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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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未成年学生校园人身损害案件频繁发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这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文章拟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问题入手,浅谈校园伤害案件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民事责任;学校过错责任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学生及父母与学校对簿公堂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处理不当则可能形成负面影响。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认定标准则成为此类问题的焦点。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定位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学校的责任的认定,以及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行政关系,那么学校的责任就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而另一种学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则学校的责任就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还存在一种学说认为学校与学生是教育、管理关系。即,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一职责是一种社会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只有在教育机构违反教育管理职责时,才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行政关系说是不合理的。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是从事教育活动的事业单位。学校只是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职能的事业单位,并不享有公权力。因此,不能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也不应认定为监护关系,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与监护责任与本质的区别,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虽与监护责任有部分重合,但二者性质不能完全等同。笔者认为教育、管理关系存在其合理性。在现代社会体制下,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系教育和管理的关系。
  二、未成年学生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后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该受到更大的保护义务,故要承担比一般过错原则更重的责任。
  2.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本校学习或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到来自外部人员的人身侵害时,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该外部人员承担,但同时要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如果学校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话,学校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认定学校过错的标准
  1.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学校过错认定的理性标准
  对于属一般侵权责任范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并无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或混合过错等情况下,学校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相应。该观点已经并且还将继续在立法中得到实践。
  过错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在对学校过错进行理性判断时大多采“主观标准说”即通过判定学校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学校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但是采用“主观标准说”最大的弊端在于将使受害人面临举证的困境,不利于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
  学者主张在采用主观过错概念的情况下,采用“客观标准说”对学校过错进行认定。所谓客观标准,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考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这种标准注重对行为人外部行为的考察,而不是对行为人内在心理状态的检验。因而能更及时、简便、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也可以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标准。
  2.中等标准、中等偏上标准与高标准:学校过错认定的实践标准
  采用“客观标准说”确定学校的过错,必须以确立一个合理的客观行为标准为前提。国外的学者提出了三个不同的标准:“中等标准说”、“中等偏上标准说”和“高标准说”。针对不同年龄层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注意义务做不同程度的要求。
  第一,对于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在保护上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这些学生不论在法律还是事实上都已成年,已具有基于理性判斷作出行为选择的能力,已具有一定的行为后果承担能力。对于成年学生,学校承担的是一个普通社会机构对其全体成员应有的一般保护职责,学校仅对其明显过错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学校应在保护上持“高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有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的能力,就不应当为其所不能辨认和控制范围内的行为选择所致之伤害承担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学校(包括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保护上尽“高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J].审判论丛,2002(5).
  [2]方益权.校园侵权问题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
  作者简介:
  张静(1993~),女,汉族,安徽合肥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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