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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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部分发达国家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在金融业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银行业应当借鉴并制定符合国情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金融申诉专员;Ombudsman;非诉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226-01
  金融申诉专员源自“行政申诉专员”(Ombudsman),即由专门任命的官员来接收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不良行政行为的申诉,并进行调查和报告。金融业的申诉专员制度,则是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争端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一、英国
  从1981年开始,英国在金融业中广泛设置申诉专员制度,如保险申诉专员局(the Insurance Ombudsman Bureau)、银行申诉专员计划(the Banking Ombudsman scheme)等,目的是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为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并克服不同金融行业申诉专员制度所造成的混乱,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成立金融申诉专员服务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imited.FOS),整合原有金融业申诉专员组织,形成了一个统一的金融业纠纷解决机制。后金融服务管理局被拆分为两个机构,其中之一为金融行为管理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FSA对FOS的监管权由FCA继承。FCA主要行使以下权力:一是任命FOS的董事会成员,其中由财政部批准董事长的任命;二是确保FCA不干涉董事的委任(特别是有关解除职务);三是审核FOS的年度预算和收费标准申请;四是制定强制管辖规则;五是批准自愿管辖的规则和标准。根据FOS的规定,下列消费者有权提出申诉:(1)个人;(2)年营业额不超过两百万欧元且雇员少于十人的公司;(3)其他。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首先强制企业进行处理。消费者必须先向金融机构申诉,若消费者不服金融机构的处理结果或金融机构超过八周未回复,同时符合FOS其他受理条件,争议即可进入下一阶段。第二阶段,由FOS对争议作出最终评价决定,若消费者接受该决定,则该决定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金融机构不得向法院起訴,消费者在金融机构不履行决定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消费者不接受最终的决定,其法律权利不受影响,仍可采取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双方均不再受评价决定约束。
  二、新加坡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能。此外,新加坡还设有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The 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FIDReC),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小额纠纷。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董事会,现董事会由1名主席和6名董事组成,此外还有1名CEO。与英国类似,消费者如对FIDReC的纠纷评议决定不满,可诉诸司法途径,而金融机构则无权上诉。同时,消费者需支付200新元以减少滥诉的可能。
  三、对我国的建立银行业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的启示
  (一)我国银行业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的性质
  由于消费者处于信息、财力、交涉能力上的弱势,为了保证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应在机制构建上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我国的银行业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本身不是政府部门或消费者保护部门,也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律组织。接受银保监会的领导和监督,但银保监会不干涉其具体业务。可借鉴英国和新加坡的做法,采用公司制,并依据《公司法》建立起治理结构。公司董事长由银保监会任免,董事可聘任资历较深、正义感强的业内人士、专家和学者。
  (二)我国银行业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的调解制度
  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结案;当事人无法通过调解达成合意时,由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做出裁决。消费者接受裁决,则裁决生效;若消费者不接受,其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权决定是否接受裁决。
  (三)我国银行业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的立法路径
  在短期内,根据银行业金融消费纠纷情况,在省或较大的市成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然后逐渐打破行政区划,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银行业金融消费纠纷处理解决情况等,将全国划分为几大区域并设立相应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同时通过专项法规的形式,确立银行业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在立法过程中加强与司法部门沟通,做好与现有诉讼、调解制度的衔接;还应加强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的沟通,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整个金融行业统一的第三方纠纷解决制度打好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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