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来源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ukitolee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引用了该项制度,然而法学界众多学者对该项制度的引进提出了质疑,认为它造成了立法和司法上的矛盾。本文将从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地位、法律适用、立法建议三个方面论述我国《合同法》引进该制度的合理性及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并建议修改法律规定,重构法律结构,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体系。
  关键词 民法 合同法 违约制度 立法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预期违约,又叫先期违约,英文词组是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它是英美法系的产物,源于1853年的Hochster v.De la Tour案,首先开创了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不可诉的先河。随着经济的发展,该项制度先后被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所用,我国《合同法》在颁布时也采用了该制度,把它放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该制度的引进从一开始就备受争议,直到今天法学界就该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孰是孰非的争论还在继续着。由于英美法系的文化背景、立法理念不同,该制度被纳入我国《合同法》里面,对司法所产生的影响一直备受关注。
  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都已经达到了很高的程度,学术界关于预期违约的制度的评说比比皆是,早在2003年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二卷)里面就设专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研究,并重点阐述它与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国外,卢埃森教授等一些法学家也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颇深的研究,由此可见,从该项制度从创立到传播到其他国家这一过程中,它的理论已经很成熟,但还是会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比如: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用词过于含糊不清,法律救济程序不完善。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的概述
  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或者以客观事物显示其将于合同到期日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拒绝提供担保的行为,预期违约有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之分,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有理由预见另一方当事人将正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特有的制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1853年的Hochster v.De la Tour案,在英美法的影响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也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规定。该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不得提起违约之诉的僵硬教条,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和规范了合同关系,保护交易安全。该项制度在英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之后,为各国所采纳和肯定。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地位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承袭罗马法的传统,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们并不存在预期违约制度,现实中出现预期违约行为没有法律可循,因此造成司法上的滞后,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随着各国交流的顺利进行,法治的日趋完善,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在颁布《合同法》时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把它放在《合同法》的第94条、第108条。前者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后者规定违约形态,预期违约侧重点是将来确定的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期前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救济,这一制度打破了旅行期限到来之前不得起诉的僵硬教条,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然而,预期违约制度出现在我国《合同法》里面之后,学界有不少人对其合理性表示质疑,反对意见有很多,大致有:(1)履行期限未知,对方是否违约未知,提前定性,为之过早,有悖逻辑;(2)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起违约之诉,增加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难度;(3)与不安抗辩权的矛盾,众多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导致的与不安抗辩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冲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违约形态只是概括性的界定,通过预期违约制度就可以达到不安抗辩制度的法律效果,反之也行,因此有的学者的立法建议就是在《合同法》里整合这两个制度为一个。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不可取。预期违约制度在引进时,它成立时独有的法律背景就说明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是不能被其他制度取代的,至少目前不可行。预期违约作为违约形态的一种,是对违约行为规制的制度,与实际违约一并置于违约责任一章,是对违约造成后果的补救,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担保合同的履行,两者是独立的法律制度,预期违约规则在技术构成上是规定债务人在期前的法定义务,它是从债权人的角度设置的权利,这与不安抗辩权相反,它是一种进攻性的权利,因此它的功能是不能被取代的。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我国根据市场经济的特殊情况,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的第94条、第108条,在法律适用中,曾被学者披露出有诸多矛盾。首先,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108条将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整合为一,第94条的法律救济也只有一个,很明显,即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共用一个救济方式,也就模糊了“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和“一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的区别,造成立法上的不公。笔者认为,不论是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二者造成的后果是一样的,即合同得不到完全履行。既然两个不同的行为造成的是同一个结果,当然同一个法律后果,承担一样的法律责任。我们不能将刑法上的“情节恶劣”这一因素考虑进去,立法这样规定不是没有考虑,硬是要条条框框罗列适用条件,造成法律条纹的繁琐和运用复杂。其次,另有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合现象,有的命名为适用冲突,即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相混淆,原因在于在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说“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合同义务”,而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将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倒是英美法系中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守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你对方不可能履行合同,我认为应该注意到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通过这一条件我们可以将一违约行为归入适用预期违约或者适用不安抗辩制度。立法没有将预期违约制度的违约形态列举出来,我认为是可以的,并无不妥之处,也就是可能性的违约形态都在其中,当然包括不安抗辩权制度里面的,它有效地防止法律漏洞。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法律上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从制度被适用的。
