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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兴成与胡生无疑是幸运的,均抗诉成功。《方圆》记者调查发现,因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费问题引起的典当纠纷虽然有很多,但当户胜诉的案例极少
2014年底,北京市民胡生(化名)拿到法院再审改判的胜诉判决,百感交集。8年前的一场典当交易,最终让他卷入典当绝当纠纷官司长达5年之久。
所谓绝当,是指当户将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如果“当物”到期没有续约、也没有赎回,业内称之为绝当。关于绝当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
《方圆》记者调查发现,典当中关于综合费用收费的问题是这些争议的焦点,特别是“当户绝当后还应否继续支付综合费用”问题存在立法空白,成为近年来典当纠纷频繁爆发的导火线。
绝当当户被诉高额综合费
胡生的典当纠纷要从2007年1月说起。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身为医药公司经理的胡生找到了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隆),提出典当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的一处房产,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胡生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每月支付裕兴隆2万元,如其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本金、息费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
签约当天,裕兴隆从胡生76万元的典当金额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此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11份续当凭证,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截至2008年9月30日。在续当期间,胡先生继续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共付给裕兴隆40万元综合费用。此后,胡生再未与之续约,但也没有赎回抵押房产。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庞涛告诉《方圆》记者,在典当行业,胡生的情况就是绝当。
2009年7月,也就是在胡生的房产绝当10个月后,胡生收到裕兴隆的一纸诉状。裕兴隆要求胡生支付本金76万元,还要支付2008年9月30日后到实际支付日(胡生支付给典当行全部所欠费用的日期)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综合费。同月,原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胡生归还本金,同时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综合费共计50多万元(其中综合费用为50万元整)。
胡生发现,当初70多万的典当金额,加上之前已经支付过的40万综合费用,总共的综合费用竟然高达90万元。
面对高于典当金额的巨额综合费用,胡生除了难以接受,还有不解。“综合费用”收取得合理吗?他更加质疑的是,2008年9月绝当后至裕兴隆起诉,这段时间自己为何要付“综合费用”?
胡生与典当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条规定,绝当后,胡生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逾期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胡生认为,“综合费用”应该支付到绝当之前,即“典当关系存续期间”,而裕兴隆则将综合费用计算到“提起起诉的时间(绝当后十个月之久)”。
胡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这之后,胡生的房产被法院执行拍卖,拍卖房款被用于清偿本金以及绝当后产生的50万综合费用。
胡生依然不服。2010年12月底,胡生找到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行部门,提出申诉。
“《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胡先生支付综合费的截止时间。”庞涛认为,产生争议的《借款合同》是裕兴隆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书》中对《借款合同》第9条这样理解:综合费的相关约定在绝当后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却认为应支付至绝当后抵押权实现阶段,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底,胡生与裕兴隆典当纠纷一案抗诉成功,胡生最终挽回了50多万的损失。
“综合费用”是典当行的生存之道
76万的典当金额,争议的综合费用却高达90多万。这堪比高利贷利息的综合费用到底是什么由来?
据了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特有的费用名目,包括评估费、保管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因为贷款而发生的费用或产生服务而应支付的费用总称。从事典当行业多年的汤灿告诉《方圆》记者,典当行仅靠利息没法存活,综合费用才是生存之道。“典当行业收取高额综合费用,既是维持行业生存的手段,也是抗风险的主要办法。”
“综合费用”的收取名目由来已久。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33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这个时候,人民银行尚未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性质界定为“综合费用”,而是使用了“费用”概念,并列举这些费用包含服务费、保管费、保险费等一系列可能在典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规定了这些费用的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价的一定比例。
2002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至此,典当行在利息之外所收取的费用被明确界定为“综合费用”。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则继续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浩认为,从法律属性上来说,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即对于当物进行保管、办理保险等事务的直接费用,故其处理方法应该是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除非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包干使用,方可能按照固定的费率来收取。而不论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还是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率的确定都是一个比率,也就是说,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最终的综合费率都是一个固定的比率。 《方圆》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为了保证综合费用能顺利收取,典当行大都采取预扣综合费用。庞涛告诉记者,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便是典当行业的最高层级的规范,办法中规定了不得预扣利息,却没有规定不得预扣综合费用。
位于石景山的一家典当行员工小谢告诉记者,据他了解,所有的典当行对综合费都是预扣的,有的是按月收取利息、综合费,有的按季度收取。“我们提供了款项后,就已经完成了部分服务,就可以收费了。”实践中,虽然也有当户对综合费用的预扣提出质疑,但面对典当行的强势,最终妥协。
“综合费用”的收费到底有多高呢?
