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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青年报》4月23日报道,河南省漯河市郾贼县大刘镇(原为大刘乡,后改为大刘镇)农民徐林东因认为镇政府在处理邻居的宅基地纠纷中不公正而抱打不平,向上级状告镇政府,大刘镇政府将在北京上访的徐林东抓回后关押在精神病院长达6年半之久。其间,徐林东被捆绑48次,电击55次,还经常被强行注射致人头脑昏沉的伏晨针药液。分析大刘镇政府和精神病院的恶劣行径,毫无疑问,其相关人员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应不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不容争议的,无需探讨。该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才是本文意欲探讨的内容:
一、应当追究哪些人的刑事责任
无庸置疑,首先应当追究镇委书记、镇长、主管副书记、副镇长的刑事责任。做出这么一个把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的重大决定,镇党委、镇政府肯定开会进行过研究,即使没有开会研究,书记和主管副书记、镇长和主管副镇长以及书记和镇长之间肯定也通过气。因而,书记和主管副书记、镇长和主管副镇长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其他镇政府官员,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其他镇政府官员即使参与了该事件,也是受书记、镇长的指派,属于执行命令,不应承担责任。据报道,大刘镇政府在这6年半期间已换届三次,需要研究的是,后任两届的书记、镇长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虽然是前一届书记、镇长做的决定,但后两届书记、镇长继承了前一届书记、镇长的决定,他们继续关押徐林东,继续向精神病院交纳费用,说明他们也有故意剥夺徐林东人身自由的故意和行为,因而三届政府的书记、副书记,镇长、副镇长共12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也许有人认为,追究12位书记镇长的刑事责任,追究的人员太多了。其实一点也不多,因为他们每个人都是直接责任者,都是罪有应得。一点也没有冤枉他们。清朝末年一个杨乃武与小白菜的冤案,最后追究了1D0、多人的责任。
其次,应当追究精神病院的书记和主管副书记、院长和主管副院长的刑事责任。精神病院也是医院,她的天职是治病救人。然而驻马店市和漯河市两家精神病院却逆天理,行恶道,将治病救人的天职异化为残害民众的恶行,真真是大逆不道,罪孽深重,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天理难容。他们明知徐林东没有精神病,明知把精神正常的人关进精神病院是对人的残酷迫害,而为了一点蝇头小利故意为之,他们显然侵犯了徐林东的人身自由权。也许有人会说,事情是镇政府做的决定,精神病院没有责任。此话差矣。如果精神病院是镇政府的下级单位,是执行镇政府的命令,那可以不追究精神病院的责任。但事实上,两家精神病院都是市政府的下级单位,不是镇政府的下级单位。他们与大刘镇政府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他们完全不需要听从镇政府的命令,完全没必须看镇政府的脸色,他们完全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做出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因而也必须追究两家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的刑事责任。至于精神病院的大夫、护士,则不应追究责任。因为关押徐林东的决定不是他们做出的。他们尽管有些对徐林东不当的“治疗”行为,但那也是执行命令,完成任务,因而,不应追究大夫、护士的任何责任。顺便说一句,如果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也更换了三届,那么,凡是在任时仍然关押徐林东的书记、院长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还应该追究郾城县委书记和县长的刑事责任。按照常理,大刘镇政府做出如此大逆不道的决定,不会不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如果县委书记、县长得到汇报后表示同意,那他们就和镇委书记、镇长构成了同样的犯罪。如果镇委、镇政府真的没向县委书记、县长汇报,相信县委书记和县长也会通过其他渠道知道这件事。最起码,徐林东的家人以及徐林东帮助的那家邻居会向县里反映。如果县委书记、县长从其他渠道得到这样的消息后而不过问、不阻止,那等于是放任镇政府如此行事,那同样应与镇委书记、镇长构成同样的犯罪。假若真的是没有任何人向县委县政府反映,县委书记和县长真的是一点也不知道这件事,那么,县委书记和县长显然有渎职之嫌。镇政府做出如此严重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长达数年之久,县委书记和县长竟然毫不知情、自应承担渎职的刑事责任。
二、应以什么罪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据媒体报道,徐林东事件的起因是大刘镇政府办事不公,徐林东为抱打不平而状告镇政府,镇政府为了打击报复而利用职权将徐林东关进精神病院,而将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的实质是非法拘禁。简而言之,大刘镇政府是滥用职权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对徐林东实行打击报复。换言之,大刘镇政府的行为,即是滥用职权行为,也是非法拘禁行为,还是报复陷害行为,但本质上只是一个行为。可以说,这一个行为既触犯了滥用职权的罪名,也触犯了非法拘禁的罪名,还触犯了报复陷害的罪名。依据刑法原理,这是一个想象竞合犯。刑法上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是,在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按一个最重的罪定罪量刑。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可见,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最重,大刘镇政府在关押徐林东这件事上毫无疑问地属于徇私舞弊,而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而应适用《刑法》第397条第3款的规定,定滥用职权罪,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