  四、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一)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
  合同有效成立到完全履行期间,各种经济因素瞬息万变,可能出现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害人唯有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法,似乎有一刀切的做法。
  1、立法矛盾。
  《合同法》第108条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与第94条第(二)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前后语言不一致。关于违反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确的标准,什么情况下适用不履行主要义务或者适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司法混乱。
  2、预期违约制度该规定过于简单。
  《合同法》没有区分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差别,将二者合二为一,法律的不明确,不完整造成实际应用的困难,尤其是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含糊带过,英美法系通过行为人根据“合理理由”进行预测和判断,有很大的伸缩空间,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3、预期违约救济方法不够完善,过于单调。
  《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过于简单,只用“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却没有规定,第94条也只是将责任限制在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是明示预期违约还是默示预期违约都这种违约救济方法,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加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1、重构预期违约制度,规范法律用词。
  不管是明示预期违约还是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最后会造成同样的后果,就是合同得不到履行,只是行为方式不一样。我们应该在预期违约唯一的救济程序前面置一个前置救济程序,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这一意思表示的撤回权,同时另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准备,并给予一个宽限期,让其有得机补救的会,经济因素的多变注定了从合同有效成立到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导致合同得不到履行的预期因素很多。因此,立法可以从这一方面入手,降低损失。
  2、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
  默示预期违约的界定“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条文中出现“行为”二字,那是不是没有行为表示的客观外在情况就不使用了呢?我认为可以将《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四个情形也纳入判断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即:(1)一方经营状况恶化;(2)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事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3、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完善法律救济。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救济只有解除合同这一个方法,民法中的违约责任有很多,可以将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既是通知违约方列入预期违约责任中,赋予非违约方要求提供保证的权利,通过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如果对方在宽限期内不提供保证,则可以判定对方确定违约,再行使解除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4、举证责任倒置,维护权利人利益。
  现实中,违约方是否出现违约情况,证明责任在非违约方,况且现在社会保密意识那么强,非违约方在获取证据的难度很大,法律要求的“确切证据”并不是那么容易所得。因此,只要非违约方有合理怀疑,违约方可以举证自己有履行能力,自己并非想要期前违约,提高了救济效率。
  五、结论
  总之,预期违约制度本质在于期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合同法》领域它能较其他制度先一步主动救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被引进到我国《合同法》中,并就该项制度赋予了配套的的权利,不能被其他制度取代。它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并不会造成立法或者私法上的矛盾。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10级)
  
  参考文献:
  [1]李彦博.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3(4).
  [2]杨立新,陈璐.合同法判例与学说.吉林大学出版社,2005:(201,208).
  [3]张金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界分与衔接.学家, 2010:(3).
  [4]王荣珍.合同法专题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337,352).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4,113)
  [6]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 (597, 604).
  [7]李政辉.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66, 295).
  [8]付桂强.略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法制与社会, 2009.
  [9]吴冬萍.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法制与社会, 2009.
  [10]许均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及其在中国的法律适用.河北北方学院学报, 2008, 24(3).
  
其他文献
期刊
市政工程的排水系统的管道工程建设,是整个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重要组成部分.市政管道工程能够有效的改善城市水资源循环系统,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再生利用,保护城市中的公共水
期刊
期刊
传统公路边坡防护,主要考虑了安全因素,形式比较简单,防护效果一般,不适用于高等级公路需求.因此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设的原则,进一步优化边坡防护体系.生态防护技术的应
高层建筑给排水工程要求高,施工难度大,应精心组织,保证施工质量,使高层给排水工程达到节省空间、使用方便、经久耐用和美观舒适的效果.本文对高层建筑给排水施工技术进行探
期刊
经过二十年的发展,义乌已成为闻名于世的国际化的小商品集散中心,探讨其商业模式的成功经验,对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同时分析其存在的隐患也为义乌商业运作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