《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有的典当行综合费用就是比高利贷利息还高。”小谢解释说,一般来说,目前一年期限的银行贷款利率大致在6%左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即为高利贷,所以高利贷年利率在24%以上,折合月利率2%以上,“而综合费用的费用率多在3%左右。”
绝当后是否需支付综合费用存争议
对当户来说,选择了典当抵押,就意味着接受了高额的“综合费用”。但现实中,因为“综合费用”的收取问题与典当行产生纠纷的案例并不少见。纠纷的焦点在于,当户绝当后,是否还应继续支付“综合费用”。
一家典当行员工告诉《方圆》记者,现实中遇到绝当当户,典当行通常对绝当当户的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但前提是需要不动产所有者也就是当户签字授权,但很多当户不配合,典当行为了拿到款项,都会选择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来进行。而典当行起诉的时间通常是当户绝当后的数月之后,绝当后的数月内仍旧收取当户的“综合费用”。
北京市民姚兴成(化名)就是因“绝当”后被继续收缴综合费的问题,与华隆典当公司产生纠纷。2010年12月,姚兴成终审败诉后提起申诉,他的申诉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受理,该院提请抗诉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其再审。
抗诉书认为,在二者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是绝当后典当公司“拍卖”房屋,而绝当后典当行怠于行使相关权利,选择了在数月后起诉,并收取综合费;其次,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综合费”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那么,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自然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
姚兴成一案,2011年被海淀区法院再审改判。依据改判判决书,姚兴成不用再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
姚兴成与胡生无疑是幸运的,均抗诉成功。《方圆》记者调查发现,因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费问题引起的典当纠纷虽然有很多,但当户胜诉的案例极少。
典当公司的主管部门北京市商务局典当行业管理处的有关工作人员表示,由于“绝当后是否还应支付综合费”法律上存有争议,立法上并不明确,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现象,绝当后仍需缴纳综合费用的情况普遍。
一些当户认为,典当公司因此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绝当后当户理应继续缴纳综合费用,所以故意拖延起诉时间,以获得更多综合费用。
不过,在推迟诉讼的问题上,典当公司有另一套说法。“如果是黄金、珠宝、汽车等动产,绝当后,典当行会立即拍卖,在缴纳税款后便可优先受偿。但是房产等不动产,拍卖起来难度非常大,需要获得当户的配合。而在实践中,我们为了拉‘回头客’,往往对当户的还款期限一宽再宽。只有当户非常坚决地不再支付利息,对抵押物不闻不问了,不理睬我们了,我们才能肯定是绝当了。这会耗费一定时间。”典当公司一员工解释说。
预防“综合费用”纠纷从合同入手
既然这么容易陷入纠纷,为何还有那么多当户选择典当呢?
“典当灵活简便,融资快。”专门代理典当纠纷业务的北京律师原江分析说,当户往往是搞投资的中小企业经营者,他们融资渠道有限,有的资信条件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而典当业务中,最快一两天即可放款。
记者了解到,典当业务不仅放贷快,在评估方面,也比银行宽松。而且,典当行业在我国已经有非常成熟的市场。据了解,中国是典当行为产生最早的国家之一,距今已有1800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前,典当业就十分兴盛。全盛时期,单在北京就有300多家。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认为剥削人民、官商勾结而被禁止。1987年12月,“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在成都正式挂牌营业,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家典当行。
根据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显示,2013年上半年全国共有典当企业6833家,典当余额673.9亿元,同比增长29.9%;而在2012年上半年,全国共有典当企业6078家,上半年实现典当总额1481亿元,同比增长32.8%。据了解,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典当已经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为了避免综合费用纠纷的发生,当户应从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相关约定着手进行判断。”庞涛支招消费者,可以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绝当后是否应支付综合费用。
“还应该从法律上规范此争议条款。”庞涛认为,针对综合费用收费时段“同案不同判”现象,背后折射出的是法律依据的缺乏,一方面我国尚未制定典当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另一方面,《典当管理办法》未对绝当后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用作出明确规定。
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向全社会征求《典当管理条例》的意见,庞涛针对本案反映出的法律空白——绝当后当户是否还应支付综合费用,提出了立法建议。他希望,在新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将此争议问题进行明确。
2014年底,北京市民胡生(化名)拿到法院再审改判的胜诉判决,百感交集。8年前的一场典当交易,最终让他卷入典当绝当纠纷官司长达5年之久。
所谓绝当,是指当户将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如果“当物”到期没有续约、也没有赎回,业内称之为绝当。关于绝当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
《方圆》记者调查发现,典当中关于综合费用收费的问题是这些争议的焦点,特别是“当户绝当后还应否继续支付综合费用”问题存在立法空白,成为近年来典当纠纷频繁爆发的导火线。
绝当当户被诉高额综合费
