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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商务以其高效经济成为当前最热门的经营模式,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指导,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的畸形发展,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和模式进行了讨论,并对立法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立法原则;立法模式
一、目前电子商务法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已经存在多年,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了电子合同的概念并确立了其合法地位,这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电子签名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标志着我国第一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的产生,同时信息产业部配套出台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主线,围绕电子服务行为规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对电子商务的问题暂未涉及。
我国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一贯非常重视,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特地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然而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分布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规包含电子商务内容的侧重点不同,内容也简单散乱,不成体系,很难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可以说,电子商务法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是一个空白,立法的需求也很急迫。
(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问题。正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
美国在1995年就提出了《数字签名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也在1996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作为指导。1997年马来西亚制定的《数字签名法》成为亚洲最早的電子商务立法,欧洲的意大利和德国也在当年推出了本国的《数字签名法》,新加坡、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电子商务贸易法规,用以规范本国的电子商务贸易[1]。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指导电子商务法在制定时的基本出发点,关系着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基础和执行环境。
(一)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大多遵循着以下几项基本原则[2]:
1.仲裁原则。电子商务法将维护参与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是商务行为中的公平交易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中的体现。
2.自治原则。自治原则是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订立贸易规则。协议是能够充分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最直接的形式,也是商务行为的一个基本属性,电子商务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体现对主体认定协议的尊重,因此其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
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针对交易双方进行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问题,即双方必须都拥有获知对方信息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数据传输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而且在这种传输过程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
4.等同原则。电子商务的协议形式是以电子数据及电子签名为主,等同原则保证电子数据与书面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5.安全原则。网络的互联性和开放性,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形式相比,即有便利的一面,也有不安全的一面。电子商务的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行为相对隐蔽,无论是参与商务活动的主体,还是交易的客体都不如传统商务明确,这给商务行为的监督带来困难;二是网络的开放性,也带来了第三方的入侵隐患。要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不仅要在技术手段上的保障,也需要法律法规上的支持。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既要遵循国际上的一般性原则,又要具有自身特色;既要主义吸收国外成熟经验做法,又要结合我国国情。从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及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该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1.权威性原则。电子商务涉及到的内容方面较多,包含了民商、国际贸易、海事运输、电子技术、信息安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的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但电子商务法制定后,应成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该法律也应该成为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行为所涉及到得其他内容法律法规时的参考和依据。
2.全面性原则。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有的电子商务的形式不断得到扩充,当前的电子商务模式,不仅包括了国际互联网络,还包含移动网络、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多种形式,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出现其他多种交易方式,电子商务在立法时,需要考虑到商务形式的发展,使条文能够涵盖这些方式。
3.前瞻性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与电子技术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电子技术的发展引领者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但电子技术是工具,也有其两面性,当被用于不良目的时,也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应该具有前瞻性,能够引领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保证其沿着合法的轨道健康运行。
4.保护性原则。电子商务必须要按照一定的贸易规则进行,而规则的制定又是与技术联系在一起的,与国外相比,我国在电子技术上处于劣势,这导致我们在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上处于不利地位,要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只能依靠法规的保障。我国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针对国际电子商务环节中要强调对我方利益的保护,保证对外商务的公平公正进行。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模式构想
对于我国的電子商务立法模式,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3],一是主张电子商务为基本法,即先就电子商务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先行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形成统一思路后,再制定电子商务法;二是主张电子商务法为指导法,然后以其为指导思想,就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
两种观点各有利弊。我们建议采用第二种观点,即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基础定位于具体的指导法上。第一,我国电子商务已经有过几年的发展历程,开始渗透传统领域,并出现了一些现实的法律问题,一系列的司法实践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立法需求;第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成熟,有可借鉴的经验;第三,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些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范,也为出台电子商务法奠定了立法基础。
