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对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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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码头作业费是集装箱班轮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向货方收取的用于补偿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堆场至船边(装货港)或船边至堆场(卸货港)的集装箱操作费用。长期以来,船货双方关于码头作业费的争议不断,尤其是在装货港船上交货(free on board,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是否有权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以及应当向谁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航运界。本文结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相关规定,明确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义务,梳理关于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对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的主要学说,指出涉他合同为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对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从而为解决FOB贸易术语下船货双方关于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争议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1FOB贸易术语下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现实争议
  我国出口贸易大多采用FOB贸易术语。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卖方在指定装货港将货物装上船舶,承运人通常向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但在航运实践中,卖方往往以承运人不享有裝货港码头作业费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导致船货双方关于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争议频发。
  卖方认为:第一,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安排货物运输,卖方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承运人无权向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第二,运输合同中一般载有场到场(CY-CY)条款,即装货港堆场到卸货港堆场,据此可认为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已包含在运费中并由买方承担,承运人不应向卖方重复收取。
  承运人认为:第一,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装货港码头作业费,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卖方作为交货托运人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第二,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关于运费包含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
  2FOB贸易术语下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承担主体
  码头作业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属于与货物有关的费用。从不同版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来看:在FOB贸易术语下,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应当由卖方承担;即使买方根据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支付了装货港码头作业费,该笔费用随后也应由卖方向买方偿付。总之,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才是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真正承担者。
  (1)《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贸易术语的解释: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货港越过船舷为止;买方必须支付货物在指定装货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属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之前产生的费用,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该费用应当由卖方承担。
  (2)《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贸易术语的解释: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其按规定交货(包括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为止;买方必须支付自卖方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属于货物在装上指定船舶之前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卖方承担。
  (3)《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贸易术语的解释:自卖方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费用、风险和责任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属于货物在装上指定船舶之前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卖方承担。
  3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对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
  承运人不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是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反对承运人向其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主要理由之一。请求权指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基础则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关于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对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目前国内主要有以下学说。
  3.1国际惯例说
  国际惯例说认为:承运人向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是国际惯例,而非特定承运人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卖方的特殊行为。
  3.1.1承运人认为其收取码头作业费为国际惯例
  在传统的件杂货班轮运输时代,托运人与承运人一般在船边交接货物,即: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船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风险和责任;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装上船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风险和责任。集装箱班轮运输兴起后,承运人最初延续了件杂货班轮运输的收费模式,仅向托运人收取一笔完整运费。随着集装箱班轮运输发展日益成熟,集装箱班轮运费结构和收费模式发生变化,承运人开始向货方收取码头作业费,用于补偿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堆场至船边或船边至堆场的集装箱操作费用。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承运人向货方单独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逐步定型。
  应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请求,原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12月成立调查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依法对班轮公司在中国港口收取码头作业费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于2006年4月发布调查结论。调查结论指出:班轮公司分别在装货港和卸货港向发货人和收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在主要贸易国家(地区)是存在的。承运人据此认为其向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属于国际惯例,具有请求权基础。
  3.1.2承运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不足以构成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指在国际实践中经过反复适用所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的习惯做法或常例。虽然国际惯例的形成未经过立法程序,但其一旦被一国承认或被当事人采纳,就对其具有约束力。通常来说,国际惯例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物质因素,即国际惯例应当被多国长期共同实践,具体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例如:如果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所树立的先例被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的过程中作为有约束力的规范反复适用,则该先例可能构成国际惯例。   二是心理因素,即国际惯例应当具有法律确信,其不仅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且被各国承认且有法律约束力。為了证明某一惯例存在并且被接受为法律,必须寻找相应证据。
  由此可见,国际惯例的构成要件十分严苛。首先,就物质因素而言,承运人收取码头作业费引发的争议不断,尤其是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说明承运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并未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其次,就心理因素而言,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托运人组织反对承运人收取码头作业费,说明承运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并未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即不具有法律确信。综上所述,承运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不足以构成国际惯例。
  3.2运输合同说
  运输合同说认为:《海商法》定义了两种托运人,即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并且《海商法》未明确规定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仅限于缔约托运人;因此,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作为《海商法》规定的交货托运人可视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一,其当然负有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义务。
