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意见表达乱象、原因及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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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当下网络空间自媒体言论失范现象进行透视,可以总结出自媒体意见表达之乱象:虚假性表达、情绪性表达、低俗表达、暴力表达等迭出。自媒体意见表达这个“原生态”的言论场域,借助网络的匿名性,使表达主体丧失了现实生活中的道德约束,加上网络参与主体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政府监管法规的缺位,是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对自媒体意见表达乱象的治理,需要通过自律之治和法律之治的结合,使网络参与者既在自律机制的约束之下又在法律他律强制规制之下达到对自我行为的管理,并产生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道德观的认同以及对法律的敬畏,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空间的目的。
  【关键词】自媒体意见表达;自律机制;法律规制
  2016年11月的美国大选给了我们深刻的启示:特朗普当选总统对美国政界精英来说是意料之外,然而将其放在自媒体之下,却有其必然性,因为我们已经不能用传统思维来衡量互联网,特朗普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或者说迎合了网络传播的虚假新闻、极端情绪等传播特征,充分利用Facebook和Twitter等自媒体,获得了这部分非理性群体的选票支持。由此可知,自媒体表达乱象不仅影响网络空间秩序,而且对现实空间乃至政治生态同样有着深远的影响,对其现象及原因进行深入研究,是规范网络空间秩序的前提。
  一、自媒体意见表达之乱象
  (一)虚假性表达
  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既缺乏言论表达的空间和条件,更缺少言论表达的政策和法律支撑。自从网络成为人们可以随意发表意见的场域后,表达之意愿似乎日益高涨,而且不管表达之内容是否属实、适当,似乎发声就是为肆意享有这个说话的权利。于是,作为信息集散地的网络,也成为虚假信息的温床。一是网络谣言。一些网民针对公众比较关注、能够引起同情的事件,如解救儿童、抢孩子、地震等信息编造网络谣言,如2010年山西地震谣言、各地的抢盐风波等都带来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或者利用自己在网络上的知名度和关注度,为获取某种利益而肆意造假,污染网络环境,如2013年被查处的“秦火火”案件;更有甚者,捏造“世界末日论”等,引起民众心理上的恐慌。二是网络假民主。网络假民主有人称之为“民主哄客”,是指利用网民政治参与热情和网络参与便捷化的特点,对他人施加影响,左右他人意见表达,希望能够主导网络社会话语权,把控网络舆论导向的网络群体。“民主哄客”们深谙信息传播和舆论引导规则,懂得网络操作技术,他们研究政策走向,以匿名或实名的方式就某一项政策设置议题,制造舆论热点,或借助某公众人物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为舆论造势,掌控舆论走向。三是网络虚假信息。如果说网络假民主主要以政治性为主的话,网络虚假信息则大多指向商业利益。一些网络水军受雇于某些网络公司或企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运用网络手段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帖造势,或采取暗中删帖或故意发布所谓权威观点的方式影响公众的判断力;有些商业竞争对手,在自媒体平台上诬陷攻击诽谤竞争对手,严重影响了网络商业竞争规则,使网络信息可信度大打折扣。
  另外,从众表達、跟风式表达,或因为数字鸿沟导致的非真实性表达,都可称之为虚假性表达。只是这类表达并不带有主观上的恶意,而是基于表达者的无知或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的表达,是在庞大、繁盛的网络掩盖下的一种虚假。
  (二)情绪性表达
  情绪性表达主要是指网络情绪的爆发和宣泄,表现在语言上的谩骂和情感上的宣泄。在这个激烈竞争的社会,人们要为自我的压力寻找一个出口,网络可能是这种不良情绪宣泄伤害较小的地方,于是网络就成为这种情绪性表达的首选。一是无理由的网络谩骂。借助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隐蔽了参与者身份的同时,也隐蔽了参与者在现实生活中的道德缺陷,在网络中肆意谩骂诋毁、肆意狂欢,从而享受由此带来的快感。一项调查显示,近八成的社交用户认为自己在网络上变得粗俗,一言不合就爆粗口,远不如现实生活中表现得礼貌和文明。二是发泄私愤。利用网络这个信息自由平台,不少网民把生活情绪、工作情绪带到网络空间,肆意宣泄。当网络上某些事件引起或者切合了参与者的某个神经,引起其情感共鸣,便参与其中发表一些带有倾向性或有失偏颇的言论,肆意渲染。有的网民认为自己在现实生活中遭遇了不公平待遇,就把不满情绪宣泄到网上,肆意扩大。还有的出于对社会不公感、被剥夺感、阶层隔离感等的苦闷和绝望以及对贪腐现象的憎恶等,在现实生活中无处倾诉,便在网络上寻求慰藉,遇到网络上相同信息的传播,便集聚和转发。这种不良情绪在网络中很容易“扎堆”,成为公共事件形成的潜在因素。三是网络民意审判。当下网民的权利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于涉及公民的权利保护事件或公众关注度较高的涉法事件,他们普遍关注,但往往带着自己的个人意见和情绪反映,倾向性地发表某些不满和愤怒,从而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推波助澜,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如著名的“药家鑫案”和被网民称为“赛家鑫案”的“李昌奎案”,这些刑事案件都是与公民的财产和生命直接相关的,经过被害人在网络上的哭诉,以及媒体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等残忍信息的报道,继而在网络上传播,成为引起情绪性民意的源头和素材。