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隐蔽交易方式,决定了电子商务是在税收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商务形式。国外大多数法学家认为电子商务的税收应该遵从现行的商品税收结构,但是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行为中,小宗商品贸易占据了主要组成部分。2013年,我国网络用户规模达到3.02亿人,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10万亿元,其中网络零售交易额规模超过1.85万亿元[4]。在淘宝商铺、易趣购物、京东商家等为代表的电商购物平台中,除少数的品牌旗舰店之外,大部分仍然是以散货经营为主的个体贸易,代表行政公权力的税务以及工商机构对这部分商家的管理和服务基本是空白,对其约束仍然是依仗商家的自律和电商平台的规定,从商务实践上看,这也是符合我们现实情况的措施。由于小商家的分布范围广,税收监管困难,因此我们建议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采取“抓大放小”的原则,将税收征收定位在电商平台上,设置合理的税收项目,而在电商平台内部依靠平台交易规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调解约束的小商家的关系,这也避免了行政机构对众多小商家直接监管的困难,提高经济效益。
在国际电子贸易关税方面。我国在加入WTO初,采取的是电子贸易零关税的原则,但随着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比重越来越大,单纯采取零关税政策既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5],也对我国的关税权益造成损害。尤其是在金融、电子、文化和一些高精尖技术的贸易规则制定时,我们处于弱势,需要依靠关税调解这种不均等的地位;另外,电子商务的兴起也会对本国的弱势产业形成更强烈的冲击,这也需要关税调解来保护。
(二)快递运输问题。电子技术是电子商务产生的基础,物流业的崛起则催生了电子商务的繁荣,已成为电子商务不可缺少的第三方。但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任何一部关于规范物流行业的专门法律[6],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带来了两个不安全因素:对商品自身的监管和对商品投递的监管。
对商品自身的监管是指要保证交易商品的合法性,例如在我国属于违禁的商品在国外也许是合法的,国内买家通过电子购物,可能会购买到违法的商品。要杜绝这种情况的发声,不仅要在源头上保证交易商品是法律允许的,也要对交易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电子商务立法时需要明确这一点。
商品的投递是电子商务的“最后一公里”,而从近些年来电子商务的纠纷来看,涉及到的由于快递违规行为引发的案例较多,尤其是贵重商品在投递过程中的损坏、丢失、掉包等问题频繁出现,而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又存在涉及环节较多、取证困难的问题。现在大部分的法学专家认为:解决此类纠纷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当商品委托快递公司运输时实际上是与其确立了合同关系,我们也建议电子商务立法时可以依照此观点制定相关条款,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个人隐私保护。个人隐私的保护是近些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电子商务中泄露买家个人信息的事件也屡见不鲜,我国的法律中还缺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这方面的力度相当不足,电子商务法在制定时,应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措施来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李江宁,吴清纯.从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到对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的分析[J].首都医药,2006(16)
[2]李琪,彭丽芳.现代服务业中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3]杨慧.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J].中国商贸,2012(03)
[4]舒继华.机构调查显示: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逾10万亿[D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3/19/c_119849576.htm,2014-03-19
[5]耿诚.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流失[J].甘肃科技,2011(02)
[6]马晓燕.论我国物流立法的基本思路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框架[J].求索,2011(09)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立法原则;立法模式
一、目前电子商务法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已经存在多年,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了电子合同的概念并确立了其合法地位,这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电子签名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标志着我国第一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的产生,同时信息产业部配套出台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主线,围绕电子服务行为规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对电子商务的问题暂未涉及。
我国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一贯非常重视,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特地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然而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分布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规包含电子商务内容的侧重点不同,内容也简单散乱,不成体系,很难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可以说,电子商务法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是一个空白,立法的需求也很急迫。
(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问题。正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
美国在1995年就提出了《数字签名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也在1996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作为指导。1997年马来西亚制定的《数字签名法》成为亚洲最早的電子商务立法,欧洲的意大利和德国也在当年推出了本国的《数字签名法》,新加坡、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电子商务贸易法规,用以规范本国的电子商务贸易[1]。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指导电子商务法在制定时的基本出发点,关系着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基础和执行环境。
(一)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大多遵循着以下几项基本原则[2]:
1.仲裁原则。电子商务法将维护参与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是商务行为中的公平交易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中的体现。
2.自治原则。自治原则是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订立贸易规则。协议是能够充分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最直接的形式,也是商务行为的一个基本属性,电子商务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体现对主体认定协议的尊重,因此其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
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针对交易双方进行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问题,即双方必须都拥有获知对方信息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数据传输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而且在这种传输过程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
