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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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中小股东常处于弱势地位,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利满足股东平等原则要求且利于实现公司持续发展。在我国《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应考虑对股东质询权加以规范,扩大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并实行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程序,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适用条件等。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立法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占据公司股权多数的大股东处于控制支配地位,处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极有可能因控股股东作出的利于其自身的公司决策而受到侵害,因此迫切需要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立法,制定具体可行法律规范。
  一、 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必要性
  (一)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
  大股东“一股独大”现象在公司经营中十分普遍,而中小股东的许多权利形同虚设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为股权分散的中小股东且缺乏专业知识,缺乏时间和精力参与经营管理,无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能,权利易受侵害。
  (二)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相结合,能够有效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确认大股东的决定地位,在此基础之上,应给予中小股东权利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以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给其带来危害,即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地位。
  (三)公司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股东是公司重要的存在基础,但并非是唯一的利益主体,现代公司利益主体除了有股东、董事、债权人和劳动者外,还包括消费者、当地社区、政府以及社会公众等利害关系人。大股东、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相互对立又统一的利益关系。中小股东所占数量庞大,若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将削弱他们的投资热情、限制资金流通从而影响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二、 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及不足
  (一)质询权
  股东质询权,是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中的事项向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质疑和询问的权利。利于中小股东充分获得公司信息,参与公司内部决策,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职权。《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而对股东如何行使权利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未作具体规定。
  (二)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让中小股东有机会推举出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增强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和发言权,遏制了控股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的绝对话语权。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未从根本上实现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地位平等。此外,适用累积投票制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的规定,这也限制了累积投票制发挥作用。
  (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主要是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提起的诉讼。其根本理念在于对中小股东权益应当实施公平保护。《公司法》规定了该制度适用的前置程序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但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皆不完备,如公司的诉讼地位、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等均未作明确规定。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抑制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大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表决后,中小股东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股东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但未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异议事项范围过于狭窄、程序设计尚不完善。
  (五)决议瑕疵诉讼制度权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区分了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分别形成了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但该制度只有框架,缺乏诉讼主体、时效期间和担保制度的具体规定,不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三、 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与思考
  (一)质询权
  为防止股东质询权被滥用妨碍公司正常经营,质询权的行使应限制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还可引入股东事前书面质询制度①。关于质询权的法律救济,可以赋予股东在董事会无法确定理由而拒绝回答质询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因董事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答询义务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形,为了充分发挥累积投票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抑制作用,应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且应将累积投票制度确立为强制性条款。比如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某些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的表决,应采用累积投票制。
  (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在诉讼中,因为股东以自己名义代公司行使诉权,股东为原告,由于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不妥,应将公司列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除《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还应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违反忠实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公司法》未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做出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派生诉讼的被告众多且住所地复杂,法院管辖在操作上很有难度,所以可直接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由原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三种异议事项,涉及到股东重大利益的公司收购、资产重组、资产抵押与质押、资金借贷、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等情形,也应纳入异议事项范围,给予中小股东更多救济途径。还应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规定进行完善,例如:公司须提前告知股东有提起异议的权利,异议股东应书面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确定回购价格后,公司即应依法向异议股东支付价款;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可诉请法院在外部专家的参与下,确定回购股份的公平交易价格。
  (五)决议瑕疵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具有提起决议瑕疵诉讼资格的是公司股东,还应赋予董事、监事此项资格。决议撤销起诉的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对决议的告知义务和不告知的法律后果,极易出现控股股东故意不告知或隐瞒决议的情形。撤销权行使期限可以保留六十日的时效和起算时间点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公司对决议的告知义务及公司不告知的法律责任,即公司须证明已通知股东出席会议,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撤销权的行使不受该时效限制,且送达通知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来承担。如此既能促使股东积极行使撤销权,又保护了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中小股东的权益。
  四、 结论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必要性愈发突出,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进行立法完善的要求也日益迫切。目前我国《公司法》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尚未完善、研究尚不成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公司法》,使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事前书面质询制度,即欲行使质询权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相当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将要在股东大会上质询的有关事项,当该股东就该事项在股东大会上质询时,董事、监事不得以需调查为由拒绝说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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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贺静婷.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0(2):74.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4.
  [4]孟子博.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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