  (三)低俗性表达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一个公共话语空间,人人都可参与其中,于是人的不同特性、不同心理和不同需求都一览无余地展示于这个平台上,而且网络的匿名参与,为一些有着特殊需要的表达者隐去了现实中身份暴露的尴尬。于是,网络色情、污言秽语等充斥于网络,主要表现为网络淫秽色情,如网络色情视频、图片和网络淫秽语言。低俗信息并非是一个新问题,其对道德的损害尤其是对青少年心理健康的影响长久以来都为世界各国所担忧,并采取严厉的管制措施。
  (四)暴力表达
  网络暴力表达是上述非正常表达的一种升级,是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现实空间里暴力的延伸。网络暴力不同于现实社会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语言上的暴力,是利用自媒体平台及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的攻击,如网络诽谤、网络中伤、网络人肉搜索等。表现在对网络上未经证实的事件发表对当事人具有人身攻击的言论,如谩骂、侮辱等;公开网络上未经证实的事件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如公布其姓名、电话、工作单位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暴力言论甚至侵扰了当事人亲友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暴力表达是对道德底线的挑战,是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网络暴力尤其偏好一些婚外恋事件、家庭暴力事件、道德犯罪事件等,这些事件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有违社会公德,发布者正是抓住这一点肆意公开事件信息,引起网民的参与和讨论,在网络上形成口诛笔伐之势,最终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二、自媒体意见表达乱象之原因
  (一)网络传播参与主体的差异性明显
  1.网民素质参差不齐
  2016年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5年新增网民中,低龄(19岁以下)占比46.1%;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性别结构中,女性网民占46.4%;整个网民中10岁~39岁占75.1%,其中20岁~29岁年龄段占29.9%。另外,《2015微博用户发展报告》显示,17岁~33岁年龄段是微博的主力军,而且此年龄段是移动互联网的主要用户,占全部移动用户的83%。从上述网民的结构性数据比较发现,网民年龄低、学历低、收入低(被称为“三低”网民),同时男性网民多于女性网民,这种网民结构对意见表达的非理性现状有一定的推动作用。首先,网民的学历低、年龄低,导致其价值观和社会经验以及对事物的认知能力都不高,甚至其人生阅历以及事业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而且又处于思想比较活跃的阶段,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出现跟风、从众、情绪化等倾向。其次,网民认知水平低、个人收入不稳定,其社会经济地位相对低下,导致其会有人生挫败感,网络成为其不良情绪的发泄出口。
  2.互联网文化浸染之下的网民缺乏对人文性问题的叩问
  互联网文化带来的文化变革正在世界范围内发生,2011年爆发的由突尼斯一名青年自杀引发的、随后波及中东北非的“人民起义”就是典型例证。互联网文化的去中心化、去权威性、去组织化特征,正在与传统文化渐行渐远,让沉溺于网络中的一代尤其是青年人对传统等级社会结构的认知逐渐弱化,在文化认知中逐渐加入了自我认知和自我意识,混杂于网络多元化的观念之中,形成一种冷漠、疏离的文化形态。主要表现在:其一,互联网文化变革带来了传统文化的阻隔。在我国,传统文化的断层并非起源于互联网,而是源自“五四”运动以来中国知识界对传统文化的反思,只不过在互联网出现后这种断层表现得更加明显,互联网上盛行的狂欢、戏谑、调侃、恶搞等特征再次加深了这种断裂。其二,自媒体碎片化阅读导致网民人文素养的缺失。当文化进化的机制被打破以后,传播的方式就占据了人类文化变迁发展的主流,而建立于新的传播技术之上的自媒体所能提供的个性、自由空间日益改变着人们传统的阅读方式,使个体满足于粗浅、短暂的思考,而缺乏对道德、人性、人生终极问题的叩问,其结果便是现实社会中真实的人际关系被忽略,人与人之间的疏离感加深。其三,互联网问题重塑了年轻人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互联网文化呈现出对道德文化明显的解构倾向,表现出来的是一种“神马都是浮云”的心态,即便是神圣的东西也可以拿来恶搞。如2016年10月流行于网络的“蓝瘦,香菇”事件便充分显现了这种戏谑心态下的冷漠和无情。
  (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消解了现实空间的规则约束
  网络空间的低俗性表达、网络暴力表达以及部分情绪性表达,都是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讓一些网民一时丧失了道德约束而变得肆无忌惮。
  1.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为网络空间表达失范行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
