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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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物权变动中规定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意义非常重大,很多学者为此提出了各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规则,然而,笔者认为,它们实际上大多数只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中,能实现的也仅仅是对原物权人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显然有欠周密。因此,文章从区分现实中第三人类型和物权变动类型出发,提出了对第三人利益进行区分保护的思路,即物权变动相对人之第三人的保护规则应有别于原物权人之第三人,同时,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保护规则也应有别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
  关键词:物权变动;第三人;区分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6)03—0067—05
  
  一、引 言
  
  众所周知,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通过商品交换,我们才能使货物迅速流通,实现财富的增值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然而商品交换的进行必然导致物权的不断变动。“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而物权的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意义甚大,而且对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确定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意义非常重大。这正是本文探讨此问题的出发点。
  
  二、物权变动及第三人之类型化分析
  
  (一)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及类型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变动,谓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亦称物权的得丧变更。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废止。笔者认为,不管各学者对物权变动的定义如何不同,但物权变动的实质,即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物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是必须牢牢把握的。
  然而,物权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变动,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和物权意思主义这四种主要立法模式。虽然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的要件差异很大,但均有关于公示之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公示的效力如何确定。前两者强调物权变动只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公示,可归纳为意思主义,后两者则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可将后两者归纳为形式主义。笔者认为,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还可细分为两种物权变动类型,即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前者如依债权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也可称为须公示的物权变动,后者如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政府指令、继承、遗赠和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须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但物权取得人非经公示不得处分其物权,也可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之类型
  物权变动,不仅仅是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且也经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何谓第三人?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比如设定有他人的抵押权等;或者该物已经向其他人出卖,已经有其他的买受人在先。这些对物拥有权利的人,对买受人而言就是第三人。另一种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第三人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相对人与第三人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可称为物权变动相对人之第三人;第二种第三人涉及的是原物权人与第三人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可称为原物权人之第三人。
  
  三、现有各种保护第三人思路之评说
  
  (一)各种保护思路举要
  1.物权变动中,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应以物权行为理论为主,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辅,以公示公信为基本原则,建立起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2.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中国的物权变动制度。
  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依托,不区分第三人的主观上为善意或非善意,采用一种完全客观化的外观标准来对第三人进行保护。
  4.我国物权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选择上,应该采取以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此外,还有学者坚持单独以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的一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观点,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不难看出,上述观点都是从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三种最基本保护方法的取舍与整合出发,以此探求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最佳方式。
  
  (二)各种保护思路之局限性
  我们不禁会发生疑问,这三种基本的保护方法在所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及类型中是否都能发生作用呢?并且,它们对所有类型的第三人是否也能发生作用呢?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探讨其各自的适用前提。
  1.所谓害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以此达到对受让人利益保护的目的。由此定义可看出,其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始可发生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适用,而且仅仅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中发生作用;其二,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对原物权人之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对物权变动相对人之第三人的保护力所未及。
  2.公示公信原则由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部分组成。所谓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其遭受损害,并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公示以让其他人知悉,以免遭受损失。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但由于各国经济制度、文化背景及其他社会因素的不同,物权公示的效力却各不相同,主要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和 折衷主义三种立法主义。结合上述对物权变动的论述,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属于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属于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而公信原则是公示制度的必然结果,它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公信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依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该物权。归而言之,公示公信原则以公示的公信力来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从而保护依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由此可见,公示公信原则既适用于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又适用于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其次,由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遵循非经公示不得处分其物权的原则,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当然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再次,跟善意取得制度相类似,它也仅仅在保护原物权人之第三人方面发挥作用。
  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债权变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物权则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物权变动必须依赖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非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决定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成立的时间、生效条件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基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进一步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予以分离,使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债权行为而独立成立,从而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即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难看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建立在物权行为独立且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仅适用于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的物权意思主义模式;其次,由于债权行为属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只能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再次,与上述两种保护方法相同,它也只能起到保护原物权人之第三人的作用。
  综合上述,不难看出,它们都可适用于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然而,正如前面所述,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区分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区分为物权变动相对人之第三人和原物权人之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现有各种保护思路难免存在如下局限性:一是它们只着眼于原物权人之第三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现实中物权变动相对人之第三人这种第三人类型的存在;二是它们大多数构建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之上,而忽视了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下第三人保护方法的不同。诚然,现有各种保护思路对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提供了一种整合的方法,但要实现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全面而有效的保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那么,我们应该构建怎样的思路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进行全面保护呢?
  
