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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一度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死刑适用的热议,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从主体和分则罪名上做了更多限制,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适用限制扩大的积极性改变笔者持赞成态度,但就规定的部分而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其中总则中对于75周岁以上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此75周岁的年龄设置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该规定的设立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以及取消13种经济型非暴力犯罪是否应当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死刑适用,75周岁,非暴力犯罪
引言
2011年年5月1日新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中对死刑的适用主体限制的扩大并减少了13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对死刑适用的热议。对此修正案出台,我国刑法界的学者和司法人员多数持肯定态度,但就规定本身的设置而言,尤其是75周岁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有较大争议。
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死刑适用的规定
新出台实施的(八)中对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进行扩大,由原先“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两款增加了“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原则上也不适用死刑,但有例外情况,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已满75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深刻体现了中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古语有云:乱世用重典,盛世施仁政,是中国传统的法治理念,最早由《尚书》中的《吕刑》的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刑罚世轻世重”演化而来,现在的中国虽谈不上人人得以小康,但也不至于战乱纷飞,更可以说有繁荣昌盛之说,所以盛世施仁政便是如此,另外从国际潮流的大趋势看,死刑越来越少,也符合现代法治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刑法有补充性和最后的手段性这两项特质,补充性,即指只有当一般的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最后的手段性,是指只有当一般法律手段还不足以一直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事手段。扩大死刑适用的限制真是体现了刑法特性中的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和保守性的实质体现。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总则上的限制
1.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年龄上的限制
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死刑适用是基于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刑事行为能力较弱,而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则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而刑(八)将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规定为75周岁,其立法的依据和基于何考量对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该点值得商榷。
笔者揣测刑(八)立法原意首先考虑的是75周岁以上老年人刑事能力相对减弱,其次是基于人道主义和中国传统尊老的考量,然而相较于青少年和成年人来说,老年人在听力、理解能力和行动力上都有所下降,但笔者认为此理论和考量并不能作为立法的实质理由,更不能因此就认定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会犯罪。限制主体的扩大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诱发老年人犯罪之嫌,中国自古就有以牙还牙,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存在,该规定是否可能更多的诱发老年人替年轻人顶罪或等到75周岁后再行犯罪。
2.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时间上的限制
刑(八)中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不适用死刑在适用时间上限制为审判时,这点笔者认为也有待商榷,以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当事人犯罪到审判通常会有较长一段时间,那在该时间段内如果当事人故意杀人,拖延到审判时再行判定是否就可以避免死刑?刑(八)中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限制,轻刑化的趋势我们应予以肯定,但就审判时这一点笔者认为将审判时改为犯罪时更为恰当。
3.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界定不明确
刑(八)中总则中对死刑适用年龄的上限做了一定的限制,即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但就该规定中特别残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统一的衡量标准为何,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此处刑(八)赋予了法官较高的自主能动性,但因为每个法官的受教育程度,各地的认知水平等差异导致同案不同罪的司法审判出现,司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很难得到体现。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分则上的限制
刑(八)在分则中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死刑是15种,后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1997年刑法典制定前,死刑种类达到77种,1997年刑法典出台后,死刑减到68种,刑(八)又在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删减到55个,减少的13个死刑占原有死刑的19.12%,可见此次刑(八)对死刑削减力度是极大的,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考量,经济类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减少是否有可能鼓励经济犯罪,刑罚的意义更多是在预防犯罪的犯罪,而非对犯罪的惩罚,刑罚的震慑力让犯罪分子不敢轻易涉足,但经济类犯罪的放开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使经济类犯罪更加猖獗。
据有关数据显示,93个国家已废除死刑,另外有10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死刑的国家有36个,共计达139个之多,从以上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废除死刑的国家占了2/3以上,与此同时我国在签订的ICCPR中承诺死刑只能是针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就我们目前国情来说,单纯的经济类犯罪显然不适用于死刑,所以此次刑(八)在分则中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顺应时代潮流和符合国际公约的。
四、死刑适用进一步发展
刑(八)出台后对于死刑适用的发展方向有了更为明确的指向,死刑减少相对会带来刑罚震慑力减弱等问题出现,但我们不能因为一点瑕疵而否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亦不能因噎废食,否死废除死刑的积极意义,更多的是通过配套的政策和教育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李云龙,沈德咏合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赵秉志教授等译.《现代世界死刑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张鹏翔.《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过死刑的走势》[D].吉林:吉林大学,2013.5
[4]史晶晶.《我国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4
[5]杨俊,《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实质性改革——以<刑法修正案(八)>削减死刑罪名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2.4
[6]汪力.《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问题——评<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J].社会科学战线,2013.1