郾城县委书记和县长如果是同意或者放任大刘镇政府将徐林东关押在精神病院,则也应按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第1款,而不必适用第3款。因为县委书记和县长在这件事上不存在徇私舞弊的问题。如果郾城县委书记和县长对这件事真的始终不知,则应当对他们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两家精神病院的书记和院长,应以什么罪名追究责任,则值得研究。有一种意见认为,他们和大刘镇政府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应和大刘镇政府的书记、镇长一样定滥用职权罪。但我认为,精神病院和镇政府不属于共同犯罪,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精神病院和镇政府的行为在本质上不完全相同。镇政府的行为表现为送徐林东到精神病院,精神病院的行为表现为接收徐林东入院。虽然“接”与“收”两种行为合而为一才能使关押徐林东的行为得逞,但毕竟两种行为在性质上不完全相同。镇政府的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滥用职权,精神病院的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背离天职。第二,精神病院和镇政府在关押徐林东这件事上虽然主观上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目的不同。镇政府关押徐林东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精神病院关押徐林东的目的,则是为了蝇头小利(假若大刘镇政府每月不向精神病院交纳1000多元钱,精神病院肯定就不会接收了),当然也可能是为了与镇政府保持友好关系。总之,由于行为的性质不同,行为的目的不同,因而两者不具有共同的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所以,不是共同犯罪。既然不同共同犯罪,当然就不应对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也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本质上看,精神病院的行为属于对徐林东的非法拘禁,因为对他们来说,既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也不存在报复陷害问题,纯粹就是一个非法拘禁的问题。因而,对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应不应当追究大刘镇政府书记、镇长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值得研究。据媒体报道,大刘镇政府为了将徐林东非法关押在精神病院,每个月都要给精神病院送交1300-1500元的费用。6年半时间累积起来,总共大概交了11万元左右。向精神病院交纳的这11万元显然属于挪用公款,而且是用于非法活动。因而,大刘镇政府的书记、镇长同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可能有人会说,挪用公款不是单位犯罪,大刘镇政府是以政府的名义挪用公款,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但我认为这种见解是不正确的。要知道,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有些犯罪中除了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首先是要追究个人的责任,其次才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不是追究单位的责任。不论是否追究单位的责任,个人的责任都是要追究的。因而不能以刑法未规定追究单位的责任,就不追究个人的责任。不错,大刘镇政府是以政府(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虽然刑法规定不追究单位挪用公款的责任,但并未规定不追究个人的责任。就像刑法未规定单位杀人罪,但若有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杀人,不追究单位杀人罪的责任,但要追究个人的杀人罪责任是一个道理。前不久,河南曾经发生一起村委集体决定杀害一个上访者的案件,其中的主谋者被判处了死刑,司法机关并未因为刑法未规定单位杀人罪就不追究个人的责任。同样道理,不能因为刑法未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而不追究大刘镇政府书记、镇长挪用公款罪的责任,他们不惜挪用公款用于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活动),残酷迫害普通公民,情节恶劣,罪孽深重,理应以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苗红环
一、应当追究哪些人的刑事责任
无庸置疑,首先应当追究镇委书记、镇长、主管副书记、副镇长的刑事责任。做出这么一个把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的重大决定,镇党委、镇政府肯定开会进行过研究,即使没有开会研究,书记和主管副书记、镇长和主管副镇长以及书记和镇长之间肯定也通过气。因而,书记和主管副书记、镇长和主管副镇长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其他镇政府官员,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其他镇政府官员即使参与了该事件,也是受书记、镇长的指派,属于执行命令,不应承担责任。据报道,大刘镇政府在这6年半期间已换届三次,需要研究的是,后任两届的书记、镇长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虽然是前一届书记、镇长做的决定,但后两届书记、镇长继承了前一届书记、镇长的决定,他们继续关押徐林东,继续向精神病院交纳费用,说明他们也有故意剥夺徐林东人身自由的故意和行为,因而三届政府的书记、副书记,镇长、副镇长共12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也许有人认为,追究12位书记镇长的刑事责任,追究的人员太多了。其实一点也不多,因为他们每个人都是直接责任者,都是罪有应得。一点也没有冤枉他们。清朝末年一个杨乃武与小白菜的冤案,最后追究了1D0、多人的责任。
其次,应当追究精神病院的书记和主管副书记、院长和主管副院长的刑事责任。精神病院也是医院,她的天职是治病救人。然而驻马店市和漯河市两家精神病院却逆天理,行恶道,将治病救人的天职异化为残害民众的恶行,真真是大逆不道,罪孽深重,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天理难容。他们明知徐林东没有精神病,明知把精神正常的人关进精神病院是对人的残酷迫害,而为了一点蝇头小利故意为之,他们显然侵犯了徐林东的人身自由权。也许有人会说,事情是镇政府做的决定,精神病院没有责任。此话差矣。如果精神病院是镇政府的下级单位,是执行镇政府的命令,那可以不追究精神病院的责任。但事实上,两家精神病院都是市政府的下级单位,不是镇政府的下级单位。他们与大刘镇政府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他们完全不需要听从镇政府的命令,完全没必须看镇政府的脸色,他们完全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做出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因而也必须追究两家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的刑事责任。至于精神病院的大夫、护士,则不应追究责任。因为关押徐林东的决定不是他们做出的。他们尽管有些对徐林东不当的“治疗”行为,但那也是执行命令,完成任务,因而,不应追究大夫、护士的任何责任。顺便说一句,如果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也更换了三届,那么,凡是在任时仍然关押徐林东的书记、院长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还应该追究郾城县委书记和县长的刑事责任。按照常理,大刘镇政府做出如此大逆不道的决定,不会不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如果县委书记、县长得到汇报后表示同意,那他们就和镇委书记、镇长构成了同样的犯罪。如果镇委、镇政府真的没向县委书记、县长汇报,相信县委书记和县长也会通过其他渠道知道这件事。最起码,徐林东的家人以及徐林东帮助的那家邻居会向县里反映。如果县委书记、县长从其他渠道得到这样的消息后而不过问、不阻止,那等于是放任镇政府如此行事,那同样应与镇委书记、镇长构成同样的犯罪。假若真的是没有任何人向县委县政府反映,县委书记和县长真的是一点也不知道这件事,那么,县委书记和县长显然有渎职之嫌。镇政府做出如此严重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长达数年之久,县委书记和县长竟然毫不知情、自应承担渎职的刑事责任。
