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解释主体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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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宪法是一国之根本法,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圣经”,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所以宪法由谁来解释至关重要。《认真对待宪法解释》一书在分析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与文本规范的基础上,反思了谁最终有权解释宪法的问题,从而对宪法解释模式进行比较与选择,建构和设计了由宪法法院来解释中国宪法的制度。笔者认为该书对宪法解释主体的界定和充分论证,为中国的宪法解释扫清了理论障碍,但其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主体 宪法法院
  中图分类号:D124 文献标识码:A
  
  历史常常是理势合一、理势相成的结果,“顺逆者,理也,理所制者,道也;可否者,事也,事所成者,势也。以其顺成其可,以其逆成其否,理成势者也。循其可则顺,用其否则逆,势成理者也。” 中国宪政的演进历程也体现了一种宪政之理和势的关系。近年中国宪政的理和势相互激荡,由此宪法逐渐由文本融入社会现实,成为民众生活模式的一部分。宪法解释制度作为宪法适用的重要方面,其学术研究价值也日益凸显。在这种背景下,范进学(以下称作者)先后出版了《认真对待宪法解释》一书中,从中国宪法典文本的规范分析与研究出发,以中国宪法典为研究的起点与终点,对当前存在的宪法解释模式进行比较选择,提出了一种更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解释机制。尽管该书对解决宪法解释的方法等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所做的论述还不够深入具体,但其对宪法解释主体的界定和充分论证已经为宪法解释的技术性研究扫清了理论障碍。在作者看来,宪法解释权由谁行使并非是最重要的本质性的问题,而由谁行使更能够捍卫宪法的至上权威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才是问题的实质。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是一种职权。《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这项内容在宪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而且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项“职权”。“既然‘解释宪法’是一项职权,是其他机关所不能具有的,那么就决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解释宪法’的权力的专属性和排他性。所以,‘解释宪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专属职权,不得放弃,不能转让,不得不作为。放弃自己的职权即意味着失职,因为权力不得放弃必须履行;转让自己的职权则意味着越权,因为宪法典没有同时授予它可以转让的权力;不作为则是一种渎职的表现。”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权是一种立法性的宪法解释权。基于全国人大对宪法只拥有“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仅拥有“解释”权,所以两者均无原创性的制宪权。但是“修改权”也是制宪权的一部分,因为宪法修正案就是宪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宪法效力。而宪法解释案却不能被视为宪法典的有机构成。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案进行宪法解释,其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所作出的宪法解释案只能属于“法律”。这种解释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参与下进行的,而且是以“法律”案的立法形式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情形下获得通过。从我国解释宪法的实践看,大量的类似的解释宪法案都是通过“立法”而非“立宪”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立法权,严格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是一种立法性的宪法解释权。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解释宪法的不足之处
  
  作为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是否适合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值得反思的。
  首先,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其最重要的职权就是立法权,由立法机关对宪法作出解释,这种解释从其性质上说仍然是立宪性的。既然是一种立宪性的,当然与通过的其他立宪性的修正案一样还得需要由宪法适用的司法者再解释。其次,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宪性的宪法解释,无论是“立”还是“解释”,总会存在其解释是合宪还是违宪的现实问题,那么对立法机关这一立宪性的宪法解释权由谁来负责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受人民监督。但是人民不过是一个高度概括与抽象的政治性概念,其载体就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虽然人大的立法权受制于人民,但对这一规定无制度性的程序实施作保障。所以从全国人大的权力性质上讲,也不宜由全国人大作宪法解释。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解释宪法的主体,自权力授予之日起到现在已有四分之一的世纪了,但却几乎没有行使这一宪定的解释宪法的权力。作为高度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宪法,只要它在实施着并具有普遍的拘束效力,宪法就必然更需要经常性地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几乎在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行使宪法解释的事实,则反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宜成为宪法解释的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无论在权力的性质上,还是基于宪政理念的角度,以及宪法解释权力长期虚置的现实,都表明了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不适宜的,仅其宪法解释权几乎从未行使的客观事实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合法性业已丧失。
  