  3.2.1《海商法》定义的两种托运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
  《汉堡规则》在定义托运人时,采用单词“of”(即“或者”)连接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的定义条款,从而明确两种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海商法》在定义托运人时,仅采用分号连接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的定义条款,导致两种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学界对《海商法》定义的两种托运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托运人并存说该观点认为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之间是并存关系:缔约托运人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存在的托运人;交货托运人是基于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行为而存在的托运人。
  (2)提单记载说该观点认为: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与以托运单为载体的运输合同往往因提单流转而分离,从而可能使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分别存在于上述两种运输合同中;但只有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才能被识别为交货托运人。
  (3)托运人单一说该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法律地位相同的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同时存在,可能会造成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明确;因此,应当按照《汉堡规则》的立法意图,根据案情确定单一的托运人。
  3.2.2《海商法》规定的两种托运人的义务存在争议
  由于《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关于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存在不少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提单“托运人”栏记载交货托运人的名称,则交货托运人对货物运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货物交付和装船环节;如果提单“托运人”栏未记载交货托运人的名称,则交货托运人对货物运输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总之,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的而不以提单记载为要件,提单未记载交货托运人的名称并不改变其法律地位;但交货托运人在提单未记载其名称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与其在提单记载其名称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有所区别。
  《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由此可知,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的关于运费支付的约定是判断托运人是否应当支付运费的依据:如果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包含运费支付条款,则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否则,托运人无须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笔者认为,由于《海商法》规定的两种托运人的义务不明确,以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向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不合理:首先,若认为运费包含码头作业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缔约托运人而非交货托运人,故卖方作为交货托运人无须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当然无须支付码头作业费;其次,若认为运费不包含码头作业费,则需要在提单载明交货托运人的前提下,进一步考察其是否有义务支付码头作业费。
  3.3提单条款说
  提单条款说认为:提单背面条款通常规定货方包括发货人、托运人、收货人、受货人、货主、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或被背书人,或与货物或本提单具有现时或未来利益的任何人,或被授权代表前述任何一方行事的任何人,并规定前述货方对运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作为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货方,应当对码头作业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3.3.1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知,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在FOB贸易术语下,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买方,而不包括卖方;因此,即使卖方持有提单,也不能认定其与承运人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更不能直接认定卖方需要承担与运输合同相对人同等的义务(如支付码头作业费)。为了明确持有提单的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提单持有人的相应义务,以及这些义务中是否包括支付码头作业费,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提单条款效力等因素。总之,仅仅因卖方持有提单就认定其有义务支付码头作业费是不合理的。
  3.3.2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
  提单背面条款一般由承运人事先印刷在提单背面,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由此可知,承运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交货托运人注意提单背面条款,而合理的方式主要体现在提示交货托运人注意的程度方面,具体包括以下要求:一是提示义务的履行足以达到使相对人注意的效果;二是提示所用的语言文字本身清楚明确。若承运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卖方注意提单背面条款,则提单背面记载的卖方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对卖方无效。综上所述,以提单背面条款作为承运人向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不合理。   3.4默示合同说
  默示合同说认为:在FOB貿易术语下,虽然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买方,但不能因此否认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就装货港相关货物作业也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就装货港堆场至船边的集装箱作业及其他相关作业而言,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实际上存在默示合同关系。
  默示合同说推定承运人与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就装货港相关作业服务存在默示合同关系,且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属于因装货港相关作业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故卖方应当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但实际上,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往往以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包含在买方支付的运费中或该费用应当由买方承担为由而拒绝支付,并且默示合同说未就卖方拒绝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时的承运人救济措施作进一步解释。综上所述,以默示合同作为承运人向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不合理。
  3.5涉他合同说
  涉他合同说认为: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基于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以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中码头作业费与运费分开收取的惯常做法,承托双方实际上已默示约定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由发货人即卖方支付。
  3.5.1涉他合同的概念
  涉他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的合同。《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涉他合同,分别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利益第三人合同而言,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言,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文所讨论的涉他合同说涉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和买方是运输合同当事人,负责发货的卖方是运输合同第三人;若卖方不向承运人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则买方作为运输合同相对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3.5.2涉他合同说的合理性
  首先,涉他合同说能够明确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FOB贸易术语下的买方和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作为运输合同第三人的卖方向承运人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等费用,符合涉他合同中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形。此外,《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知,即使运输合同未明确约定由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也可以基于集装箱班轮运输的交易习惯确定码头作业费与运费分开收取,并且由卖方向承运人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
  其次,涉他合同说有利于保护承运人权益。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作为运输合同第三人不受运输合同约束,故承运人无法依据运输合同要求其履行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支付义务;但按照涉他合同说理论,如果卖方不履行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支付义务,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的买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而有效保护承运人权益。
  综上所述,涉他合同说不仅明确了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应当根据集装箱班轮运输的交易习惯支付装货港码头作业费,而且明确了买方在卖方不履行装货港码头作业费支付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以涉他合同作为承运人向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收取装货港码头作业费的请求权基础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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