  网络传播的开放、自由、匿名、把关人缺位等特点,为网民自由表达提供了可能场域,配以上述网民素质参差不齐、网络文化建设滞后等特点,网络信息鱼龙混杂在所难免。如为迎合一些特定群体的低俗性表达,只有在这个虚拟的空间里,才有“繁衍迅速”“屡禁不止”的可能。
  2.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为部分异质文化提供了行为上的便利
  网络可以说是个多元的文化格局、多样的文化思潮、多变的价值观念共存的大染缸,在这个相对自由的天地,公众的思想观念和价值选择相对自主。现阶段我国公民中相当一部分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缺乏信任感和归宿感,此种情况下网络中充斥的多元化平等、民主等观念渐趋滥觞,对于网络热点事件也惯于采取一种对抗性的集体行动。如网络民粹主义,其往往是对现实政治和体制的不满和反叛,打着“民主”或“自由”的旗号,引导民众舆论,形成民众与政府的二元对立局面。再如网络中的“叫兽”“砖家”等称谓就是网民对知识分子的一种贬损。这种情绪集聚于网络,通过自媒体的加速传播影响着舆论走向,是网络表达乱象的深层原因之一。
  3.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折射和放大了现实空间的道德失范
  网络上充斥的个人主义以及私利化倾向明显,使网民从自我视角出发,站在自我的利益立场来反映问题、陈述想法,只关注自己感兴趣的话题,以“我”的诉求为出发点,这些在网络空间中都不受现实社会中种种道德教条的束缚,可以毫不保留地把自己的观点宣泄出来。于是,不明事理、随意跟风的评论等现象也层出不穷,如网络中的“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便是在网络虚拟性之下道德失范的结果。
  (三)相关立法的空白导致网络监管缺位
  在网络社会,所有单位成员——个体,运用新的传播媒介使个体之间高度相连,这些相连的网格就像一个庞大的蜘蛛网,蜘蛛网上的每个节点都是传播源和接触者。信息在这样一个去中心化的网中传播,要想控制信息或像传统媒体传播时代对信息进行事先的审查等变得非常困难,无论是内容入网把关还是传播过程中的技术把关,在当下都显得不成熟和欠缺。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规制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
  1.法律规定散乱
  规范网络空间的法律法规目前不算少,但大都位阶不高,散乱于各部门法和行政法规之中,大都是政府各部委根据现实需要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非立法机构意义上的法律。2016年11月通过的《网络安全法》可谓缓解了当下网络规制立法散乱之现状,但该法2017年6月才正式实施,其实施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
  2.管理主体多元
  2006年中央十六个部门联合印发了《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其规制主体包括公安部、教育部、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众多部门,其效果可想而知。这种立法的结果,导致很多部门对网络言论都有监管权和行政处罚权,把网络不良言论都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面对权利时一哄而上,面对义务和责任时相互推诿[1]”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务中也导致司法机关的无所适从;在执法领域,不同地区的政府规章针对相同的问题会做出不同的规定,执法部门交叉执法、权责不一致的现象,导致多头执行现象,增加了执法的随意性。   3.网络立法公众的参与度不高
  我国的网络监管立法明显呈现对策性立法特征,如“九不准”(2000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和国家网信办2015年发布实施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的内容)、“七条底线”的限制性规则,都是为了临时适应网络某一阶段出现的某些现象而做出的规定,从宏观角度来讲其不具有适应性,这种应急性立法缺乏公众的参与。
  4.只强调政府监管,缺乏对网络监督主体权利的救济性规定
  重监管轻救济,缺少政府因违法行使监管权力侵害网络主体合法权益的救济性规定。这种只强调监管还体现在政府的运动式执法中,如最近几年我国针对网络行为的专项行动,政策制定者企图控制言论的入口,而忽略了自媒体传播的新特点,更忽略了规制对象的权利实现,导致规制效果不佳。
  三、自媒体意见表达乱象的治理之策
  自媒体意见表达一定程度上让公众的话语权有所提高,但如前文所述也一定程度上走向了异化,这是“权力”的秉性所致。在表达权不断发展并得到充分保障的同时,19世纪西方发达国家便因新闻自由滥用的现象而提出了新闻自律。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同,自律是一种软性的社会规范,强调参与者主观意识上的认同和遵循,英国媒介法上一直奉行“以自律换自由”理念便是强调这种自律的作用。自律实际上与私法上的契约理念不谋而合,即“在社会成员中建立一种契约制度,以统一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边界和行为方式加以界定、规范,使任何人的活动不能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发展”[2],其包含的自治理念对网络规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是传统新闻自律的概念。传统的媒介自律条约约束的是媒介——媒介组织和新闻从业者,是从职业规范的角度出发的一种行业约束。而自媒体的发展让人人都成为媒介,要用自律条约来约束如此海量的网络参与者以达到网络规制的目的,其难度大大提高,因此新媒体时代自律机制的设计应考虑广泛而海量的网民,要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
