个专门机关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必须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保证对案件做出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结论,“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要求各机关严格掌握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要求三机关反复审查、验收,因此,对公诉的证据标准提出较高的要求是必然的。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公诉证据标准太高,存在着不切实际的一面,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及时性的要求、不符合控辩式庭审理念。检察院作为控方它所追求的目标是使一切犯罪者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该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真正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证据标准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层次性,判决时应当达到最高的证据标准,依次往前,提起公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逮捕、立案的证据标准相应降低。
二、现行公诉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从公诉证明标准的现状来看,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存在如下问题:
1、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权。公诉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其功能是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予以受理,进而发动审判程序,作出实体裁决。公诉证明标准与有罪证明标准相同,造成一种现象:即便控方确信证据已达到起诉标准,却还要考虑法院会不会认可,并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控方担心法院作无罪判决,甚至仅因担心法院减少犯罪事实,或改变定性,就会与法院进行公诉前“磋商”,以确保有罪判决率。一旦法官表示有罪判决可能有难度时,控方大多数情况下,就会作出存疑不起诉或其他决定,造成对犯罪的放纵,放弃了对国家公诉权的行使。
2、无法实现诉讼资源价值的最大化。公诉是一种耗费诉讼资源的活动,为了追究犯罪,公诉必然动用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在内的各种诉讼资源。在可投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公诉必须实现最大的诉讼效益。如何提高公诉的效益? 最有效的办法恐怕就是降低公诉的证明标准。因为,公诉案件由控诉机关一家承担证明责任,为了搜集更多、更全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控诉机关需投入的成本也就更大。越到后面,为搜集某一证据,其耗费的成本越有可能大大超出前面所获取的大量证据的成本的总和。
3、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现象的出现。立法证明标准过高,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有罪判决率来衡量工作效果和检察官的办案水平、业务能力,并以之作为业绩考核的依据。办案人员为了提高起诉的成功率,对证据的把握较严,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疑案”实行可诉可不诉的就不诉的处理方式,此举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易导致对犯罪的疏于追究。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中国长期以来定罪率高,往往被认为打击犯罪的准确率高的现象并不是什么好现象,这正反映了我国对许多犯罪分子没有追究。
4、 容易出现庭审流于形式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应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询、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立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则很容易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的证据产生依赖心理。特别是审判机关,可能会认为前面已经有两道工序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层层把关,流转到法院的案件是“铁案”,故很可能不重视庭审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仅仅依靠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定案,不重视庭审的对抗求证,使庭审流于形式。
三、我国刑事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重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对提起公诉的证明准定位过高,容易出现种种弊端,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就是进行立法修正,重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1、公诉案件证据的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2、公诉案件证据的客观标准: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懷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有关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没有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第三,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性的不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第四,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
3、 公诉案件证据的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即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以及从办案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真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主观标准的正面和反面界说—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怀疑”,应当是能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吹毛求疵。
4、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现有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论证说服从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仍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可提起公诉。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立法中确立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由本条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证据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立法完全一样,同时在具体解释该标准时,使用了“足以”“主要”等语义比较模糊的词,暗示出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修正。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29 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据标准、162 条: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都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便意味着,应当以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达不到该标准,检察机关便不能提起公诉。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刑事诉讼法》对公诉证明标准作出上述规定是起了相当的积极作用的。在我国的公诉实践中,公诉案件有着极高的定罪率。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结构要求每一个专门机关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必须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保证对案件做出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结论,“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要求各机关严格掌握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要求三机关反复审查、验收,因此,对公诉的证据标准提出较高的要求是必然的。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公诉证据标准太高,存在着不切实际的一面,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及时性的要求、不符合控辩式庭审理念。检察院作为控方它所追求的目标是使一切犯罪者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该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真正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证据标准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层次性,判决时应当达到最高的证据标准,依次往前,提起公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逮捕、立案的证据标准相应降低。
二、现行公诉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从公诉证明标准的现状来看,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存在如下问题:
1、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权。公诉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其功能是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予以受理,进而发动审判程序,作出实体裁决。公诉证明标准与有罪证明标准相同,造成一种现象:即便控方确信证据已达到起诉标准,却还要考虑法院会不会认可,并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控方担心法院作无罪判决,甚至仅因担心法院减少犯罪事实,或改变定性,就会与法院进行公诉前“磋商”,以确保有罪判决率。一旦法官表示有罪判决可能有难度时,控方大多数情况下,就会作出存疑不起诉或其他决定,造成对犯罪的放纵,放弃了对国家公诉权的行使。
2、无法实现诉讼资源价值的最大化。公诉是一种耗费诉讼资源的活动,为了追究犯罪,公诉必然动用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在内的各种诉讼资源。在可投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公诉必须实现最大的诉讼效益。如何提高公诉的效益? 最有效的办法恐怕就是降低公诉的证明标准。因为,公诉案件由控诉机关一家承担证明责任,为了搜集更多、更全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控诉机关需投入的成本也就更大。越到后面,为搜集某一证据,其耗费的成本越有可能大大超出前面所获取的大量证据的成本的总和。
3、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现象的出现。立法证明标准过高,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有罪判决率来衡量工作效果和检察官的办案水平、业务能力,并以之作为业绩考核的依据。办案人员为了提高起诉的成功率,对证据的把握较严,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疑案”实行可诉可不诉的就不诉的处理方式,此举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易导致对犯罪的疏于追究。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中国长期以来定罪率高,往往被认为打击犯罪的准确率高的现象并不是什么好现象,这正反映了我国对许多犯罪分子没有追究。
4、 容易出现庭审流于形式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应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询、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立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则很容易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的证据产生依赖心理。特别是审判机关,可能会认为前面已经有两道工序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层层把关,流转到法院的案件是“铁案”,故很可能不重视庭审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仅仅依靠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定案,不重视庭审的对抗求证,使庭审流于形式。
三、我国刑事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重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对提起公诉的证明准定位过高,容易出现种种弊端,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就是进行立法修正,重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1、公诉案件证据的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2、公诉案件证据的客观标准: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懷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有关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没有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第三,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性的不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第四,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
3、 公诉案件证据的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即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以及从办案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真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主观标准的正面和反面界说—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怀疑”,应当是能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吹毛求疵。
4、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现有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论证说服从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仍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可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