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驰名商标异化的根源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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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在短短的20多年里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实施之后,一定程度上已经达到国际公约的要求和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然而,各方利益主体出于自身的考虑对驰名商标格外关注,导致了驰名商标制度不断被误读和滥用,出现了争创驰名商标热,甚至为此制造假诉讼;而驰名商标权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断滥用权利,随意跨类保护,形成了我国独有的奇异现象,违背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初衷,异化问题出现并成为棘手问题,究其原因,跨类保护是中国驰名商标异化的根源。
  关键词异化 跨类保护 保护模式
  作者简介:李娟婷,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02-02
  
  一、异化的含义
  “异化”从根本上说是来自西方哲学上的一个词汇,该词是德国古典哲学术语Entfremdumg的意译,是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裂出它的对立面,变成了外在的异己力量。据学者考察,德语Entfremdung一词译自希腊文allotriEsis意为分离、疏远、陌生化。它是马丁.路德于1522年在翻译圣经时从希腊文《新约全书》新地德语中,用来意指疏远上帝、不信神、无知。如今,异化作为一个广泛使用的语词,可以理解为事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自身的活动而产生了自己的对立面,然后这个对立面又作为一个外在的、异己的力量存在,并转过来反对或支配事物本身。
  具体到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由于驰名商标自身的发展而产生了自己的对立面,这种对立面反过来作为一种外在的、异已的力量而存在,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造成驰名商标权人和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二、跨类(特殊)保护是异化产生的根源
  驰名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对驰名商标权人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打拼、创立驰名商标的行为给予保护和鼓励,我国现在驰名商标的保护状况表面上看已经达到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发展非常迅速,但实际上已经与商标立法的目的和驰名商标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商标权人将商标法承载的神圣使命抛之脑后,与社会大众不断发生冲突,而在这场冲突中,驰名商标权人很明显已经占了上峰。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异化状况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跨类(特殊)保护是驰名商标异化产生的根源。
  商标是厂商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务,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甄别。表彰与甄别乃是一体的两面,二者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而同为工商竞争社会中商品与服务之选择程序的决定因素。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商品经济不断繁荣,市场上的商品琳琅满目,消费者已无法与生产商建立直接的联系,商标成为生产商和消费者沟通的渠道,通过商标识别产品的来源,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了导向作用,免于受欺骗、混淆,而消费者习惯性消费心理,使之对商标产生了依赖-认牌购货;消费者对商标的信赖,鼓励企业扩大投资,增加市场占有份额,保护企业商誉,商标俨然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财产和进行有效市场竞争的武器,厂商凭借商标信誉,击败竞争对手。商标本身只是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符号,但当与企业联系起来以后,作为企业开拓产品市场的先锋,其含义已经远远超过了产品或服务标记本身,而成为产品或服务质量、信誉、知名度的载体,凝结了厂商投入的智慧、心血和投资,构成企业的一种重要无形财产,并成为开拓市场和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商标的保护便是基于有序竞争的需要,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没有法律规定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于同一商品之上,即构成商标权之侵害,商标的保护有利于合法竞争秩序的形成,是竞争秩序的制度取舍,背后隐藏的是商标这一无形资产或资源的分配状况。
  驰名商标是商标中的佼佼者,是极其稀缺的资源,除了具备商标的要求外,只有具备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的商标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凝聚着企业的信誉,凝结着企业辛苦的付出。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变成为企业巨大的无形财富,谁掌握了驰名商标,谁就掌握了点金术。驰名商标因具有高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往往很容易被不法竞争者所觊觎,为了获得非法个人私利,不择手段,公然实施假冒、伪冒驰名商标等破坏行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遭到破坏,所以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已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并得到多重法律保护,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和法律保护驰名商标,无外乎两种模式:一是相对保护主义;二是绝对保护主义。
  相对保护是仅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采用的模式;绝对保护是指禁止任何商品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一种模式,超出了相对主义的保护范围,为英美法系国家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就是采用此种保护模式,驰名商标具有绝对效力,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同类或类似的商品,还延及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下面以德国、美国为例认识不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模式。
  (一)德国保护模式
  德国在其《商业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0条“驰名商标”中规定:“(1)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如果达到了第9条第10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适用。第9条第1款的内容是“可以撤销注册的商标”,其第(1)项是关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第(2)项是“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它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第(3)项是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使用在先商标,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德国主要是采用的相对主义保护模式,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虽然也有跨类保护的规定,但只能适用一些例外的情况,且必须以驰名商标高度知名为要件,对于一般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还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二)美国保护模式
  美国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绝对主义保护模式,对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使用于同类上或完全不同类的商品上,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美国成文的立法主要是依据州立的“反淡化法”。美国系判例法国家,一方面采用立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1947年马萨诸塞州首先制定了《商标反淡化法》。随后各州开始仿效,纷纷公布了本州的商标反淡化法。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另一方面通过大量的判例形式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如“柯达”彩卷商标被禁用于自行车和打火机上。但美国商标法中,提到的往往是FAMOUSMARK,是来源于《美国商标反淡化法》,就该商标的显著程度而言,它必须是具有绝对的显著性,而不像普通商标或驰名商标那样只具有相对显著性,著名商标不仅具有强烈的区别能力,还具有强烈的吸引能力。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采用绝对主义保护模式,商标保护不仅局限于同类商品或服务,而且扩展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只要使公众产生混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差异不影响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一旦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就可超越同类商品范围进行保护。这种特殊保护措施使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不断扩大,而社会公众的利益则受到很大程度的压缩,其中竞争性厂商的正常竞争受到压制。驰名商标权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更是将其垄断权发挥到极致,将驰名商标当成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的砝码和赢得利润的工具,驰名商标保护被严重异化。
  (四)跨类保护是异化的根源
  我国商标保护中,对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实行跨类保护,是经济贸易日益发展的需要,也是在国际形势下做出的调整,基本与国际公约和世界发达国家保持一致。跨类保护使市场主体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并扩展到其他商业标识,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我国跨类保护不同于美国的绝对保护主义,虽然其适用反淡化法保护保护驰名商标,但对商标的显著性有严格的要求,必须具有绝对显著性,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和区别能力,把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的门槛提高了。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没有区别划分,使得市场主体产生了误解,认为只要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就可以禁止其他人在任何类别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而垄断市场,压缩其他市场主体对商业标识资源的使用;或者随意将驰名商标使用于其他未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上,无需投入财力和物力,利用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信赖,很快便俘虏了消费者,开拓了市场。正是在这种驰名商标垄断权的引导下,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市场主体迫不得已地进入对驰名商标稀缺资源的争夺中,争夺之后又开始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和垄断使用,恶性循环便展开了。所以,跨类保护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异化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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