  (一)建立网民自律约束机制——第一道防线
  自媒体传播让公民人人都有麦克风,成为集信息发布者、受众、评论者乃至自我信息管理员等多种功能的集合体。同时,网民处于整个网络社会的最底层,是接受和提供网络海量信息的第一关。然而,由上文对自媒体失范的论述可知,网民的素养相对偏低是导致自媒体意见表达失范的原因之一,因此处于自媒体自律金字塔最底端的网民成为建立自媒体自律约束机制、构筑自媒体规制的第一道防线。在这个自律金字塔中,公民身份不同,其承担的自律约束责任也应有所差异:
  1.普通公民的道德自律
  要提升公民的媒介素养,对公民进行自律教育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逐渐意识到网络是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域,要抓住网络这个便捷、快速的传播渠道,扎实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和教育。其次是培养法治思维和提升法治意识。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也是公民理性精神培育的一个重要方面,网络上的围观、起哄、恶搞、对生命的漠视等都源于公民理性精神的欠缺,网络上的“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无不显示网民法律意识的缺失。再次是培育道德意识。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使网民的道德意识不断弱化,网络上经常出现打着道德的旗号对他人的行为肆无忌惮地评论甚至是辱骂,这看似充满了爱和正义,其实是道德审判。普通网民处于自媒体自律的最底层,如果其媒介素养提高了,道德意识增强了,便能做到不盲从、不跟风,做到自我言论的规范管理,这是规制自媒体意见表达的第一步。
  2.不同从业者的职业自律
  如前所述,拥有自媒体账号的不仅仅是普通网民,还有不同领域的从业者。一直以来,我国就比较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各行各业都有自己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在网络空间中的网民除了普通公民应该遵守的道德自律外,应按照职业身份的不同遵守各行业道德规范。比如,新闻工作者有着双重身份,其不仅具有普通公民的一面,也有作为新闻职业者的一面。對于记者的微博、微信言论边界问题,一方面作为职业媒体人有涉公共话题的条件和便利,另一方面作为个体,也有私人信息的发布愿望。近些年,不乏有新闻从业者因伦理失范而引发的案件,如2013年发生的陈永洲及《新快报》事件,便是新闻从业者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而做出的有违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失职行为。职业身份具有标签作用,公众往往因这种标识来识别其言论的真伪和可信度,对于不具有理性分析和专业知识的大部分网民来说,其言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尤其是拥有一定粉丝的网络“大V”(网络中的“大V”往往就是某一个专业领域的公众人物)。因此,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规范网络中的职业群体,不仅对这部分群体起到了约束作用,还对其他网民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二)建立网络运营者自律机制——第二道防线
  《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是网络所有者、管理者和服务提供者,言论自由领域,主要指各种网站、论坛等社区。这些社区一般都制定了一些自己的规则,如《新浪微博社区公约》《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等社区规则。这些规则在规范自媒体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些自律规则虽然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在整体上对行业自律是一种推动和有益的探索。微博、论坛等社区是部分自媒体言论的主要场域,也是言论聚散和转发的主要场域,因此引导网络运营者完善相关自律机制,建立网络空间规范的第二道防线,是网络空间自治的关键一步。
  1.进一步完善社区章程或规则
  一般网站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包括章程、管理条例或社区规则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都从宏观角度规定了进入社区或成为社区成员而必须遵守的规则,如禁止违法、破坏公共道德的行为以及违反这些规定会受到如删帖、驱逐出社区等处罚。对于信息方面的规定一般有:对于违反社区管理规定的帖文、贴图等,管理员有权直接删改;对于违反社区管理规定的用户,管理员有权进行删帖并对该用户采取警告和屏蔽用户发言权直至取消用户会员资格的处理;管理员同时对所封用户的笔名在“社区公告区”公示,公示一般包括封笔名理由、解封时间等内容。如北大BBS网站规定了自己的“封锁标准”和“封权标准”,凡在该社区发表有违该标准的言论,“斑竹”有权对这些言论给予限制。这些规定都在网站上公开,网民注册成为会员时会有接受或拒绝的提示以起到提醒的作用。网络运营商应结合《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完善本社区规则,发挥社区宏观指导作用。   2.建立社区信息管理制度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必须严格保密。网络运营者应该根据该规定,进一步完善其社区信息管理规则。首先,制定并公布网站信息使用规则。