  三、宪法解释主体之比较与选择
  
  (一)立法者与司法者作为宪法解释主体之比较。
  作者认为,如果站在中立与客观、理性与智识的立场上视之,则会发现:立法者与司法者在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上,司法者会更胜一筹;换言之,司法者能更好地理解和解释宪法。首先,宪法法律之解释是司法者存在的使命。司法者之判断,就在于对权益争诉的当事人之是与非作出判断,这种判断是由一般性、普适性、抽象性与概括性的规则到特殊性、个体性、具体性的情景应用过程,在应用过程中则必然孕育着对规则的解释,这种解释既是解决权益诉争所必需的,又是司法者的使命所在。其次,独立的司法与公正的程序能够保证宪法的司法解释较立法解释更具优越性。最后,司法的精神(即公平与正义)保证了宪法的司法解释较之立法解释的优越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无法担当起宪法解释的重任。
  行使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宜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这个问题已经在前文交代了,这里就不再重复。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法担当起宪法解释的重任。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无法独立性地进行宪法解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受制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经验证明:权力来源于谁,即服务于谁。显然,在法院和法官的权力均来源于人大时,由其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力是不现实的。第二,宪法解释者担负着捍卫宪法尊严、维护宪法权威的神圣性和至上性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神的神圣职责,这一使命非一般法官所能够胜任的。它要求“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 对于宪法解释而言,是一项需要具有学识渊博、经验丰富、宪政素养深厚的法官才能从事的智识工作。而事实上,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皆存有诸多问题,法官的职业化还刚刚提出和建设,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中还需加强,所以在目前我国司法制度背景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成为宪法解释的主体更是不现实的。
  (三)选择宪法法院的理由。
  既然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均不适宜行使宪法解释权,那么宪法解释的主体就必须重新设计和建构。在世界各国通行的三种模式中,立法解释模式与普通法院解释模式实际上被排除在了选择之外,惟一可行的模式就是欧洲模式:建立专门的宪法解释的法院或机构。我国应建立单独的宪法法院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也像欧洲国家一样诉讼是分类的,由不同的法院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宪法诉讼也像其他诉讼一样分开并由单独的宪法法院来管辖和审理易使人理解和接受。第二,单独的宪法法院利于监督宪法中规定的各种主体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其功能在于保证宪法处处得以尊重和确保宪法的实施。第三,宪法法院的建立不会出现人所担心的凌驾于人大之上司法专制的结果。第四,宪法法院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的滥用,因为法官的宪法解释毕竟不是纯粹以一己之任意而取代宪法之意图、原则和精神,为法官判案留有余地的只是文字出现摸棱两可的极少数情况。
  
  四、对宪法法院选择之评价
  
  本书应时代的需求而作,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有理论深度,特色鲜明,视角新颖,创新性突出。该研究不仅有利于宪法解释的制度创新,更好地促进宪法的适用,而且必将推动宪法解释理论研究走向深入。在笔者有限的学术视野内,该书无疑是我国当前大陆学者专门研究中国宪法解释问题的学术著作中的前沿作品。书中的闪光点在于作者运用严密的逻辑对我国当前宪法解释主体的深刻剖析和透彻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宪法解释主体进行界定和选择,从而对中国宪法法院进行建构和制度设计,其观点鲜明,见解独到,为我国的宪法解释理论研究做出了一大贡献。在此,笔者也不揣浅陋,谈谈本人在阅读该书时认为其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与作者商榷:
  第一,作者在论述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法担当起宪法解释的重任时,理由之一是最高法院无法胜任宪法解释的工作,主要是因为这一使命非一般法官所能够胜任的,它要求“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那么,作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代表的最高院的法官都不能胜任,作者如何保证宪法法院的法官就有他所要求的“具有学识渊博、经验丰富、宪政素养深厚”?作者仅在后面对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作了一般规定,但对于如何解决宪法法院法官素养这个具体问题,却是一带而过了。第二,作者在书中讲到宪法法院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下进行,但对于我国要建立的宪法法院在国家权力分工体系中的地位、内部运行机制等问题却缺乏做出具体的阐述。第三,书中列举了我国宪法法院应该拥有“受理宪法诉讼案件”、“违宪审查”、“凡是设计宪法制度的问题,都必须由宪法法院作出处理”三项职权。但是具体该如何受理、审查、处理以及宪法法院该遵循什么程序来解释宪法,作者在本书中完全没有提到。第四,作者也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宪法法院要以宪法的名义行事且有足够的权威的话,那么,就应当保证所有的国家权力皆源于宪法,而这些问题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似乎并不能仅仅依靠“理论建构” 就能解决之。所以在笔者看来,作者在宪法解释主体之选择问题上所采取的理论姿态更多的是解构而非建构。
  最后,笔者认为,该书中所建构的宪法法院对于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解释宪法所带来的涉及其本身利益和地位的冲突等问题将得到较妥善解决。但是在目前的宪法框架下建立这种机构是不现实的。虽然作者已经对中国宪法解释的模式做出了选择,但这只是初步的,要对中国的宪法解释主体做出令人信服的描划并以解释主体统摄其它的宪法解释问题,恐怕要困难得多,因为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作者: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注释:
  王夫之.诗广传卷3,船山全书.第3册,第421页.转引自萧杰父、许苏民.王夫之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
  
  参考文献:
  [1]范进学.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2]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中国法学,2004(6).
  [3]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法学评论,2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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