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及其对银行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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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林大通于2007年8月6日在A银行江城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江城支行)柜台开立基金账户及用于基金结算的个人账户,立户过程中,其个人账户资料的身份信息填写错误,A银行江城支行的工作人员未予查明即为其办理上述二账户。之后,林大通曾多次使用该账户买卖基金。2013年4月23日,林大通到A银行江城支行柜台办理基金赎回时,A银行江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林大通其身份信息有误,基金赎回手续不能正常办理,并要求林大通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2013年5月13日,林大通填写了信息变更资料。2013年6月24日,林大通分别办理了四款基金的赎回手续,共赎回60449.5元。2013年4月23日,林大通所持有的上述四款基金价值约为人民币64577.2元。林大通请求法院判令:A银行江城支行赔偿林大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大通在A银行江城支行办理基金账户及用于基金结算的个人账户,双方形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林大通作为投资人,应当提交正确的信息资料。A银行作为讼争基金的代销机构,负责讼争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其应当保证讼争基金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A银行江城支行作为A银行的分支机构,亦应承担上述义务。林大通个人账户的异常,进而引起其无法正常赎回其所持有的基金,是由林大通、A银行江城支行双方的过错所导致的。鉴于林大通办理账户时年纪较大,且上述账户办理成功应当经过A银行江城支行工作人员的确认,法院酌定林大通承担20%的过错比例,A银行江城支行承担80%的过错比例。林大通的基金价值贬损为人民币4127.7元,其主张A银行江城支行应当赔偿,法院予以支持,A银行江城支行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人民币4127.7元的80%,即人民币3302.16元。林大通主张其损失应当包括其赎回基金后将现金借给案外人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A银行江城支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A银行江城支行上诉请求:一是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是驳回被上诉人林大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大通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
  当事人过错
  上诉人A银行江城支行认为,被上诉人(林大通)在上诉人(银行)处开户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办理,且被上诉人完成变更手续后也未及时办理基金赎回手续,故上诉人于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户时填写的信息资料负有审查的义务,而上诉人疏于审查才导致被上诉人2013年4月23日当天无法正常赎回基金,本案上诉人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上诉人提交正确的信息资料,而上诉人也应尽相应的审查义务,登记被上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以确保被上诉人能够正常交易。被上诉人的账户自开设之日起登记的身份信息资料即存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3日在办理基金赎回时不能正常交易,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判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判断是属实的。
  经济损失的确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酌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比例,被告承担80%的过错比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因基金交易本身存在风险,本案不能以基金价格的回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赎回基金是其开设账户时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所致,上诉人并无过错,无需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负责。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有人民币5000多元,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基金交易本身存在风险,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应当共同保证进行交易的账户处于正常的状态;因双方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在第一时间进行基金赎回,而被上诉人完成基金赎回时基金价值已明显贬损,故原审法院按照酌定比例(80%)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本案法院确定损失责任分配比例是基于过错分析而自由裁量,并无明确的、强制性法律依据。从过错及损失的关联情况来分析,银行的部分过错与损失有着直接关联性,因此,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也应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一般不纳入民事赔偿范围。
  是否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账户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操作,上诉人只负责为其开户而未代被上诉人进行基金买卖,故本案属于存款合同纠纷,并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讼争账户系被上诉人自行操作的账户,本案应属于存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林大通认为,本案案由应由法院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账户系被上诉人开立的基金账户及基金结算的个人账户,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讼争基金的代销机构,被上诉人开立相关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基金交易而不是单纯获得利息收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从本案纠纷来看,纠纷的性质并不实质性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主张反映了理财业务相关的开户等银行服务也可纳入到理财纠纷范畴,这也为法院最终裁判银行承担理财有关经济损失奠定了基础。
  对银行的启示
  代理业务银行也可能发生风险。人们一般认为,银行的代理业务一般没有风险。但是从本案的纠纷来看,即使在银行简单的基金代理开户业务中也是有风险的。实际上,在此类代理业务中,还可能存在销售、开户误导等方面的风险。尤其是银行代理销售理财产品、基金、保险等产品时,虽然有关产品不是银行,而且银行与客户不存在相关的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不是有关合同的当事人,但是银行作为销售代理人可能成为有关客户质疑、起诉的对象。因此加强代理业务的操作风险防控是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课题。
  银行应强化员工对客户及其提供材料信息真实、准确性审核的管理。在银行留存的客户信息虽然表现形式和内容较为简单,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如果银行员工存在疏忽也可能给客户带来损失并引发银行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就是以客户信息准确性问题而引发。从客户信息来看,核心内容是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尤其是身份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住址、联系方式等,这些信息看起来简单,但是因为员工操作不当可能给客户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如把客户的联系电话录入错误,则可能导致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信息通知的错误或不能,从而导致银行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并可能给客户带来经济损失;又如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是伪造或变造的,而银行未能识别或者未履行审核的基本职责,这可能带来第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最终引发银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使在身份证真伪识别上,有监管文件为银行减轻责任,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赋予银行对身份证件审查义务应当是实质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还规定:“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加强有关文件资料真伪识别的技术也极为必要。同时,银行应重视员工对客户提供材料信息真实性的审核,既要加强既有信息与相关资料内涵信息的一致性、协调性关系的审核,也要重视提高员工审核、识别常识性、常理性虚假、伪造信息的瑕疵和问题,对于前者一定程度上是职业的敏感性和认真态度问题,后者则有一定的技能和技巧,需要加强员工培训,也需要一定的机制来监督约束来保障。
  操作风险不仅可能带来声誉损失,还可能引发对客户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日益网络化、电子化的时代中,柜员的操作风险可能引发较大的声誉风险。例如有的客户可能将银行识别信息失误的事实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去,尤其是自媒体时代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传递速度大大提高,这种负面影响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可能难以用数字来衡量。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来看,即使简单的客户信息记录有误,因其可能给客户带来一定的损失,从而引发银行难以预见的具体金额的损失。本案法院裁决银行承担有关经济损失的20%,该比例的确定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可能因法官或案件的具体事实差异而有显著的区别。为此,银行应该重视基层柜员柜面操作风险的控制,一方面要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操作技能,另一方面也要适应产品、业务和经营环境的变化,并结合客户投诉、质疑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健全相应的约束监督机制,以减少操作风险的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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