网站是信息传播的中间节点,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递起着重要作用,应建立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以及信息可能毁损的补救措施,明确收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公布于网站,严防有偿删帖,做到严格自律。其次,建立不良信息审查制度。不良信息能够在网络上传播,网络运营者作为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网络安全法》虽然规定了网络运营者有主动分辨有害信息的义务,但如何分辨信息是否涉及隐私、是否含有诽谤侮辱,即网络运营者应该如何鉴别信息是否有害,还需要网络运营者进一步对该规定的细化,应该建立不良信息鉴别和审查机制。再次,建立个人申请和举报受理制度。要求网站对海量信息进行识别是否侵权,这犹如大海捞针,因此《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侵权信息除了网站的自我审查外,公民对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益的有权向网站提出申请;《网络安全法》同时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对网络不良信息享有监督和适时向网络运营者举报的权利。因此,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个人信息申请受理制度以及受理举报制度,对当事人申请或举报应该提交的材料、受理的日期、受理反馈信息等,都应当反映在网络运营者的社区规制或网站规制之中。
  3.建立社区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根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建立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系统漏洞等安全风险,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安全预案,以防止信息泄露可能带来的风险。
  (三)建立行业组织管理机制——第三道防线
  传统的行业自律条约在确立行业规范、控制新闻信息、约束新闻工作者职业行为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如1991年出台、1997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从宏观上规定了新闻从业者的职业准则。虽然自媒体有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典型特点,但传统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自媒体行业自律可资借鉴的经验。《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因此,应该结合法律,在借鉴传统媒体行业自律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自媒体行业自律机制。
  1.建立行业自律机构
  1874年世界上最早的新闻自律组织——舆论俱乐部在瑞典成立,俱乐部负责制定全行业的职业守则,对新闻领域的健康发展起着规范作用;随后瑞典又成立了新闻委员会,制定了全面的新闻道德规范体系。我国新闻行业自律机构发展较晚,对于自媒体的行业规范更是近几年的事。2003年12月成立了中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多家媒体共同签署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条约》,坚决抵制有害信息;2004年9月9日北京网络媒体协会成立,它是我国网络媒体协会的第一家地方性行业自律组织,并率先在网络媒介自律机制的建设模式上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和创新;2006年北京网络新闻信息评议会成立,对北京网络媒体行业新闻信息服务的实施情况开展社会公众评议,这是我国成立的第一个以新闻评议会命名的网络媒介评议组织。这些行业组织不断成长,在规制网络空间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2.完善行业自律规则
  行业自律规则是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并颁布的在全行业具有规范和引导作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体现在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行业自律公约里。如中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签署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条约》,其作为全国性的行业自律条约,对在全行业形成良好的氛围,引导自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提升自媒体素养,强化自媒体监督功能,控制不良信息的传播起到了规范作用;2016年湖南首届自媒体主题分享沙龙发布了湖南省第一个自媒体自律公约,倡导自媒体严格自律、维护互联网生态,这对地方自媒体的规范起到了引领作用。未来行业自律规则还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建立行业自律考评机制,具体可仿效北京网络媒体协会创新的网络信息评议会,来完成自媒体自律成效的评议工作;建立奖惩机制,对于记录优良的自媒体可以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和发布不良信息的,应查找源头,实施严肃处罚;建立行业自律监督机制,发挥公众监督和行业内部监督的功能,以切实起到规范作用。
  (四)健全政府间接管控机制——第四道防线
