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获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再获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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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韩林,肇事车辆豫NBM220号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
  被告:唐德章,肇事车辆豫NJ4678号轿车驾驶人;丁昌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22时35分,唐德章驾驶豫NJ467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民主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民主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林驾驶的豫NBM220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商丘市民主西路小李庄路口处相撞,韩林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马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唐德章弃车逃逸,翌日投案自首。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德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林承担次要责任,马新无责任。韩林受伤后,住院3天,医疗费1954.2元。2011年10月5日,韩林转院治疗14天,医疗费11491.56元。唐德章为豫NJ467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1598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审判】
  对于韩林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已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韩林对自己的损失,包括已获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有权要求唐德章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属侵权类案件,该案韩林是基于唐德章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韩林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韩林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其次,已获其他途径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又因,原告韩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总额为14125.76元(13445.76元+170元+510元),而在同一事故中马新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总额为1537.46元。法院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韩林赔偿金9018元〔10000€鳎?4125.76元+ 1537.46元)€?4125.76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对于已获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参合人即受害人能否再向侵权人索赔。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其采取的是肯定的观点,这与某些学者的看法也是不谋而合的,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及判决存在不妥之处。
  首先,有学者认为,新农合制度是保险的一种,且属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新农合制度并不属于保险法中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根据2003年1月10日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并不是商业行为,与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不相符。因此,将保险法中的规定适用于新农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新农合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当患者的病患是侵权人的侵害造成的,新农合政策的受益人不仅仅是患者,还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尤其对于那些经济能力十分有限的侵权人或非由于故意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有学者认为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新农合组织,这种做法会因为有新农合组织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不再向侵权人索赔已获新农合补偿的部分医疗费只是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医疗费侵权人仍然需要赔偿,因此不能说这是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了新农合组织。而且,如果支持这种观点,那么,是不是要停止保险业务的开展呢?因为,保险公司也是在为侵权人的部分责任"买单"。所以该观点没有足够的说服力。
  再次,有学者认为,医疗费获新农合报销后侵权人仍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韩某因与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韩某诉请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是基于唐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韩某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韩某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此观点十分牵强,没有抓住本案的焦点所在。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其重点在于判断该侵权之债的债是什么。债是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已获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应该算作受害人的损失了。既然已经得到了新农合的补偿,为什么还要向侵权人索赔该部分呢?而且,如果允许向侵权人索赔已获新农合补偿的那部分医疗费,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道德的事件发生。比如,受侵权人耍花招使医疗费增加,从而获得更多的赔偿,显然这会增加社会的负担,更不利于文明社会的建设。至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它并没有明确指出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包括已获新农合补偿的部分。
  最后,有学者认为,已获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不再由侵权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虽规定了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及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情形,但韩某的医疗费已获新农合报销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不能作为减免唐某及保险公司一方赔偿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有偷换概念的嫌疑。如上所述,侵权人的责任不包括新农合已经补偿给受害人的部分,所以不再向侵权人索赔并不是减轻其责任。
  【建议】
  充分发挥新农合政策的为全社会造福的作用和功能,报销和保险双管齐下而不重合。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该首先由新农合报销,再由保险公司就剩余部分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其赔偿的部分。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有效打击了侵权行为,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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