胡生的典当纠纷要从2007年1月说起。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身为医药公司经理的胡生找到了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隆),提出典当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的一处房产,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胡生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每月支付裕兴隆2万元,如其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本金、息费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
签约当天,裕兴隆从胡生76万元的典当金额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此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11份续当凭证,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截至2008年9月30日。在续当期间,胡先生继续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共付给裕兴隆40万元综合费用。此后,胡生再未与之续约,但也没有赎回抵押房产。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庞涛告诉《方圆》记者,在典当行业,胡生的情况就是绝当。
2009年7月,也就是在胡生的房产绝当10个月后,胡生收到裕兴隆的一纸诉状。裕兴隆要求胡生支付本金76万元,还要支付2008年9月30日后到实际支付日(胡生支付给典当行全部所欠费用的日期)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综合费。同月,原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胡生归还本金,同时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综合费共计50多万元(其中综合费用为50万元整)。
胡生发现,当初70多万的典当金额,加上之前已经支付过的40万综合费用,总共的综合费用竟然高达90万元。
面对高于典当金额的巨额综合费用,胡生除了难以接受,还有不解。“综合费用”收取得合理吗?他更加质疑的是,2008年9月绝当后至裕兴隆起诉,这段时间自己为何要付“综合费用”?
胡生与典当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条规定,绝当后,胡生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逾期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胡生认为,“综合费用”应该支付到绝当之前,即“典当关系存续期间”,而裕兴隆则将综合费用计算到“提起起诉的时间(绝当后十个月之久)”。
胡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这之后,胡生的房产被法院执行拍卖,拍卖房款被用于清偿本金以及绝当后产生的50万综合费用。
胡生依然不服。2010年12月底,胡生找到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行部门,提出申诉。
“《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胡先生支付综合费的截止时间。”庞涛认为,产生争议的《借款合同》是裕兴隆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书》中对《借款合同》第9条这样理解:综合费的相关约定在绝当后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却认为应支付至绝当后抵押权实现阶段,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底,胡生与裕兴隆典当纠纷一案抗诉成功,胡生最终挽回了50多万的损失。
“综合费用”是典当行的生存之道
76万的典当金额,争议的综合费用却高达90多万。这堪比高利贷利息的综合费用到底是什么由来?
据了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特有的费用名目,包括评估费、保管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因为贷款而发生的费用或产生服务而应支付的费用总称。从事典当行业多年的汤灿告诉《方圆》记者,典当行仅靠利息没法存活,综合费用才是生存之道。“典当行业收取高额综合费用,既是维持行业生存的手段,也是抗风险的主要办法。”
“综合费用”的收取名目由来已久。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33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这个时候,人民银行尚未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性质界定为“综合费用”,而是使用了“费用”概念,并列举这些费用包含服务费、保管费、保险费等一系列可能在典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规定了这些费用的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价的一定比例。
2002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至此,典当行在利息之外所收取的费用被明确界定为“综合费用”。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则继续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浩认为,从法律属性上来说,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即对于当物进行保管、办理保险等事务的直接费用,故其处理方法应该是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除非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包干使用,方可能按照固定的费率来收取。而不论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还是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率的确定都是一个比率,也就是说,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最终的综合费率都是一个固定的比率。 《方圆》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为了保证综合费用能顺利收取,典当行大都采取预扣综合费用。庞涛告诉记者,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便是典当行业的最高层级的规范,办法中规定了不得预扣利息,却没有规定不得预扣综合费用。
位于石景山的一家典当行员工小谢告诉记者,据他了解,所有的典当行对综合费都是预扣的,有的是按月收取利息、综合费,有的按季度收取。“我们提供了款项后,就已经完成了部分服务,就可以收费了。”实践中,虽然也有当户对综合费用的预扣提出质疑,但面对典当行的强势,最终妥协。
“综合费用”的收费到底有多高呢?
