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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将劳动债权一律优先于担保物权清偿,虽然有可能解决短期一定范围内的社会问题,但在宏观上长远上对市场经济的规范运作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在根本上会影响职工的利益,具体来说:
第一,此种做法将会危害交易安全。应当看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并不是单一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还负有维护交易秩序的功能。如果允许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则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危及交易秩序。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社会信用缺失。为了增强社会信用,强化交易诚信,有必要强化担保物权的功能,因为只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才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法,如果担保物权都不能保障债权,就没有什么方式能有效的保障债权,就很难说有交易安全可言。如果当事人欠缺对交易的安全感,他们便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抵押权需要经过公示而设定、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保障低押权的实现,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劳动债权虽具有优先权,但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不可能了解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如果要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受偿,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但却损害了整个市场秩序,可谓得不偿失。
第二,此种做法将损害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于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可能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首先,这种做法将会使得担保物权作为一种最基本的信用不能得到保障,这就必然会严重损害信贷担保的有效性,从而对经济生活中的信用流转产生消极影响。其次,在银行的改制尚未最终完成之前,银行的呆坏帐依然严重,如果担保物权都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可以想象金融体系将承受多大的风险。目前,在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中,担保是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最基本的手段,也是保障金融安全的基本措施。如果连担保物权都不能得以完全实现,势必导致银行呆坏帐将会越来越多,金融秩序难以得到维护。
第三,此种做法最终也会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虽然有可能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此种做法将使得与此类有拖欠职工劳动债权的企业打交道的交易人无法预见、规避此类风险,直接导致其不敢与此类企业进行交易活动,则此类企业将面临更为严峻的经营困境。这样,银行势必只能在放贷之前进行调查企业是否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如果银行不能确定企业是否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它将不会轻易地放贷,这样导致企业融资更加困难。这不仅会加剧企业融资的困难,对面临资金困难的企业甚至会发生雪上加霜的后果,尤其是将来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之后,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规则,将会使许多外资银行不敢给企业贷款,融资的困难也会损害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影响,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第四,此种做法从长远来看也会大幅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因为在担保物权不能发挥保障金融安全的作用之后,银行几乎难以采取其他的更有效的措施来避免其面临的风险。这样一来,势必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金融机构将被迫将风险计算到贷款利息中去,从而导致资金价格的提高,加大了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那些经营不好的企业较以往更加难以获得贷款,即使是好的企业,也会因为贷款利率的提高而加重负担。即使不允许银行提高利率,银行为了减少其风险,可能就不敢贷款,这样并不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经济的增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也会对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此种做法实际上将政策性破产的做法全面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核心即用应清偿债权人的财产用于归还劳动债权,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因为这种做法和市场经济运作的通常规律不甚相符,所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大都认为政策性破产只能在一定过渡时期内、限制于一定范围内采用,最终应被废止。政策性破产的核心就是在处理职工安置问题上以牺牲银行的抵押权为代价,这种做法在一定时期确实具有其必要性,但从长远来看,政策性破产应当逐渐向一般破产过渡。如果我们采取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的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变相地扩大了政策性破产的适用范围,这显然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制定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破产制度的目的不完全符合。
第六,此种做法也可能会加剧拖欠劳动债权现象。如果劳动债权全部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这将可能会使得不少用人单位产生一种误解,认为既然工资拖欠最终可由银行兜底负担,即可以在不涉及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由银行在抵押的财产中支付劳动债权,这有可能会使企业并不急于支付职工的工资,使职工的工资久拖不清,越积越多,最终留在破产时解决,这就会进一步加剧拖欠工资的现象。还要看到,这种做法在具体操作上也会面临许多问题,由于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是第三人所无从得知的,一旦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这就有可能会助长企业虚报、假报劳动债权的行为,对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第七,此种做法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符,并将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因为劳动债权只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它并非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而只是对整个破产财产享有的优先分配的权利。从其固有性质上看,其仍然属于债权的范畴,不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效力,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的效力,此种效力在破产法中表现为别除权。别除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概念,它是指在破产程序宣告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之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这就要求在别除权实现之后才能使优先权受偿。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的趋势赋予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只是在实现担保权时要由管理人来执行担保物的拍卖、变卖。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别除权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从世界立法例来看,各国破产法中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在破产清算时抵押权应当先于劳动债权。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