二、应以什么罪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据媒体报道,徐林东事件的起因是大刘镇政府办事不公,徐林东为抱打不平而状告镇政府,镇政府为了打击报复而利用职权将徐林东关进精神病院,而将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的实质是非法拘禁。简而言之,大刘镇政府是滥用职权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对徐林东实行打击报复。换言之,大刘镇政府的行为,即是滥用职权行为,也是非法拘禁行为,还是报复陷害行为,但本质上只是一个行为。可以说,这一个行为既触犯了滥用职权的罪名,也触犯了非法拘禁的罪名,还触犯了报复陷害的罪名。依据刑法原理,这是一个想象竞合犯。刑法上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是,在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按一个最重的罪定罪量刑。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可见,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最重,大刘镇政府在关押徐林东这件事上毫无疑问地属于徇私舞弊,而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而应适用《刑法》第397条第3款的规定,定滥用职权罪,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
郾城县委书记和县长如果是同意或者放任大刘镇政府将徐林东关押在精神病院,则也应按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第1款,而不必适用第3款。因为县委书记和县长在这件事上不存在徇私舞弊的问题。如果郾城县委书记和县长对这件事真的始终不知,则应当对他们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两家精神病院的书记和院长,应以什么罪名追究责任,则值得研究。有一种意见认为,他们和大刘镇政府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应和大刘镇政府的书记、镇长一样定滥用职权罪。但我认为,精神病院和镇政府不属于共同犯罪,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精神病院和镇政府的行为在本质上不完全相同。镇政府的行为表现为送徐林东到精神病院,精神病院的行为表现为接收徐林东入院。虽然“接”与“收”两种行为合而为一才能使关押徐林东的行为得逞,但毕竟两种行为在性质上不完全相同。镇政府的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滥用职权,精神病院的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背离天职。第二,精神病院和镇政府在关押徐林东这件事上虽然主观上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目的不同。镇政府关押徐林东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精神病院关押徐林东的目的,则是为了蝇头小利(假若大刘镇政府每月不向精神病院交纳1000多元钱,精神病院肯定就不会接收了),当然也可能是为了与镇政府保持友好关系。总之,由于行为的性质不同,行为的目的不同,因而两者不具有共同的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所以,不是共同犯罪。既然不同共同犯罪,当然就不应对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也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本质上看,精神病院的行为属于对徐林东的非法拘禁,因为对他们来说,既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也不存在报复陷害问题,纯粹就是一个非法拘禁的问题。因而,对精神病院的书记、院长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应不应当追究大刘镇政府书记、镇长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值得研究。据媒体报道,大刘镇政府为了将徐林东非法关押在精神病院,每个月都要给精神病院送交1300-1500元的费用。6年半时间累积起来,总共大概交了11万元左右。向精神病院交纳的这11万元显然属于挪用公款,而且是用于非法活动。因而,大刘镇政府的书记、镇长同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可能有人会说,挪用公款不是单位犯罪,大刘镇政府是以政府的名义挪用公款,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但我认为这种见解是不正确的。要知道,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有些犯罪中除了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首先是要追究个人的责任,其次才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不是追究单位的责任。不论是否追究单位的责任,个人的责任都是要追究的。因而不能以刑法未规定追究单位的责任,就不追究个人的责任。不错,大刘镇政府是以政府(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虽然刑法规定不追究单位挪用公款的责任,但并未规定不追究个人的责任。就像刑法未规定单位杀人罪,但若有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杀人,不追究单位杀人罪的责任,但要追究个人的杀人罪责任是一个道理。前不久,河南曾经发生一起村委集体决定杀害一个上访者的案件,其中的主谋者被判处了死刑,司法机关并未因为刑法未规定单位杀人罪就不追究个人的责任。同样道理,不能因为刑法未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而不追究大刘镇政府书记、镇长挪用公款罪的责任,他们不惜挪用公款用于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活动),残酷迫害普通公民,情节恶劣,罪孽深重,理应以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