[7]曲晟.《论我国死刑制度新动向及其出路—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的死刑制度》[J].求索,2012.2,
[8]杜邈,徐啸宇.《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立法控制》[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4;
[9]赵秉志,《关注老年人犯罪应否免除死刑》[J].法制日报,2010.10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死刑适用,75周岁,非暴力犯罪
引言
2011年年5月1日新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中对死刑的适用主体限制的扩大并减少了13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对死刑适用的热议。对此修正案出台,我国刑法界的学者和司法人员多数持肯定态度,但就规定本身的设置而言,尤其是75周岁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有较大争议。
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死刑适用的规定
新出台实施的(八)中对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进行扩大,由原先“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两款增加了“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原则上也不适用死刑,但有例外情况,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已满75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深刻体现了中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古语有云:乱世用重典,盛世施仁政,是中国传统的法治理念,最早由《尚书》中的《吕刑》的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刑罚世轻世重”演化而来,现在的中国虽谈不上人人得以小康,但也不至于战乱纷飞,更可以说有繁荣昌盛之说,所以盛世施仁政便是如此,另外从国际潮流的大趋势看,死刑越来越少,也符合现代法治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刑法有补充性和最后的手段性这两项特质,补充性,即指只有当一般的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最后的手段性,是指只有当一般法律手段还不足以一直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事手段。扩大死刑适用的限制真是体现了刑法特性中的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和保守性的实质体现。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总则上的限制
1.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年龄上的限制
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死刑适用是基于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刑事行为能力较弱,而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则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而刑(八)将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规定为75周岁,其立法的依据和基于何考量对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该点值得商榷。
笔者揣测刑(八)立法原意首先考虑的是75周岁以上老年人刑事能力相对减弱,其次是基于人道主义和中国传统尊老的考量,然而相较于青少年和成年人来说,老年人在听力、理解能力和行动力上都有所下降,但笔者认为此理论和考量并不能作为立法的实质理由,更不能因此就认定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会犯罪。限制主体的扩大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诱发老年人犯罪之嫌,中国自古就有以牙还牙,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存在,该规定是否可能更多的诱发老年人替年轻人顶罪或等到75周岁后再行犯罪。
2.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时间上的限制
刑(八)中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不适用死刑在适用时间上限制为审判时,这点笔者认为也有待商榷,以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当事人犯罪到审判通常会有较长一段时间,那在该时间段内如果当事人故意杀人,拖延到审判时再行判定是否就可以避免死刑?刑(八)中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限制,轻刑化的趋势我们应予以肯定,但就审判时这一点笔者认为将审判时改为犯罪时更为恰当。
3.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界定不明确
刑(八)中总则中对死刑适用年龄的上限做了一定的限制,即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但就该规定中特别残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统一的衡量标准为何,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此处刑(八)赋予了法官较高的自主能动性,但因为每个法官的受教育程度,各地的认知水平等差异导致同案不同罪的司法审判出现,司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很难得到体现。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适用分则上的限制
刑(八)在分则中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死刑是15种,后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1997年刑法典制定前,死刑种类达到77种,1997年刑法典出台后,死刑减到68种,刑(八)又在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删减到55个,减少的13个死刑占原有死刑的19.12%,可见此次刑(八)对死刑削减力度是极大的,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考量,经济类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减少是否有可能鼓励经济犯罪,刑罚的意义更多是在预防犯罪的犯罪,而非对犯罪的惩罚,刑罚的震慑力让犯罪分子不敢轻易涉足,但经济类犯罪的放开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使经济类犯罪更加猖獗。
据有关数据显示,93个国家已废除死刑,另外有10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死刑的国家有36个,共计达139个之多,从以上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废除死刑的国家占了2/3以上,与此同时我国在签订的ICCPR中承诺死刑只能是针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就我们目前国情来说,单纯的经济类犯罪显然不适用于死刑,所以此次刑(八)在分则中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顺应时代潮流和符合国际公约的。
四、死刑适用进一步发展
刑(八)出台后对于死刑适用的发展方向有了更为明确的指向,死刑减少相对会带来刑罚震慑力减弱等问题出现,但我们不能因为一点瑕疵而否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亦不能因噎废食,否死废除死刑的积极意义,更多的是通过配套的政策和教育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李云龙,沈德咏合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赵秉志教授等译.《现代世界死刑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张鹏翔.《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过死刑的走势》[D].吉林:吉林大学,2013.5
[4]史晶晶.《我国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4
[5]杨俊,《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实质性改革——以<刑法修正案(八)>削减死刑罪名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2.4
[6]汪力.《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问题——评<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J].社会科学战线,2013.1
[7]曲晟.《论我国死刑制度新动向及其出路—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的死刑制度》[J].求索,2012.2,
[8]杜邈,徐啸宇.《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立法控制》[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4;
[9]赵秉志,《关注老年人犯罪应否免除死刑》[J].法制日报,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