  四、对第三人利益之区分保护思路
  
  (一)对物权变动相对人之第三人的保护
  1.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之第三人
  因不动产的多用性,又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不是交付,故不动产物权,即使是限制物权,也可以负担多重的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例如,土地所有权上可以负担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还可以负担抵押权。因此,不动产物权负担有多重权利时,物权的变更与抛弃就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其次,不动产物权的顺位的抛弃和变更,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基地使用权上设定有第三人的租赁权或者物权的情形。在权利抛弃而导致的顺位抛弃时,或者顺位的变更时,第三人利益会受到妨害。再次,当一项不动产物权被所有权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吸收而该项物权上尚有第三人的权利时,则第三人的权利也将随着消灭,这对第二人是不公平的。最后,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也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基于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及交易安全的考虑,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变更或抛弃不动产物权,将使在该不动产上存在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变更、抛弃物权,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应由对第三人权利和利益的存在负有义务者予以赔偿。
  (2)顺位的抛弃或者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抛弃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抛弃顺位者负赔偿责任;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变更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变更顺位的各方连带负赔偿责任。
  (3)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如该项其他物权上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则应保留该项其他物权及其顺位。
  (4)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不动产合并与分立,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不动产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动产物权变动中之第三人
  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为占有交付,故动产物权的公示只能是一次性的行为,交付之后,就可能涤除其他的权利,故一般动产不可能负担多重权利。然而,动产的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第三人可根据债权关系、物权关系或者亲属关系而成为直接占有人。无论是何种原因,都使得直接占有人具有合法的理由。因此,不能在物权发生变动时,而只有在占有的原因终结时返还占有,从而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应建立如下保护第三人的规则: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且为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此种情形,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移转通知该第三人。
  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赋予第三人“同意”的权利,在动产物权变动中赋予第三人“保留占有”的权利,均是对物权变动前已存在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属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事前保护,有利于维护物权秩序的稳定。此外,第三人的同意与否并不一定能够阻止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肯定是其提起赔偿请求的根据,这既有利于物权的流转,促进交易发展,又有利于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二)对原物权人之第三人的保护
  1.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
  上述表明,物权变动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因此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首先,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因为出卖人在物权发生变动以后往往并不丧失对物的占有或没有办理移转登记,在物价波动较大时,出卖人难免见利忘义,一物多卖遂不可避免。其次,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 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这无疑增加了物权交易市场的潜在危险。再次,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最后,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采取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对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是极为不利的。笔者认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最佳立法模式,应该内含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因素,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无疑是较优的选择。
  
  2.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第三人保护的规则
  (1)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可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现有各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思路都是对它们三者进行取舍与整合的体现,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作用。
  ①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基本特点,是根据客观标准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的保护。因为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故无因性理论下的善意确定是一种客观的标准,是一种容易为外界认识的权利推定标准,也是一种在司法上比较简单易行的推定标准。此外,物权行为无因性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属性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物权变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尤其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有关法律行为的规范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以补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足,其理论更趋完善。现有各种保护思路大多数把它作为保护第三人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也应当加以借鉴,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作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保护的基础。
  ②坚持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公示公信原则,有学者认为,它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也就是说,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然而,由前面对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述可看出,无因性理论只适用于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的物权意思主义,而公示公信原则在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都可适用,他们适用范围大不相同。可见,其观点并非妥当。笔者认为,物权作为对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公示以让第三人知悉,以免遭受损失。即使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它也不必然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内在联系。也就是说,它应当是物权法上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必须确立的一项独立原则。
  ③保留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作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从主观建立一种基准来保护第三人,这与物权法根据物权排他性效力建立的客观公正原则不相符合。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确定其是否善意的精神,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如第三人在物权取得时具有明显恶意,如明知物是盗窃物、遗失物而取得其物权的,当然不应该予以保护。甚至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登记的权利有暇疵而利用这一瑕疵取得物权时,第三人的物权取得也不应该受到保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行为理论具有补充作用。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第三人的保护,现有的第二种思路是可取的,即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A物权变动必须向第三人公示,没有向第三人公示就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B物权变动一经向第三人公示,即产生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正确性;C第三人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推定第三入主观为善意;D如真正权利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确有主观恶意,则表明第三人善意推定之错误,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恶意抗辩,纵然物权变动已经公示,第三人仍不受保护。
  
  (2)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经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而直接生效,并不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这是因为,因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一部分是根据法律直接发生的,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根据;而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物权的公示同样的作用。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或者政府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力更强,当事人依此取得的物权,依法理比依公示行为取得的物权还要优先。而根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事实行为的基本法理,物权的变动当然在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此外,因上述物权变动并不为社会所知,如果许可物权取得人处分,将有妨害交易安全的危险,因此法律规定物权取得人非经公示不得处分其物权,限制其处分权的行使。这也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运用。而前面已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和无卧性理论在此物权变动类型中不能适用,由此,笔者认为,对此情形中第三人的保护应坚持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
  
  五、结 论
  
  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探讨,涉及到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及类型的问题,也涉及到现实中存在的第三人类型问题。如果仅以其中某一方面为前提建立对第三人保护的思路,显然有欠周密。为此,笔者试从区分第三人类型及物权变动类型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一种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区分保护的新思路,以求教于各位同仁。其基本思路可概括为:
  (一)对物权变动相对人之第三人的保护,因物权客体为不动产或动产而有所区别,即不动产物权变动时赋予第二人“同意”的权利,动产物权变动时赋予第三人“保留占有”的权利:
  (二)对原物权人之第三人的保护,因物权变动的基础是否为法律行为而有所区别,即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坚持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保护规则;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坚持公示公信原则。
  [责任编辑:彭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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