第一,此种做法将会危害交易安全。应当看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并不是单一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还负有维护交易秩序的功能。如果允许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则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危及交易秩序。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社会信用缺失。为了增强社会信用,强化交易诚信,有必要强化担保物权的功能,因为只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才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法,如果担保物权都不能保障债权,就没有什么方式能有效的保障债权,就很难说有交易安全可言。如果当事人欠缺对交易的安全感,他们便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抵押权需要经过公示而设定、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保障低押权的实现,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劳动债权虽具有优先权,但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不可能了解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如果要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受偿,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但却损害了整个市场秩序,可谓得不偿失。
第二,此种做法将损害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于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可能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首先,这种做法将会使得担保物权作为一种最基本的信用不能得到保障,这就必然会严重损害信贷担保的有效性,从而对经济生活中的信用流转产生消极影响。其次,在银行的改制尚未最终完成之前,银行的呆坏帐依然严重,如果担保物权都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可以想象金融体系将承受多大的风险。目前,在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中,担保是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最基本的手段,也是保障金融安全的基本措施。如果连担保物权都不能得以完全实现,势必导致银行呆坏帐将会越来越多,金融秩序难以得到维护。
第三,此种做法最终也会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虽然有可能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此种做法将使得与此类有拖欠职工劳动债权的企业打交道的交易人无法预见、规避此类风险,直接导致其不敢与此类企业进行交易活动,则此类企业将面临更为严峻的经营困境。这样,银行势必只能在放贷之前进行调查企业是否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如果银行不能确定企业是否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它将不会轻易地放贷,这样导致企业融资更加困难。这不仅会加剧企业融资的困难,对面临资金困难的企业甚至会发生雪上加霜的后果,尤其是将来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之后,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规则,将会使许多外资银行不敢给企业贷款,融资的困难也会损害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影响,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第四,此种做法从长远来看也会大幅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因为在担保物权不能发挥保障金融安全的作用之后,银行几乎难以采取其他的更有效的措施来避免其面临的风险。这样一来,势必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金融机构将被迫将风险计算到贷款利息中去,从而导致资金价格的提高,加大了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那些经营不好的企业较以往更加难以获得贷款,即使是好的企业,也会因为贷款利率的提高而加重负担。即使不允许银行提高利率,银行为了减少其风险,可能就不敢贷款,这样并不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经济的增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也会对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此种做法实际上将政策性破产的做法全面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核心即用应清偿债权人的财产用于归还劳动债权,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因为这种做法和市场经济运作的通常规律不甚相符,所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大都认为政策性破产只能在一定过渡时期内、限制于一定范围内采用,最终应被废止。政策性破产的核心就是在处理职工安置问题上以牺牲银行的抵押权为代价,这种做法在一定时期确实具有其必要性,但从长远来看,政策性破产应当逐渐向一般破产过渡。如果我们采取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的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变相地扩大了政策性破产的适用范围,这显然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制定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破产制度的目的不完全符合。
第六,此种做法也可能会加剧拖欠劳动债权现象。如果劳动债权全部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这将可能会使得不少用人单位产生一种误解,认为既然工资拖欠最终可由银行兜底负担,即可以在不涉及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由银行在抵押的财产中支付劳动债权,这有可能会使企业并不急于支付职工的工资,使职工的工资久拖不清,越积越多,最终留在破产时解决,这就会进一步加剧拖欠工资的现象。还要看到,这种做法在具体操作上也会面临许多问题,由于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是第三人所无从得知的,一旦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这就有可能会助长企业虚报、假报劳动债权的行为,对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第七,此种做法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符,并将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因为劳动债权只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它并非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而只是对整个破产财产享有的优先分配的权利。从其固有性质上看,其仍然属于债权的范畴,不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效力,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的效力,此种效力在破产法中表现为别除权。别除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概念,它是指在破产程序宣告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之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这就要求在别除权实现之后才能使优先权受偿。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的趋势赋予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只是在实现担保权时要由管理人来执行担保物的拍卖、变卖。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别除权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从世界立法例来看,各国破产法中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在破产清算时抵押权应当先于劳动债权。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