《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有的典当行综合费用就是比高利贷利息还高。”小谢解释说,一般来说,目前一年期限的银行贷款利率大致在6%左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即为高利贷,所以高利贷年利率在24%以上,折合月利率2%以上,“而综合费用的费用率多在3%左右。”
绝当后是否需支付综合费用存争议
对当户来说,选择了典当抵押,就意味着接受了高额的“综合费用”。但现实中,因为“综合费用”的收取问题与典当行产生纠纷的案例并不少见。纠纷的焦点在于,当户绝当后,是否还应继续支付“综合费用”。
一家典当行员工告诉《方圆》记者,现实中遇到绝当当户,典当行通常对绝当当户的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但前提是需要不动产所有者也就是当户签字授权,但很多当户不配合,典当行为了拿到款项,都会选择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来进行。而典当行起诉的时间通常是当户绝当后的数月之后,绝当后的数月内仍旧收取当户的“综合费用”。
北京市民姚兴成(化名)就是因“绝当”后被继续收缴综合费的问题,与华隆典当公司产生纠纷。2010年12月,姚兴成终审败诉后提起申诉,他的申诉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受理,该院提请抗诉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其再审。
抗诉书认为,在二者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是绝当后典当公司“拍卖”房屋,而绝当后典当行怠于行使相关权利,选择了在数月后起诉,并收取综合费;其次,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综合费”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那么,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自然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
姚兴成一案,2011年被海淀区法院再审改判。依据改判判决书,姚兴成不用再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
姚兴成与胡生无疑是幸运的,均抗诉成功。《方圆》记者调查发现,因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费问题引起的典当纠纷虽然有很多,但当户胜诉的案例极少。
典当公司的主管部门北京市商务局典当行业管理处的有关工作人员表示,由于“绝当后是否还应支付综合费”法律上存有争议,立法上并不明确,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现象,绝当后仍需缴纳综合费用的情况普遍。
一些当户认为,典当公司因此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绝当后当户理应继续缴纳综合费用,所以故意拖延起诉时间,以获得更多综合费用。
不过,在推迟诉讼的问题上,典当公司有另一套说法。“如果是黄金、珠宝、汽车等动产,绝当后,典当行会立即拍卖,在缴纳税款后便可优先受偿。但是房产等不动产,拍卖起来难度非常大,需要获得当户的配合。而在实践中,我们为了拉‘回头客’,往往对当户的还款期限一宽再宽。只有当户非常坚决地不再支付利息,对抵押物不闻不问了,不理睬我们了,我们才能肯定是绝当了。这会耗费一定时间。”典当公司一员工解释说。
预防“综合费用”纠纷从合同入手
既然这么容易陷入纠纷,为何还有那么多当户选择典当呢?
“典当灵活简便,融资快。”专门代理典当纠纷业务的北京律师原江分析说,当户往往是搞投资的中小企业经营者,他们融资渠道有限,有的资信条件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而典当业务中,最快一两天即可放款。
记者了解到,典当业务不仅放贷快,在评估方面,也比银行宽松。而且,典当行业在我国已经有非常成熟的市场。据了解,中国是典当行为产生最早的国家之一,距今已有1800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前,典当业就十分兴盛。全盛时期,单在北京就有300多家。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认为剥削人民、官商勾结而被禁止。1987年12月,“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在成都正式挂牌营业,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家典当行。
根据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显示,2013年上半年全国共有典当企业6833家,典当余额673.9亿元,同比增长29.9%;而在2012年上半年,全国共有典当企业6078家,上半年实现典当总额1481亿元,同比增长32.8%。据了解,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典当已经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为了避免综合费用纠纷的发生,当户应从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相关约定着手进行判断。”庞涛支招消费者,可以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绝当后是否应支付综合费用。
“还应该从法律上规范此争议条款。”庞涛认为,针对综合费用收费时段“同案不同判”现象,背后折射出的是法律依据的缺乏,一方面我国尚未制定典当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另一方面,《典当管理办法》未对绝当后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用作出明确规定。
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向全社会征求《典当管理条例》的意见,庞涛针对本案反映出的法律空白——绝当后当户是否还应支付综合费用,提出了立法建议。他希望,在新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将此争议问题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