  国家对媒介的态度一般是通过立法来体现的,即通过立法实现对媒介的间接管控,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体现了新闻自由保护的价值取向。基于对言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西方国家实际上并不主张政府对媒体(或信息)进行直接监控,我国的传媒集团实际上也在逐渐走向市场化,即政府在对媒体的管理上开始逐渐放手。但网络空间秩序的构建已经无可争议地成為影响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发展的障碍性因素,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政府的间接管控,建立净化网络空间最有效的一道防线是网络空间治理的关键。
  1.国家完善相关立法,加强间接管控
  我国对信息传播的规定上自宪法以及各部门法如刑法、民法中,下至各部委发布的各种规章规定中,尤其是《网络安全法》的颁布以及随后的施行,作为网络空间的法律规范可谓齐全。但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与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如前所述现行立法仍有诸多不适应之处,一部大而全能解决所有问题的法律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就目前刚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来说也有不足之处,《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概念,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这种定义并不十分明确,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又可分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设备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设备服务提供者与本文所涉表达权关系不大,不做赘述,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其运营和管理方式的不同又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新闻网站、微博网站和中介服务提供者如搜索引擎等,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有所区分并明确,但《网络安全法》并未对此作出区分。同时,针对信息传播的时间和节点不同,实际上危害程度也不同,责任承担也应该有所区别。对自己发布的信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事后审查负有义务的,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生的由检索而产生的信息不承担责任,但在原侵权信息被删除后一定合理期限内相关信息仍能被检索到的,也要适用提示规则。可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仍然是自媒体规制长久而艰巨的任务。
  2.政府应鼓励和推动网络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则
  网络媒体行业组织属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在我国目前还需要一定的政策空间,还处于不甚发达的状态,政府应该积极鼓励和推动网络媒体建立行业组织或机构,或者与行业组织合作,帮助其完成行业规则的制定、出台等工作,使行业组织真正承担起净化网络空间环境的社会责任。
  以上四道防线是基于自媒体传播个人、社区、行业组织以及政府四个层面来建立信息传播的把关制度的,个人、社区和行业组织是自律的范畴,是从道德自律的角度引导、约束自媒体失范行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自媒体用户的素质相对较低,行业规范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和国家应以他律强制性规范介入,发挥政府的强大监管功能。如此,自媒体用户以及网络运营者便能在以上自律机制的约束和法律强制规制之下达到对自我行为的管理,并产生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道德观的认同以及对法律的敬畏,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空间环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周汉华.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EB/OL].www.cssn.cn/fx/fx-mift/201501/t20150107_1469301.shtml
  [2]徐应红.论社会公德的二元价值与敬畏重塑[J].经济研究导刊,2011(5):98.
  (作者为河南省委党校《学习论坛》编辑部副编审)
  编校:王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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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军队在二战期间战绩极差,对其原因的分析,当前国内只有一些只言片语的文章,还没有专文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本文以《齐亚诺日记》(齐亚诺曾任意大利外交部长等要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