4.等同原则。电子商务的协议形式是以电子数据及电子签名为主,等同原则保证电子数据与书面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5.安全原则。网络的互联性和开放性,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形式相比,即有便利的一面,也有不安全的一面。电子商务的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行为相对隐蔽,无论是参与商务活动的主体,还是交易的客体都不如传统商务明确,这给商务行为的监督带来困难;二是网络的开放性,也带来了第三方的入侵隐患。要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不仅要在技术手段上的保障,也需要法律法规上的支持。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既要遵循国际上的一般性原则,又要具有自身特色;既要主义吸收国外成熟经验做法,又要结合我国国情。从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及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该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1.权威性原则。电子商务涉及到的内容方面较多,包含了民商、国际贸易、海事运输、电子技术、信息安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的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但电子商务法制定后,应成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该法律也应该成为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行为所涉及到得其他内容法律法规时的参考和依据。
2.全面性原则。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有的电子商务的形式不断得到扩充,当前的电子商务模式,不仅包括了国际互联网络,还包含移动网络、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多种形式,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出现其他多种交易方式,电子商务在立法时,需要考虑到商务形式的发展,使条文能够涵盖这些方式。
3.前瞻性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与电子技术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电子技术的发展引领者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但电子技术是工具,也有其两面性,当被用于不良目的时,也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应该具有前瞻性,能够引领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保证其沿着合法的轨道健康运行。
4.保护性原则。电子商务必须要按照一定的贸易规则进行,而规则的制定又是与技术联系在一起的,与国外相比,我国在电子技术上处于劣势,这导致我们在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上处于不利地位,要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只能依靠法规的保障。我国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针对国际电子商务环节中要强调对我方利益的保护,保证对外商务的公平公正进行。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模式构想
对于我国的電子商务立法模式,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3],一是主张电子商务为基本法,即先就电子商务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先行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形成统一思路后,再制定电子商务法;二是主张电子商务法为指导法,然后以其为指导思想,就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
两种观点各有利弊。我们建议采用第二种观点,即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基础定位于具体的指导法上。第一,我国电子商务已经有过几年的发展历程,开始渗透传统领域,并出现了一些现实的法律问题,一系列的司法实践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立法需求;第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成熟,有可借鉴的经验;第三,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些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范,也为出台电子商务法奠定了立法基础。
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隐蔽交易方式,决定了电子商务是在税收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商务形式。国外大多数法学家认为电子商务的税收应该遵从现行的商品税收结构,但是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行为中,小宗商品贸易占据了主要组成部分。2013年,我国网络用户规模达到3.02亿人,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10万亿元,其中网络零售交易额规模超过1.85万亿元[4]。在淘宝商铺、易趣购物、京东商家等为代表的电商购物平台中,除少数的品牌旗舰店之外,大部分仍然是以散货经营为主的个体贸易,代表行政公权力的税务以及工商机构对这部分商家的管理和服务基本是空白,对其约束仍然是依仗商家的自律和电商平台的规定,从商务实践上看,这也是符合我们现实情况的措施。由于小商家的分布范围广,税收监管困难,因此我们建议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采取“抓大放小”的原则,将税收征收定位在电商平台上,设置合理的税收项目,而在电商平台内部依靠平台交易规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调解约束的小商家的关系,这也避免了行政机构对众多小商家直接监管的困难,提高经济效益。
在国际电子贸易关税方面。我国在加入WTO初,采取的是电子贸易零关税的原则,但随着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比重越来越大,单纯采取零关税政策既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5],也对我国的关税权益造成损害。尤其是在金融、电子、文化和一些高精尖技术的贸易规则制定时,我们处于弱势,需要依靠关税调解这种不均等的地位;另外,电子商务的兴起也会对本国的弱势产业形成更强烈的冲击,这也需要关税调解来保护。
(二)快递运输问题。电子技术是电子商务产生的基础,物流业的崛起则催生了电子商务的繁荣,已成为电子商务不可缺少的第三方。但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任何一部关于规范物流行业的专门法律[6],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带来了两个不安全因素:对商品自身的监管和对商品投递的监管。
对商品自身的监管是指要保证交易商品的合法性,例如在我国属于违禁的商品在国外也许是合法的,国内买家通过电子购物,可能会购买到违法的商品。要杜绝这种情况的发声,不仅要在源头上保证交易商品是法律允许的,也要对交易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电子商务立法时需要明确这一点。
商品的投递是电子商务的“最后一公里”,而从近些年来电子商务的纠纷来看,涉及到的由于快递违规行为引发的案例较多,尤其是贵重商品在投递过程中的损坏、丢失、掉包等问题频繁出现,而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又存在涉及环节较多、取证困难的问题。现在大部分的法学专家认为:解决此类纠纷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当商品委托快递公司运输时实际上是与其确立了合同关系,我们也建议电子商务立法时可以依照此观点制定相关条款,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个人隐私保护。个人隐私的保护是近些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电子商务中泄露买家个人信息的事件也屡见不鲜,我国的法律中还缺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这方面的力度相当不足,电子商务法在制定时,应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措施来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李江宁,吴清纯.从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到对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的分析[J].首都医药,2006(16)
[2]李琪,彭丽芳.现代服务业中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3]杨慧.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J].中国商贸,2012(03)
[4]舒继华.机构调查显示: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逾10万亿[D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3/19/c_119849576.htm,2014-03-19
[5]耿诚.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流失[J].甘肃科技,2011(02)
[6]马晓燕.论我国物流立法的基本思路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框架[J].求索,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